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务工,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琴,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699号融城金阶广场C座第17层1701号。
法定代表人:牛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伯荣,男,云南省凤庆县人,系耿马自治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云南省云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现羁押于沧源自治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6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搅拌机租金22000元;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由耿马自治县交通局答复信访函中已经明确:被上诉人同利公司认可涉诉债权债务系因修建勐简街头至勐撒芒茂项目工程产生,目前由于被上诉人***涉嫌犯罪被羁押,导致被上诉人同利公司暂时无法对欠款金额确认,才未予支付涉案款项。上诉人认为,虽然欠条中的落款日期后于《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但被上诉人同利公司作为项目工程施工方,在项目工程施工后,对该项目工程仍负有后期管理维护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亦是该项目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一切事务。而且在项目工程施工及后期维护中,涉及项目工程与耿马自治县交通局联系、对接的人均是被上诉人***。租赁***挖机正是用于项目工程的后期维护。因此,被上诉人同利公司应当对欠款负有偿还责任。上诉人认为,同利公司为项目工程的施工主体,且***作为同利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外,因***系同利公司授权的人,***系同利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全权代表。因此,***出具欠条的行为具有代表同利公司的法律效力,***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同利公司对差欠搅拌机租金的结算与确认。至于***与同利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到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因系二者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对抗的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明显属于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恳请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同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是施工队的人,不能代表公司,欠款发生在2018年,案涉工程验收是2016年,项目一直由代理人杨伯荣负责,***的签字均是杨伯荣代签,案涉路段由***分包,同利公司不清楚***与***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其与同利公司是分包关系,搅拌车是其租的,用于案涉工程,付款责任应由其承担,但现在没有履行能力。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利公司、***支付搅拌机租金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同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至6月,***将自己的一辆罐车租赁给***用于拉运勐简乡迎门寨村委会下面的路的混泥土,期间,共差欠***租金及相关人工费用32000元,并由***于2018年6月9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搅拌车租金32000元。欠款人:***。”后由该项目经理胡卫平支付给***10000元,剩余22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维护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应当向***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关于同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本案中,***以个人名义向***租赁搅拌车并出具欠条,同利公司并未认可向***租赁搅拌车及以公司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或盖章,并非本案的承租人,***提供的三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租金应由同利公司承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要求同利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2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负担。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同利公司是否应向***承担支付搅拌机租金的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到耿马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调取该局存档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工程拨款审批表各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由同利公司承建,工程相关事宜由***经办,***在工程中系同利公司的人员,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8日竣工验收;2.微信截屏记录1份,欲证明***与***结算后,胡卫平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支付了***10000元,认可了***租用***搅拌机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3.吴秀红、付国荣、李正军录音3份,***与杨伯荣妻子吴秀红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同利公司及杨伯荣对上诉人的欠款一直予以认可;***与交通运输局局长付国荣的通话录音,欲证明案涉工程由杨伯荣施工;上诉人代理人胡云琴与李正军的通话录音,欲证明营门寨村委会的乡村公路于2018年左右完工,至验收时仍未做完,迎门寨村委会乡村公路建设属于“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实际施工人即是杨伯荣,施工人员中有一个人是***。
经组织质证,同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同利公司系用***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申请拨款等手续,***的签字也是同利公司、杨伯荣这边代签的。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吴秀红的电话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吴秀红其不清楚***与同利公司的关系,其不能代表杨伯荣表态;对付国荣、李正军的录音不认可。***对***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没有签过字、不认可,证据2不知情,不予认可,证据3中对付国荣的录音予以认可,其余录音不认可。
被上诉人同利公司二审提交二份证据:1.耿马自治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系耿马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第3标段(勐简街头至勐撒忙茂公路)投标代理人,项目由项目经理部负责实施,杨伯荣为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负责现场施工。2.同利公司的(2016)第003号文件1份,欲证明2016年3月1日该公司出具的通知中明确周青山为项目经理,杨伯荣为项目常务副经理即现场负责人,原投标和签署合同的代理人***的一切授权委托全部结束。
经质证,***的质证意见认为不能证实其待证目的,***能代表同利公司,同利公司应承担案涉租赁费的支付责任。***对同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同利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未提交原件予以比对,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耿马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同利公司签订《耿马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三标段耿马自治县勐简街头至勐撒芒茂公路(K3+000-K45+824)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同利公司承建勐简街头至勐撒芒茂公路(K30+000-K45+824)工程,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30日,***作为同利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同利公司的印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同利公司多次向指挥部申请拨付工程款,在耿马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存档的《工程拨款审批表》中,“承包人申请拨款”一栏的签名为***,并加盖有同利公司公章。2018年5月8日,临沧市交通运输局出具《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同意同利公司承建的耿马自治县2016年迎门寨村委会通畅工程竣(交)工验收,工程实施里程为(K30+000~K45+534段),开工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其余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案涉耿马自治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三标段耿马自治县勐简街头至勐撒芒茂公路的工程系由同利公司承建,***认可其租赁的搅拌车系用于同利公司承建的该路段工程施工,虽***向***出具的欠条只有其个人签字、捺印,但案涉《施工合同》《工程拨款审批表》等证据能证实***有理由相信***能代表同利公司,***向外租赁搅拌车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故本案的搅拌车租赁费应由同利公司向***支付。而***在欠条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欠款支付责任视为其对债务的加入,本院不予干涉。至于***与同利公司是否是工程分包的关系,***、同利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二者之间该如何承担责任,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解决。基于***认可同利公司已向其支付10000元,故同利公司、***应共同向***支付剩余租赁费22000元,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6民初374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租赁费2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世兰
审 判 员 周付翠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翀
书 记 员 张茗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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