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赣州亿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91民初734号
原告:赣州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亿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濠*区,现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赣州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亿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赣州亿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一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由于被告原因工程停工。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2、工程造价总计5870070.39元,扣除水电费以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仍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6080.48元;3、被告最迟应在2016年6月1日前退还原告293503.52元的质量保证金;4、被告同意补偿原告因工程停建造成的诉讼及垫资利息80万元,质量保证金及补偿款最迟在2016年6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5、如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2%的月利息,利息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经原告核对,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时,被告实际向原告公司项目经理***支付借款计人民币1791593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4月14日分别支付1158000元、370178元。此外,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截止2017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工程款本金计人民币1738194.53元、补偿款计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738194.53元;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补偿款计人民币80万元;判令被告按照前述1、2项请求欠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利息,从签订补偿协议之日2015年8月1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被告赣州亿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我司与原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正时间不是2015年8月1日;2、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相符;3、原告利息计算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一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后因被告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工程停工。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落款时间2013年8月15日)。双方约定:一、甲方(被告)、乙方(原告)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二、经甲乙双方核定,确定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造价计人民币5870070.39元,本工程2014年8月31日停工,依据合同约定,甲方确认审核结算报告后,应支付工程结算价95%的工程款计人民币5576566.87元。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2000000元,尚有计人民币3870070.39元未支付。三、甲方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95%的工程款,并在暂扣除工程款税票费用计人民币300000元、核减乙方施工用水、用电费用计人民币30486.39元后,共计需支付人民币3246080.48元。四、剩余5%的质量保修金,甲方应于2015年8月31日退还50%的租赁保修金计人民币146751.76元,于2016年8月31日退还50%的租赁保修金计人民币146751.76元、另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停建的损失及乙方的垫资利息,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人民币800000元,作为给乙方的补偿。质量保修金以及补偿款于甲方收回厂区项目投资款后七个月内支付给乙方;最迟2016年6月1日前支付给乙方。五、若未按本协议第三条履约则甲方应支付乙方欠款总额百分之二的月利息,利息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直至付清本息。经原、被告当庭核对,上述款项中原告向被告借款1791593元未扣除,被告实欠原告款项为工程款2047991元(其中原告应提供300000元的税票,原告未提供、含质量保证金293503.52元)。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4月1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158000元、370178元。根据被告还款情况及双方约定的利率本院计算被告应付款项的情况为:从2015年11月11日从起至2017年1月16日之日以本金1747991元(减去税票款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期间利息为494098.78元,被告已付1158000元,抵充利息494098.78元、抵充本金663901.22元,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384089.78元)。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以本金1084089.78元(减去税票款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期间利息为62877.2元,被告已370178元付,抵充利息62877.2元、抵充本金307300.8元,被告仍然欠原告本金776788.98元),加上减去的税款300000元,至2017年4月1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076788.98元,补偿款800000元。
因被告付清所欠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738194.53元;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补偿款计人民币800000元;判令被告按照前述1.2.项请求欠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利息,从签订补偿协议之日2015年8月1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补充协议、律师函、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补充协议、中和公司递交的《民事起诉书》、签订《补充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举证材料、签订“补充协议”时核实的付款凭证、发票开具时间凭证、催促中和公司开具工程发票的函件、支付工程款凭证。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合同的实际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对所欠工程款为1754487.48元、对原告应当提供300000元税票未提供及对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4月1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158000元、37017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交点为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4月1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158000元、370178元应当抵充利息还是抵充本金以及双方约定的800000元是否应当再计算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应当先行抵充利息。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300000元税票未提供,造成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系原告的过错,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项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为1754487.48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0元的损失,现原告又要求以800000元未本金计算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亿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赣州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量保证金计人民币1076788.98元,并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人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利遂本清。
二、由被告赣州亿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赣州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偿款计人民币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赣州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2512元,由被告赣州亿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美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