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81民初4842号
原告: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699号融城金阶广场C座第17层17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97149261F。
法定代表人:牛晓娜,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启,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腾冲市芒棒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腾冲市芒棒镇芒棒街子。
统一社会信用机构代码:11533023015261115B。
负责人:段其茂,任该乡镇镇长。
原告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腾冲市芒棒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启,被告腾冲市芒棒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段其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腾冲市芒棒镇人民政府尽快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002422.73元;2.判令被告支付相应工程尾款完工六个月后(即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8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签订2015年腾冲市省级新增非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第三批施工招标1标段芒棒镇城河至马场村公路工程。原告按时完成合同内所有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7202422.73元,被告支付工程款6200000元,欠款1002422.73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7月份前付清工程尾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腾冲市芒棒镇人民政府辩称,工程造价应该是原告所说的金额7202422.73元扣减86834.53元,审计后实际为7115588.2元,目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200000元。尚欠原告尾款,我方认可以审计的为准,但是目前资金紧张暂时没有办法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1.合同协议书一份(2页),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2.竣工结算台账一份(7页),欲证明该工程双方结算并签字认可的总价是7202422.73元。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审核事实认定书一份(3页)、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一份(1页)、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份(4页),欲证明经过审计审核结算多计了工程价款86834.53元的事实。该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审计不能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仅是对内部工程造价的审计。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原告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腾冲市芒棒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腾冲市芒棒镇人民政府将2015年腾冲市省级新增非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第三批施工招标1标段芒棒镇城河至马场村公路项目工程发包给承包人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第1标段由K0+000至K9+160,长约9.16km,公路登记为农村公路基本级,设计时速为15km/h,水泥砼、块石路面。工程签约合同价为7648580.62元,工期为180天,双方约定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包含:(1)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2)中标通知书;(3)补遗书;(4)投标函及投标函用录;(5)项目专用合同条款;(6)公路工程专用条款;(7)通用合同条款;(8)技术规范;(9)图纸;(10)已标价工程量清单;(11)承包人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及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12)其他文件。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2017年11月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交付使用。2018年1月20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202422.73元。2018年5月18日双方同意由第三方云南云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经审核,多计工程价款86834.53元,审核实际工程造价为7115588.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工程价款应按结算的数额计算还是按审计后的数额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双方通过第三方云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且原告方在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写明“同意审核意见”,并签字盖章,表明双方表示愿意接受该咨询意见约束。同时,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8年1月20日,审计的时间是2018年5月18日,应当以双方最终达成的结算意见为准。因此,原告的总工程款为7115588.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5588.2元。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合同结算方式,《合同协议书》中也没有具体约定,故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冲市芒棒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原告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5588.2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4元,减半收取计7432元,由原告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346元,被告腾冲市芒棒镇人民政府负担6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向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谷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