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4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福建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儒江东路**滨江广场**楼****(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何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后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女,1984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娇,福建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4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后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每月工资为3872元错误,并依此判决亿豪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共计188332.3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亿豪公司一审中提供了二份公司挖孔洞员工的劳动合同,可证明亿豪公司聘用的从事挖孔洞岗位工作的员工试用期工资每月3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3200元。2019年4月26日,***发生摔倒受伤事故时是其第一天上班,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亿豪公司实行同岗同酬。***从事挖孔洞工作,***试用期工资每月3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3200元。一审认定***每月工资为3872元,高于同岗位其他人员的工资,该认定是错误的。

***答辩称:福建省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安溪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月工资的具体金额是多少,故一审以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9年度泉州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泉人社(2019)107号】规定的建筑业中的建筑施工人员中位数3872元确认***的月工资,并据此认定涉案相关赔偿项目,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亿豪公司无需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共计188668.38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0000元,两项合计126000元,其他各项赔偿以裁定书为准;2.判令亿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系亿豪公司孔桩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参与工作第一天即2019年4月26日在工地发生摔倒受伤的事故,送医院治疗后,于2019年6月20日出院,亿豪公司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9年8月20日,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19年4月2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12月4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八级,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2020年4月30日,安溪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与亿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亿豪公司支付***医疗费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92元(3872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123.19元【(77.34岁-36岁)*0.3个月*5492.92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123.19元【(77.34岁-36岁)*0.3个月*5492.92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872元/月×2个月﹦7744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88668.38元,限于由亿豪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内支付***。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普查的女性预期寿命为77.34元,2018年、2019年泉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65915元、72321元,每月分别为5492.92元、602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亿豪公司应否给付***因伤残的各项工伤待遇,亿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的月工资是多少;3.***的停工留薪期间的时间应为多少。***虽庭审前未主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与亿豪公司在庭审后均向法院书面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予以解除。关于争议焦点1,第一,关于亿豪公司应否支付***因伤残的各项工伤待遇的问题,***于2019年4月26日在工地摔倒受伤,且已经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认为工伤,***受聘于亿豪公司,亿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费用。第二,关于***的后续医疗费336元问题,虽安溪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后续医疗费336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本案中,该裁决书因双方当事人起诉而失效,***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后续医疗费336元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亿豪公司支付后续医疗费336元,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在统筹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发;经批准转到统筹区外就医(含院外等待住院期)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住院天数(含转外就医院外等待住院期),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并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故***到泉州市就医55天(2019年4月26日至6月20日),亿豪公司应支付***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1650元。第四,是否应支付交通费的问题,因***从安溪去泉州就医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故交通费酌情定为安溪至泉州往返两趟25*4=100元。关于争议焦点2,***的月工资应认定为多少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以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9年度泉州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泉人社(2019)107号】规定建筑业中的建筑施工人员中位数3872元确认***的月工资,***辩称裁决书中认定的3872元偏低,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的停工留薪期间的时间应为多少的问题,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附件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拇指离断的停工留薪期为1至2个月,故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主张停工留薪期2个月偏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的损失赔偿项目认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77.34岁-36岁)*0.3个月*5492.92元/月=68123.19元,计算依据为《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内容为:“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为: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因***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认为2018年度5492.92元的标准无异议,故以该标准计算;3.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个月*3872元/月=7744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3872元=42592元,计算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内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综上所述,亿豪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医疗费336元,予以支持,亿豪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除医疗费336元以外的上述款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辩称月工资标准偏低,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0000元、医疗费为336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辩称,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9年度泉州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泉人社(2019)107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亿豪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123.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123.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44元,合计为188332.38元,以上款项亿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亿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亿豪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的月工资数额认定存在争议。亿豪公司虽主张***试用期工资每月3000元及试用期满后每月3200元,但其据以主张的一审证据即两份劳动合同系案外人与亿豪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此亦不予认可,依法不能作为认定***的月工资的有效依据,对此亿豪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另***亦未能对其所主张的工资予以相应举证证实,结合***入职工作情况,一审以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9年度泉州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规定建筑业中的建筑施工人员中位数3872元确认***的月工资,并据此认定涉案相关赔偿项目,所作处理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亿豪公司有关于此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除上述焦点所涉认定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其他事项所作认定及处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亿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张翡

审判员  陈志杰

审判员  郑昭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雅萍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