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1807号
原告:赣州市恒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岗边大道88号传化赣州腾宜达金属物流园B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59967348C。
法定代表人:万军,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启栋,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珍珍,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赣州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赞贤路16号中廷森林公馆8号楼1602、1603、1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81476384W。
法定代表人:孙贵忠,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超,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州市恒晖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恒晖公司”)与被告赣州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启栋、被告中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8647.37元及逾期利息(以28647.3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50.94元,总计31098.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供货。原告按被告要货计划陆续供应货物,但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买受人的付款义务。2020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一共要货108647.37元,仅向原告支付80000元的货款,尚欠28647.37元货款。但自对账无误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中和公司辩称,1、被告对所拖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因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的货款,原告一直未开具发票,所以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2、被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不超过损失的30%,原告无法证明其所产生的损失,法庭应当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5月以来,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出示销售单,被告工作人员在客户或代理人签字处写有数量属实并签名,共产生销售单7张,货款共计108647.37元。2019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2020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贵司在我公司提货共计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陆佰肆拾柒元叁角柒分(¥108647.37),截止2020年8月31日,贵司欠我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贰万捌仟陆佰肆拾柒元叁角柒分(¥28647.37),我公司欠开发票壹拾万零捌仟陆佰肆拾柒元叁角柒分(¥108647.37)”,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此后,被告再未支付过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中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销售单复印件、对账函复印件、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和公司从原告恒晖公司购买镀锌扁管、镀锌元钢、镀锌方管等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履行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剩余货款28647.37元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647.3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诉请,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调整为按照年利率8%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赣州市恒晖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647.37元;
二、被告赣州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赣州市恒晖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647.3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付);
三、上述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赣州市恒晖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原告赣州市恒晖贸易有限公司10元,被告赣州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光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