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泉工实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1民初9091号
原告:福建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儒江东路78号滨江广场1#楼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699047346N。
法定代表人:何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尚,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泉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前见村海灵大道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315738843L。
法定代表人:傅炳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禁,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月,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巫宪民,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第三人:福建金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宁北路1号东城水岸4幢1梯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MA34AHPA83。
法定代表人:苏毓鹏,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石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与被告泉州泉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通知巫宪民、福建金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尚,被告泉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禁,第三人巫宪民,第三人金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变压器申请增容800KVA配电工程,工程包括现场勘查设计、变压器、高低压柜、电线安装施工及电气设备调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原告依约进行现场勘查设计、施工、调试,现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
被告泉工公司辩称,一、原告实际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非适格原告。巫宪民挂靠原告对外承接工程,案涉工程实际是巫宪民挂靠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并由巫宪民实际施工。因巫宪民与原告的挂靠协议到期,且双方对工程款约定发生变更,所以巫宪民又以金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原、被告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由巫宪民挂靠金立公司实际履行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已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二、巫宪民承诺自行与原告协商处理解决本案纠纷,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无故被起诉后,找到巫宪民了解情况,巫宪民称原告在清算过程中发现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未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也未作结算,因清算需要,才起诉被告。巫宪民已承诺自行与原告协商处理解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巫宪民陈述,一、案涉工程款与原告无关。巫宪民与原告间的挂靠协议于2018年到期。二、2018年,巫宪民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的资质不符合惠安地区电力工程施工资质要求,所以后续是挂靠“方圆”的名义进行施工。三、案涉工程在2019年1月左右开始施工,2019年年底快春节,因工人工资没发,巫宪民自身资金周转困难,便与被告协商,让被告先预拨工程款用于支付工资,考虑到巫宪民与原告还有其他债务,巫宪民怕工程款付至原告处,其无法实际取得,便与被告协商以金立公司的名义于2020年1月重新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700000元,之后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金立公司,金立公司付给巫宪民。
第三人金立公司陈述,案涉纠纷的具体情况是在收到法院的诉状后才知情。金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巫宪民直接邮寄给金立公司盖章,金立公司已开具7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也确实有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在扣除挂靠管理费和税费后,已将款项支付给巫宪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产品销售合同》、发货单、《施工经济安全责任内部管理合同》、《订货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第三人金立公司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3日,第三人巫宪民与原告签订《施工经济、安全责任内部管理合同》1份,约定原告同意委派巫宪民在泉州、晋江、惠安、泉港范围内以原告名称、资质(资质经营范围以授权委托书为准)进行承包经营活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巫宪民所接工程必须由原告签字盖章。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台商投资区张坂镇泉工实业变压器申请增容800kVA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现场勘查设计、变压器、高低压柜、电缆安装施工及电气设备调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合同总价。合同价款750000元,该合同造价含增值税。合同总工期70个工作日。原告确认上述工程为巫宪民挂靠原告的资质与被告签订。2020年1月,被告与第三人金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金立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现场勘查设计、变压器、高低压柜、电缆安装施工及电气设备调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合同总价。合同价款700000元,该合同造价含增值税。合同签订后,被告向金立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上述工程由巫宪民实际施工完成并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第三人金立公司均确认上述合同为巫宪民分别挂靠其二公司签订。巫宪民确认,其系因与原告之间挂靠协议到期,双方存在其他债务关系,为避免工程款汇入原告处其无法实际取得,无法支付工人工资,才与被告协商另行以金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上述工程承包合同,让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金立公司。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是由巫宪民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其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巫宪民实际施工产生的纠纷,双方之间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承包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巫宪民没有施工资质,挂靠于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承揽涉案工程,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巫宪民实际施工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被告确认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对价支付相应的报酬。巫宪民以金立公司的名义重新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是为了将案涉工程款汇入金立公司的账户,金立公司是在工程施工后即将完工才与被告签订合同,显然金立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巫宪民确认因上述工程施工需要,其于2019年2月14日以原告名义向福建广聚电气技术设备有限公司采购高压进线柜等产品,货款224222元,于2019年3月21日以原告名义向厦门甬嘉变压器销售有限公司采购油浸式变压器,货款58850元,可见,巫宪民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进行实际施工,被告明知巫宪民挂靠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巫宪民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采购的货款支付完毕,原告基于巫宪民的上述采购行为实际承担着支付供货商货款责任的风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巫宪民作为实际施工人,是获得案涉工程对价的实际权利人,其在与被告洽谈签订合同过程中,已将工程款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的750000元变更为金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的700000元,故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以70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已根据巫宪民的指示将工程款500000元支付至金立公司名下,尚欠工程款200000元,故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按2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泉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福建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87元(多预交的3013元予以退回)。由被告泉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1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惠超
人民陪审员  曾耀聪
人民陪审员  王惠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晓艺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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