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8民初3256号
原告:昭通东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交投大厦21楼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MA6NL6QH4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699号融城金阶广场C座第17层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97149261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昭通东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东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593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以1593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所有劳务费**之日止,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50%计算,但是不超过年利率6%);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彝良公路分局2019年第一批隧道改造工程的总承包方。201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该项目的部分劳务承包人,承包工作地点位于彝良县××街镇,承包内容为:对原有路面铣刨、沥青路面铺设,预计工天90日(自2019年7月5日至10月5日),合计金额为389390.00元,完工后打入原告提供的公司账户。后该劳务分包工程完工,双方于2021年1月29日进行结算:支付220000.00元劳务费后(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150000.00元,2021年2月5日支付70000.00元),还剩余159390.00元劳务费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遂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劳务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21年1月29号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0元,2021年2月5号向原告支付了70000.00元,被告在向原告转账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被告在转账时明确备注过已全款支付无拖欠,也就是说被告已经在2021年2月5日明确了针对原告的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没有任何拖欠,原告方对被告的备注没有任何异议,证明被告不欠付原告劳务费,之后原告也没有再向被告主张过还欠付劳务费,如果还有拖欠,近两年原告为什么不找被告支付,针对220000.00元的劳务费是先开票后付款,本案涉诉这笔劳务费,原告从来没有开具任何发票,可以证明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劳务费,原告从来没有提供涉案款项的结算资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劳务费,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具体工商登记信息及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附件三、四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了合同的地点、内容、金额等的事实。
3.《农民工劳务结算表》复印件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页、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1页,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29日、2月5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合计220000.00元的事实及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财务工作人员进行结算后仍欠付原告159390.00元劳务费的事实。
4.彝良公路分局2019年第一批隧道改造工程(**、上白水隧道)收方结算表以及上白水隧道改造工程原告施工现场的照片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进行了路面沥青摊铺的事实,总合计的工程款为664145.18元,之后经被告要求,双方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原告便将第二组证据中的合同及附件**后邮寄给被告同利公司,至今未收到反馈的合同原件,诉讼中原告支付保全费1317.00元。
5.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光碟1个,用以证明现场施工负责人***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15939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合同有缺页少码的情况,且合同只有原告单方签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据3中的劳务结算表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原告无法提交原件核对,该表格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的签章;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内容;相反,被告认为该份电子回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最后一笔款项附言部分备注了全款支付无拖欠,原告对备注没有提出异议;对微信聊天截屏三性和证明目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核对,无法核实,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不是在结算,只是对金额进行发问,最后并没有说结算金额是多少。对证据4中现场照片无异议,原告确实在工地上施工,但是施工劳务费只有220000.00元,被告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对结算表格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属于原告单方签字,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原告提交的该份材料主张的金额高达67万多元,与原告起诉的三十多万存在三十余万的差额,不真实;对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方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起诉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通话录音的三性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方自己陈述案外人***与被告公司是挂靠关系,案外人***并不是同利公司的员工,***也无权代表公司,综合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与***存在多个项目,涉及多笔金额,因此我们认为他们两个之间才存在关系,***针对原告陈述的任何表述,都只代表***本人,无权代表同利公司,原告方陈述被告除了220000.00元还支付了三十多万,从款项的支付可以看出,原告与案外人存在款项支付,与被告没有关系,***与原告方沟通一直在说由***在12月之前支付,没有与***有任何沟通,说明原告是与***存在法律关系,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3中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证据4中
现场照片,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证据2系原告将劳务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双方在结算时商议补签的合同,其实就是双方对前期劳务工作中尚未结算的工作量及未付款项的确认;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形成的,且无被告方的签章签名,但合同上记载的承包工程地点和工程施工项目,原告是认可的;同时被告两次转账支付原告“沥青摊铺款”(合计220000.00元)均是按合同约定的原告指定账户名称、账号、开户银行进行的,因此,证据2与证据3、证据4中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证据4中“隧道改造工程(**、上白水隧道)收方结算表”是2019年10月20日由**计算、***复核、***审核制作、施工队***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在××路××路××街××道××道改造工程的《合同协议书》上记载:承包人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总工:***。说明此收方结算表是经过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项目总工审核确定的,合计劳务费金额为671645.1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过原告300000.00元左右的劳务费款项,所以,原、被告在2021年1月29日补签合同时确定的合同价款为389390.00元,在确定此次付款220000.00元后,还剩余159390.00元未付;同时,证据5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现场施工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中也认可欠原告劳务费用159390.00元。另外,证据3中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附言“全款支付无拖欠”,属于付款方自己的说明,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剩余的159390.00元已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这些证据串联起来,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分包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21年1月29日结算,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20000.00元后尚欠原告劳务费159390.00元的事实。
通过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
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5月,彝良公路分局将2019年第一批隧道改造工程(上白水隧道、**隧道)发包给本案被告施工,2019年7月,被告将该工程的沥青路面铺设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将该劳务工程完成后,2021年1月29日,原、被告补充拟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甲方),劳务承包人:昭通东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称乙方);第二条承包工程概况1.承包工程名称:彝良公路分局2019年第一批隧道改造工程;2.承包工程地点:彝良**镇;3.承包工程内容:原有路面铣刨、沥青路面铺设;4.承包工程范围:沥青路面铺设;5.承包工程方式:劳务承包。第三条合同工期1.拟开工时期:2019年7月5日;2.拟竣工日期:2019年10月5日;总日历工期天数:90天。第五条分包项目及合同价款1.分包项目:原有路面铣刨、沥青路面铺设;2.合同价款:389390.00元。第六条结算与支付1.劳务结算:实际工程计量结算支付为准;2.支付方式:款项由公司基本户转账支付至合同约定的下列收款账户:账户名称:昭通东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4031…75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小企业贷款专业支行。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5日。合同拟定后,原告按被告财务人员的要求提交了附件三《班组作业人员信息真实性承诺书》、附件四《代领工程项目劳务款委托书》和《农民工劳务结算表(2021年1月2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及其附件上签名**后,将合同及附件邮寄给被告财务人员,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合同拟定当日)按合同上约定的账号、户名、开户行向原告转账150000.00元;2021年2月1日,被告财务人员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中明确了“……就是说沥青摊铺合同金额是379390元,已支付22万以后,那么你剩下未支付的金额就应该是159390元,等下次在支付了159390元以后剩余金额就是0”。之后,被告又于2021年2月5日按合同上约定的账号、户名、开户行向原告转账70000.00元。现原告以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59390.00元无果为由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了申请费1317.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存在沥青路面铺设的劳务承包关系,被告方认可无异;虽然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形成,无被告方的签章签名,但该合同是在劳务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时补充拟定的,是双方对前期劳务工作中尚未结算的工作量及未付款项的确认;同时被告两次转账支付原告“沥青摊铺款”合计220000.00元均是按合同约定的原告指定账户名称、账号、开户银行进行的,被告财务人员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中明确了:沥青摊铺合同金额是379390.00元,已支付220000.00以后,剩下未支付的金额就应该是159390.00元。所有这些交易行为均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和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均认可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劳务费159390.0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9390.00元的事实主张成立,被告久拖不付的行为已违约,其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939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诉讼财产保全产生的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本院将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处理;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担保而产生的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亦不是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更不是被告方的原因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原告的劳务费已全部支付,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昭通东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59390.00元,并以1593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原告昭通东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1日起至**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由被告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昭通东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费1317.00元。
三、驳回原告昭通东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判决确定内容,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00元,由被告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