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诉起晓东、原审被告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军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23民申6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生,彝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永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现住永仁县。
原审被告: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信用代码:91530000597149261F。
住所: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华军,男,1977年2月生,彝族,住所地大姚县,现住永仁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原审被告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仁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7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现申请人搜集到的新证据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华军在同利公司中标的永仁县2014年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五标段施工中经申请人介绍向被申请人***借款1000000元,由申请人作为保证人,2015年1月15日,华军向***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华军的借款事实是因签订《借款合同》而形成。该借条是2016年6月份出具的,并非201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出具的2015年1月15日的转款凭证,是为了履行2015年1月14日以华军及***作为借款人,申请人作为保证人,被申请人作为出借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并非是因为伪造的借条而产生。借条出具后,被申请人***并未向华军出借过任何款项。借条是被申请人欺骗华军、***及申请人,补签一份借条可以让同利公司来承担责任,无需申请人承担责任,申请人才签的,是被申请人为了让本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为了让同利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以便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而欺骗申请人及华军而伪造的。该借条上盖的同利公司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同利公司至始至终都不是借款单位。根据《借款合同》,申请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约定保证期限,而被申请人直到2016年7月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依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其次,原审对被告华军借款为100万元及借款之后未偿还本金的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基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仅通过银行转款955000元到华军账户,并未交付45000元现金给华军。华军借款之后除了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后,还通过银行转款偿还本金20万元,借款人华军尚欠被申请人借款本金为755000元,而非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100万元。第三,无论是真实的《借款合同》还是伪造的借条,借款人一栏均有华军及其妻子***的签字,而原审认定借款人只有华军没有***,而后的判决仅判决华军承担偿还责任,这样错误的事实认定也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永仁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7民初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其目的是想逃避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原审判决确认了被告华军系同利公司承建的永仁县2014年农村公路硬化工程第五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向被申请人借款100万元,申请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法律事实,申请人对上述确认的法律事实没有任何异议。申请人现提交的《借款合同》是华军向被申请人借款时出具的,该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多次向华军、申请人催收借款,在2016年6月,三方以借条方式对借款及保证担保事项予以重新确认。借条是申请人、华军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后,经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对上述借款再次确认保证担保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并非如申请人所说的伪造证据的行为。本案的借款发生于2015年1月14日,并约定2015年4月15日借款期满。但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15日期满后,在保证期间6个月内已向申请人多次主张债权,并且在2016年6月申请人再次在借条上确认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该行为应认定为被申请人、华军、申请人重新对借款及担保行为作出的新的约定。而借条对借款的还款时间未做明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确认保证期间,永仁县人民法院所作(2016)云2327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结果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同利公司、华军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再审申请审查中,申请人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签有华军名字的情况说明书一份、录音资料书面材料一份作为新证据,欲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经质证,被申请人认为,《借款合同》是华军向其借款时签的,已经作废了,因合同到期后,华军没有还款,所以又让华军写了借条,申请人在借条上签了字,进一步明确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对于情况说明,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不认可。录音资料不真实,不认可。原审被告同利公司认为,公司与华军属劳务分包关系,未委托华军借款,也未参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借贷活动,无法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本院认为,对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合同》,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申请人提交的签有华军名字的情况说明、录音资料书面材料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三方当事人产生借贷、担保关系的依据是《借款合同》,在原审中未经法庭审理裁判,该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根据原审在案证据、再审审查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同利公司对借贷经过的陈述能证明,201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华军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申请人***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因原审被告华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2016年6月华军出具借条一份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在借条保证人栏签字,以上事实证明,《借款合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存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借条出具日期签署为2015年1月15日,虽与实际签署日期不符,但该借条是基于履行借款合同的内容而产生,借条中确定的借款金额及担保责任是对《借款合同》的重新约定。申请人主张在借条中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判认定借款金额错误的问题。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以借条为证据提起诉讼,申请人到庭质证中对借款金额、支付方式无异议,现提出原判认定借款金额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依据借条只判决华军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判决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审中,原审原告起诉时只向借款人华军提出主张,属原告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豆玮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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