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申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市南康区交通运输局与江西申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03民初617号
原告:赣州市南康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东门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名山,江西金蓉律师是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局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申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江新区兴国路**号江南明珠*栋****室。
法定代表人:曾高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赣州市南康区交通运输局诉被告江西申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康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名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市南康区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740元、监理费1037006.5元×1.98%=20532元、招标代理费7681.33元,共计48593.33元;3、被告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因被告违约无权要求返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告就南康区横市农村公路综合服务站后续工程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进行公开招标,2015年7月30日发布了该工程项目资审文件。2015年8月25日,原告及赣州南康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中标上述工程项目。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工程内容为:南康区横市农村公路综合服务站后续工程、场地硬化工程量清单及相应施工图纸、招标文件所涵盖的所有工程内容;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为103.70065万元。同时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处以1000元的罚款;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2%。该工程合同工期为120天,按实际开工2015年11月11日正式放线算起,应当于2016年3月12日左右竣工,但截至2017年8月14日,被告只完成了仓库及维修车间的桩基础、承台及基础梁施工、场地平整等内容。到目前为止施工时间逾期已达500多天,超过工期400多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及质量进行施工,至今连30%的工程量都没有完成。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横市农村公路综合服务站后续工程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该工程的监理机构赣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也在2015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6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横市农村公路综合服务站后续工程施工进展缓慢等问题的整改通知》;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加快横市农村公路综合服务站后续工程施工进展的通知》;2017年3月6日,赣州市南康区建设局向被告发出《约谈函》;2017年3月22日,赣州市南康区建设局向被告发出《关于横市农村公路综合服务站后续工程施工单位的处理决定》;2017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江西申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真履行横市农村公路综合服务站后续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要求其尽快完成整改,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到目前为止,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完成的工程仍处理未完成状态,对不按图纸施工的内容也未进行返工。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法应当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因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赣州市南康区交通运输局与赣州建鑫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由赣州建鑫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赣州市南康区横市农村公路服务站后续车辆检测车间及养护设备仓库和场地硬化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招标代理报酬按工程中标价总额累进计算,100万以内为0.75%,100万元至500万元为0.49%。2015年7月29日,原告就赣州市南康区横市农村公路综合服务站后续工程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进行公开招标。经过招标,原告及赣州南康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申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中标上述工程项目。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赣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附加工程委托监理的补充协议》,约定横市农村公路综合服务站后续工程及场地硬化工程、太窝农村公路综合服务站后续工程委托赣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监理时间对应施工合同工期;监理酬金按工程中标价的1.98%计算,支付时间与金额及其他,一律按主合同执行。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赣州建鑫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咨询费7681.33元。
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南康区横市农村公路综合服务站后续工程、场地硬化工程量清单及相应施工图纸、招标文件所涵盖的所有工程内容;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为103.70065万元;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每延误一天处以1000元的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2%。合同签订后,被告申龙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正式放线施工,完成了仓库及维修车间的桩基础、承台及基础梁施工、场地平整等内容。但被告申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及质量进行施工,至今未完成工程量的30%。由于被告申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室外排水暗沟擅自变更为排水涵管,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导致涵管及其安装施工和质量验收无依据,检查井质量也达不到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该工程的监理机构赣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施工并按设计要求全面返工。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发出《横市农村公路综合服务站后续工程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指出被告施工进展缓慢,要求被告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按时按质完成施工,否则承担延误工期的后果。由于被告施工进展缓慢,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横市农村公路综合服务站后续工程施工进展缓慢等问题的整改通知》,指出被告于2016年2月1日报送了整改方案,但截至2016年3月7日仍没有进场施工,要求被告及时报送施工计划和倒排工期,确保在2016年5月11日前工程全部竣工。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加快横市农村公路综合服务站后续工程施工进展的通知》。2017年3月6日,赣州市南康区建设局向被告发出《约谈函》,指出被告延误工期300多天,且施工现场管理不规范、不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未及时整改。2017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江西申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真履行横市农村公路综合服务站后续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被告申龙公司承诺如在2017年5月13日前未对该项目施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进行清算付兑造成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意终止施工合同,并无条件同意南康区交通运输局没收履约保证金,承担该项目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上述通知发出后,被告申龙公司置之不理,既未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施工进行返工,也未完成其余施工任务。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由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责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招标代理费清单、招标代理费增值税发票、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主要约定条件和指标、被告营业执照、授权书和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工程会议纪要、整改方案、处理意见、约谈函、工程质量承诺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南康区交通运输局与被告江西申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但是,被告申龙公司进场施工后,施工进展缓慢,所完成的部分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完成施工,也未按要求返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申龙公司严重违约导致解除合同,造成原告招标代理费7681.33元、监理费20532元的损失,被告申龙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740元、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归原告所有,既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补充约定,且该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申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赣州市南康区交通运输局与被告江西申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江西申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赣州市南康区交通运输局损失28213.33元;
三、被告江西申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赣州市南康区交通运输局支付违约金20740元,被告江西申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归原告赣州市南康区交通运输局所有;
四;上述第二、三项的履行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
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被告江西申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