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全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高家军、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丰民初字第4582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代理人蔡跃忠,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家军,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
法定代表人田执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贤、陈燕云,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全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
法定代表人黄全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兆雄,福建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家军、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铁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申请追加福建全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和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全和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跃忠,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贤、陈燕云,被告全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兆雄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家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铁公司是厦成高速公路漳州段A3合同段的施工单位。被告高家军是该合同段的施工和劳务承包人。为了工程施工需要,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高家军签订了《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高家军向原告租用贝雷片及钢管等材料;其中贝雷片每片每月租金40元,钢管每月租金260元;租金按月结算;双方如有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家军交付了贝雷片44片,钢管59.67吨。但被告高家军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高家军始终未支付租金,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将贝雷片等材料运回。但被告中铁公司却无理阻拦原告不让原告将钢管一并运回,而是将钢管占为使用。被告高家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中铁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并且一直将属于原告的钢管材料占为己有,也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高家军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高家军、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全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351872元(其中贝雷片44片自2011年9月16日起计至2012年3月16日止的租金为10560元;钢管59.67吨按每吨每月租金260元自2011年9月16日起计至2013年7月16日止的租金341308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每月15514元计算的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钢管之日止的租金;3、被告高家军、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全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租赁的59.67吨钢管材料。
被告高家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高家军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从未接收到原告所提供的钢管材料,不应当承担返还钢管及支付租金的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和公司辩称:被告并非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原告向被告高家军出租钢管一事并不知情。原告提交的《材料租赁合同》表明,被告不是其中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原告无法证明被告高家军确实将承租钢管用于分包工程。被告高家军向被告分包工程,自行组织施工班组、安排机械设备、筹措施工材料等,其应当自行负担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债务。被告高家军未完工的项目由被告中铁公司的项目部承接,相关物品由项目部掌管和使用,如因此需要承担费用也应由被告中铁公司负责,追加被告全和公司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被告高家军解除与被告全和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退出工程施工并结算了已完成的工程款(其中包括完成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使用费、材料款等)。被告高家军未与被告全和公司办理现场物品移交手续,并不清楚施工现场是否遗留原告所主张的钢管。钢管若确实为高家军向原告承租的,应当由原告尽快从现场取回钢管,避免延长租金的计算期间。综上,被告全和公司并非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义务。被告高家军应当自行负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与第三人相关的债务。被告中铁公司的项目部承接被告高家军尚未完成的工程施工,接管和使用相关物品。被告全和公司无须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返还钢管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家军于2011年9月5日签订一份《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家军向原告租用贝雷片及钢管等专用设备(材料),租赁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租金按月结算,其中贝雷片每片每月租金40元,钢管每吨每月租金260元;租赁期满后,甲方(原告)负责在乙方(被告)工地验收专用设备(材料)损坏情况。数量以进库后为准。进场装车费和退场、卸车费等由甲方承担。退场运费和现场装卸车费由乙方承担。在租赁期内,乙方必须保证专用设备(材料)完好无损,不得切割、焊接、改变形状,变更使用性质,在租赁期间若造成构件损坏、变形导致性能不能满足原租赁时的质量要求,乙方应负责全面修复,若无法修复,乙方按损坏程度赔偿。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所有租赁专用设备(材料)擅自转租、转场、转让或变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16日向被告高家军交付贝雷片44片,于2011年9月21日交付专用设备(钢管材料)33270千克(33.27吨),于2011年10月6日交付专用设备(钢管材料)26400千克(26.4吨),合计钢管59.67吨。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从厦成高速公路漳州段A3标二工区运回贝雷片44片。合同期满后,被告高家军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退回所租赁使用的专用设备(钢管材料)。
另查明:被告中铁公司系厦成高速公路漳州段A3合同段的施工单位。被告中铁公司将承建厦成高速公路漳州段A3合同段由福建省全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全和公司与高家军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全和公司将承包工程所需劳务发包给高家军施工。2011年11月25日全和公司与高家军同意解除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务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高家军身份证、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租赁合同》、钢管收条及磅码单、贝雷片收条、证明、承诺书,被告中铁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全和公司提供的结算补充协议、厦成高速公路漳州段A3标二工区桥梁队最终结算协议书、(2012)浦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书、(2013)漳民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家军对原告***诉求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不到庭抗辩和质证,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被告中铁公司、全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家军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出租的贝雷片44片、专用设备(钢管材料)59.67吨交由被告高家军使用,己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高家军未按合同约定在每月10日前支付租赁费,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高家军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的专用设备(钢管材料)59.67吨,并按每月租赁费15514元/月(59.67吨×260元/吨.月=15514元/月)标准计付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交付全部出租的专用设备(钢管材料)为2011年10月6日,因此,计算租金应从2011年10月7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交付被告高家军出租贝雷片44片,2012年3月16日收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高家军应支付(贝雷片)租赁费为44片×40元/片.月×6个月=10560元,原告***请求被告高家军支付拖欠租赁费(贝雷片)105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中铁公司与全和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被告全和公司与高家军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中铁公司、全和公司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中铁公司、全和公司返还租赁专用设备(钢管材料)并支付租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高家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高家军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高家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的专用设备(钢管材料)59.67吨;
三、被告高家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0560元,并按每月15514元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的专用设备(钢管材料59.67吨)止的租金损失;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全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28元,由被告高家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子平
审 判 员  黄旭光
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枫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