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4民初2370号
原告(互为被告):福建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儒江东路**滨江广场**楼****(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何朗。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后坚,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互为原告):***,女,1984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娇,福建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与(2020)闽0524民初2428号原告***诉被告福建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2020)闽0524民初2428号案件并入(2020)闽0524民初2370号案件审理,合并后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后坚以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亿豪公司无需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共计188668.38元。事实和理由:***参与工作第一天即2019年4月26日就发生摔倒受伤的事故,送医院治疗后,于2019年6月18日出院,亿豪公司承担了***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2019年8月20日,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12月4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其雇用从事挖孔洞岗位员工试用期为每月3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为3200元,***处在试用期,每月工资为3000元,其主张每天工资200元不属实。综上所述,其认为,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安劳人仲案【2020】4号裁决书裁决其需支付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共计188668.3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辩称,其于2019年4月26日发生摔倒受伤事故属实,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属实,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属实。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安劳人仲案【2020】4号裁决书裁决亿豪公司需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等费用属实。裁决书事实充分、合法有据,亿豪公司应当支付其相关费用。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亿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人民币6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人民币6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26000元,其他各项赔偿以裁定书为准;2、请求判令亿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与亿豪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30日向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30日做出了裁决书。现因不服裁决书中的部分内容,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入职亿豪公司承包的项目时就约定工资为每天200元,这也是干该项工作的行情价,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以《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9年度泉州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泉人社【2019】107号)规定建筑业中的建筑施工人员中位数3872元确定其的月工资,其认为该月工资标准明显偏低,3872元的月工资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泉人社【2019】107号》文件只是形成了2019年泉州市人力资源市场250个工种(职位)的工资指导价位,并不是各行业实际的工资价位,且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什么证据认定其工资是该工种的中位数?另,***受伤后住院55天,出院建议休息6周,右拇指待脱痂后,必要时行手术治疗。且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为八级。依据该伤情,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其的停工留薪期仅为2个月,期限和标准均明显偏低。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亿豪公司辩称,1、其不服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2020】4号裁决,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已于2020年5月19日受理[2020闽05**民初2370号],建议本案与该案合并审理;2、***主张其每天工资200元,要求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是不能成立的。***在第一天上班就受伤,尚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实际领取工资,其无法提供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来证明***的工资情况,其只得通过提供与同岗位员工的劳动合同来证明所雇用的从事挖孔桩岗位的员工工资。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从事挖孔桩岗位的员工试用期每月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满后为3200元,***是第一天上班,属于试用期间,其工资当为每月3000元,而不是其主张的每月6000元。***否认其关于挖孔桩岗位员工工资情况,主张工资为每天200元,却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标准也不符合行业现实情况,***以每月6000元标准主张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能予以支持;3、***主张以10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是错误的。综上,对***不符合要求的主张应当不予以支持。
亿豪公司与***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亿豪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因***有异议,且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对***提交的泉州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手术记录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疾病诊疗证明书复印件,因亿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亿豪公司辩称的出院后的医疗费336元缺乏依据,***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出院后的医疗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亿豪公司孔桩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参与工作第一天即2019年4月26日在工地发生摔倒受伤的事故,送医院治疗后,于2019年6月20日出院,亿豪公司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9年8月20日,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19年4月2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12月4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八级,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2020年4月30日,福建省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与亿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亿豪公司支付***医疗费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92元(3872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123.19元【(77.34岁-36岁)*0.3个月*5492.92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123.19元【(77.34岁-36岁)*0.3个月*5492.92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872元/月×2个月﹦7744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88668.38元,限于由亿豪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内支付***。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普查的女性预期寿命为77.34元,2018年、2019年泉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65915元、72321元,每月分别为5492.92元、6026.7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亿豪公司是否应当给予***因伤残的各项工伤待遇,亿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的月工资是多少?3、***的停工留薪期间的时间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虽庭审前未主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与亿豪公司在庭审后均向本院书面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予以解除。关于争议焦点1,第一,关于亿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因伤残的各项工伤待遇的问题,***于2019年4月26日在工地摔倒受伤,且已经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认为工伤,***受聘于亿豪公司,亿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费用。第二,关于***的后续医疗费336元问题,虽福建省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后续医疗费336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本案中,该裁决书因双方当事人起诉而失效,***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后续医疗费336元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亿豪公司支付后续医疗费336元,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在统筹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发;经批准转到统筹区外就医(含院外等待住院期)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住院天数(含转外就医院外等待住院期),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并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故***到泉州市就医55天(2019年4月26日至6月20日),亿豪公司应支付***伙食补住费:55天*30元=1650元。第四,是否应支付交通费的问题,因***从安溪去泉州就医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故交通费酌情定为安溪至泉州往返两趟25*4=100元。关于争议焦点2,***的月工资应认定为多少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以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9年度泉州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泉人社﹝2019﹞107号﹞规定建筑业中的建筑施工人员中位数3872元确认***的月工资,***辩称裁决书中认定的3872元偏低,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的停工留薪期间的时间应为多少的问题,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附件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拇指离断的停工留薪期为1至2个月,故本院认定***的停工留期为2个月,***主张停工留薪期2个月偏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故,***的损失赔偿项目认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77.34岁-36岁)*0.3个月*5492.92元/月=68123.19元,计算依据为《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内容为:“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为: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因***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认为2018年度5492.92元的标准无异议,故以该标准计算;3、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个月*3872元/月=7744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3872元=42592元,计算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内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综上所述,亿豪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医疗费336元,予以支持,亿豪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除医疗费336元以外的上述款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辩称月工资标准偏低,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人民币6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0000元、医疗费为336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辩称,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9年度泉州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泉人社﹝2019﹞107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123.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123.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44元,合计为188332.38元,以上款项福建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福建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福建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桂树
人民陪审员 李金辉
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李珍珍
书 记 员 魏 薇
附: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