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05民初941号
原告:福建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儒江东路78号滨江广场1#楼19层A184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699047346N。
法定代表人:何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少松,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霖,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福建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少松、徐秋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亿豪公司2956395.84元款项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亿豪公司、***经结算,***于2021年10月9日向亿豪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亿豪公司相关工程项目的货款及有关利息、税款、工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总计人民币2956395.84元,并承诺于2021年11月30日前全部归还,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欠条出具后,***并未按该欠条约定归还欠款,经亿豪公司多次请求还款,但***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亿豪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9日,亿豪公司与***就双方此前合作工程项目产生的相关款项进行结算,***向亿豪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码:35082119********)。截止今日欠福建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等金额总计¥2956395.84元(贰佰玖拾伍万陆仟叁佰玖拾伍元捌角肆份整)。该欠款定于2021年11月30日前全部归还,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条》中还具体列明了亿豪公司需代***承担的货款、工人工资、税款、诉讼费及律师费等9笔款项,合计金额为2956395.84元。***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
上述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具《欠条》,确认了其应当向亿豪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具体构成和还款日期,合法有效。***未按《欠条》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亿豪公司要求***返还欠款2956395.8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建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956395.84元,并以2956395.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95.8元,减半收取计15297.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建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志诚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