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新领航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8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领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道**北路193号**社区服务中心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MA31N46AX8。 法定代表人:林彬,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镇龙腾中路市体育公园内(五环商务酒店)4层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6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领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2民初8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亿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原判决的中讲到,“**置业公司在双方结算确认的时候却未提出,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认为即使出具了最终结算确认书,也不能表明上诉人放弃了向被上诉人追索因被上诉人不当的占用管道行为产生的费用的权利。基于当时的实际情况,因管道占位所产生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并未及时主张,且被上诉人也明知该管道占位存在修补责任。合同条款6.1规定,“承包人须遵从政府、对本工程有管辖权或本工程需与其系统接驳的地方管理机关或公用事业单位的法律、规章、条例和通知,并向其提交所需的报告、申请和支付因承包本合同工程而须缴纳之有关法定费用、税项和社会劳动保险基金。若任何一方因对方未缴交其应缴纳的法定费用或税项或按法例规定而需代缴,责任方须补偿付款方所有费用及损失。”合同条款15.2约定,“其他各承包人应按发包人合理要求、总承包人对于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要求,履行自己的文明施工责任,因自身失误导致项目工程或总承包人被处罚的,由责任承包人承担费用和工期延误损失。”因此从上述合同条款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于2020年11月未经**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电力管位所产生的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合同结算书中约定,“我司同意贵司在本竣工后的保修期内,保留行使原合同所赋予贵司的权利……”,因此上诉人有权在被上诉人未处理管道占位事宜前,暂停支付工程尾款。原判决上诉人承担以工程款176279.03元所产生的利息,上诉人认为该项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条件中19.4已明确规定,“不论承包人是否行使了上款的权利,发包人任何一笔延迟的付款,均不需要向承包人支付延付利息或滞纳金。”因此,本案应发回重审,请求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亿和建设公司辩称,1.关于管道占用费,我方在一审提交了补充证据,两份政府性发文:《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行业收费促进行业告知了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21】37号》,证明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接入工程费用,不得由用户承担即不得由答辩人承担管道接入费用。2.对方主张的利息逾期支付的工程款不需要支付利息,认为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并且主张合同条件19.4条明确约定,一审被告不需要承担利息的部分。首先一审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也没有证实他的说法。另外,根据民法典第497条,格式条款的提供一方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属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亿和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置业公司向亿和建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6279.03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5日,亿和建设公司(承包人)与**置业公司(发包人)签订《**东山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置业公司将东山项目供配电工程发包给亿和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固定总价7267860元,增值税税率为9%,其中不含税价款为6667761.47元,增值税为600098.53元。结算完成、结算书双方**确认后,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协议签订后,亿和建设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毕,双方于2022年3月25日签订《**东山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最终结算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最终结算金额7267860元,我司确认上述最终结算金额已包含了题述合同项下贵司应当向我司支付的所有款项,无其他须结算之项目、无任何漏项,并且我司确认就题述合同无任何其他的索赔、补偿或款项主张。我司签署本确认书后,我司在任何情况下(包括但不限于发现确实存在漏项、金额或工作量未足额结算)均不会在上述最终结算金额以外,向贵司提出任何其他要求或主张。”双方在上述结算书上均**确认(但未落款时间)。此后,**置业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6211069.7元及扣减**置业公司债务转移款1011923元,加上应由**置业公司承担的保理、商票补贴费用131411.73元后,尚欠亿和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176279.03元。 另查明,2021年3月10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置业公司发送《关于**德***住宅配电工程擅自占用电力管位的函》一份,认为**置业公司未经该公司同意擅自占用其电力管位约1418米,要求**置业公司前往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费用。2022年8月11日,**置业公司向亿和建设公司发送《关于限期处理**东山项目占用电力管位事宜的函》,要求亿和建设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前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上述相关手续并缴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亿和建设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的《**东山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置业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本案中,**置业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并未对亿和建设公司提出的剩余工程款为176279.03元提出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于2022年3月25日共同签署《**东山项目供配电工程最终结算确认书》,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就向**置业公司出具《关于**德***住宅配电工程擅自占用电力管位的函》,如该费用确需亿和建设公司承担,**置业公司在双方结算确认的时候却未提出,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置业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实际损失,也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应由亿和建设公司承担;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亿和建设公司主张**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6279.03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22年9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置业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新领航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6279.03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9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26元,减半收取为1913元,由****新领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依法提交新证据。**置业公司、亿和建设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亿和建设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的《**东山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剩余工程款为176279.03元,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置业公司支付该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置业公司上诉主张的**德***住宅配电工程擅自占用电力管位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若该费用实际发生,双方可依合同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上诉人****新领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