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申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申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02民初4205号
原告:***,女,1964年4月12日生,住*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西申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91841839D。
法定代表人:方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西申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申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申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王某与被告有业务关系,被告财务人员方某于2016年10月10日打电话告诉案外人王某说被告有两个工程项目要交投标保证金,因公司资金周转不过来,向王某提出借款48万元,并承诺于当月月底归还,约定月息二分。王某电话称同意帮其借款。后王某找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原告分二笔共计48万汇入被告账户。到期后,王某代为催收,未果。
被告申龙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打印件,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借款用于投标保证金;
证据2、工程投标材料复印件,证明投标保证金的项目及金额;
证据3、QQ截图,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用于交纳投标保证金;
证据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申龙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各股东情况;
证据3、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被告未实际使用原告转入的款项,被告的账户收取到该款项后立即被汇入到了户名为黄某(方某母亲)的账户;
证据4、证据方某、方成斌证言,证明被告未实际使用原告转入的款项,被告的账户收取到该款项后立即被汇入到了户名为黄某(方某母亲)的账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金融机构依据交易事实所出具,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被告的证人方某伪造后交付给原告,记载的内容虽非客观事实,但原告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原告向被告转入的款项用于了被告交付的招投标保证金,方某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因证人的陈述与被告提供的证人方某当庭陈述借款的经过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其陈述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内部章程,对外并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使内容真实,系被告内部管理存在问题导致,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其中方某陈述系其个人向原告借款,但其在回答个人存在银行账户的情况下,为何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其陈述到原告可能更放心,为此,不能证实原告的汇款行为系基于原告与方某个人达成的借款合意,故方某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关于方某某的证言因其对本案事实并不知情,其证言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的财务人员方某向案外人王某打电话称需资金交投标保证金,要求王某提供借款48万元,口头约定按月息二分五收取利息。为此,王某找其姨妈即本案原告提供借款。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的账户汇款××万、8万元,共计48万元。借款后,王某要求方某提供借款用于交付投标保证金的凭证,方某随即伪造被告向瑞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赣州市南康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别交付8万元、4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截图。事实上,原告提供的借款进入被告账户后,于当日又转入了黄某的账户,户名为黄某的该账户实际又作为被告的公账户。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致诉。
另查明,方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方忠的同胞妹妹,方某及方忠的母亲为黄某。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汇款凭证、证人证言、截图等证据,被告则认为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仅凭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方某。本院认为,方某作证证实其为实际借款人,但其在回答原告款项为何没有汇给方某,而是汇给被告时称方某更相信被告,原告提供借款后,又要求方某提供被告交付保证金的凭证,基于这一事实可以推断原告并未与原告建立借贷关系的合意,原告认可的借贷对象为被告。同时,方某系被告的财务人员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同胞妹妹,其在庭审中陈述其夫原系被告的股东之一,原告基于方某的这一特殊身份,有理由相信方某向其借款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综上,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借贷关系。原告提供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其在庭审中称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基于方某在庭审中陈述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五,证实双方对利息作出了约定,而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辩称的被告未实际使用借款,而是于当日转入了方某母亲黄某的账户,后由方某实际使用,系被告管理存在问题导致,与本案并无关联,为此,被告抗辩称其并非借款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西申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8万元;
由被告*西申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20元,由被告*西申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11520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钟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