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西商初字第124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景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贵。
委托代理人:任金生、孔德明。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天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钟炜。
委托代理人:赵公明。
原告上海景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景水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天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天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明独任审判,被告杭州天腾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景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天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钟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景水公司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雾森系统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山东东营市河口湖滨新区庆典广场的鸣翠湖庆典广场雾效/降温工程;合同总包干价款为990000元;系统主机9套,每套主机尺寸为800*800*1850㎜,相关的参数说明及施工要求均已明确约定(详见《雾森系统安装合同》、报价单、造价表及设计施工图纸等)。然而,被告提供的9套主机设备,其中仅一套尺寸与约定相同,其他8套均与约定不符,当初被告项目负责人承诺会及时调整,但被告一直未解决处理。2014年2月9日,原告与工程所属公司验收决算时,被扣除428400元作为设备不符的补偿款。
综上,被告未按照约定提供雾森主机设备及其他材料,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被扣除的4284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被告70000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款428400元,扣除原告需支付给被告的290000元合同价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38400元。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428400元,扣除原告需支付被告的价款29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3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天腾公司辩称:一、杭州天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据双方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就主机包含的项目予以了规定,案涉工程只需一台水处理,而其他机器并不需要安装水处理,从而导致了合同所涉价格和图纸价格产生差异。二、杭州天腾公司虽然提供了图纸,但该图纸只是为了接洽报价所用,而非最后施工图纸。三、完工后业主单位已经进行了使用,被告也为此提供了维修和相关服务,得到业主单位好评,也说明杭州天腾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请求驳回上海景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杭州天腾公司诉称:2012年,山东东营市河口湖滨新区庆典广场雾效/降温工程的设计单位与杭州天腾公司进行接洽,2012年9月12日,杭州天腾公司以邮件方式向该设计单位出具五套设计方案,造价分别为253.44万、464.64万、197.12万、211.2万和323.84万元。该项目业主方亦赴杭州考察,对杭州天腾公司专业水准予以认可。2012年12月1日,杭州天腾公司应设计单位要求提交书面设计方案一套,规模类同于上述323.84万元的方案。2013年,上海景水公司以该项目总包方身份与杭州天腾公司业务员冯某进行接洽,提出业主方本项目预算只有99万元,要求杭州天腾公司设备特制简配集成并给予出厂成本供货,最终与杭州天腾公司达成99万元的配置方案,并于2013年3月18日与杭州天腾公司正式签订《雾森系统安装合同》,双方在该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杭州天腾公司所提供的设备规格配置。合同履行过程中,杭州天腾公司依约完成雾森系统供货安装义务,相关设备也已于2013年底投入使用并已过质保期。然而,上海景水公司至今仍拖欠杭州天腾公司合同款及质保金29万元。为此,杭州天腾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上海景水公司支付杭州天腾公司货款29万元,违约金29.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景水公司负担。
反诉被告上海景水公司辩称:杭州天腾公司反诉不符合客观事实,案涉雾森系统工程系上海景水公司与山东业主单位进行接洽并承包,而上海景水公司系向杭州天腾公司购买雾森设备。合同要求杭州天腾公司提供9套设备,但实际上杭州天腾公司提供的设备仅一套是完整的,只有一套主机。因另外8套系配件,没有主机,在运行过程中会产生极大风险,上海景水公司将保留追偿的权利。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景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雾森系统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雾森系统安装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
2、报价单、造价单。证明本案合同标的系9套设备,相应设备及尺寸已在图纸中标的非常明确。而被告仅一套设备符合要求,其他8套均是配件,因此,被告未按图纸提供设备,以严重违约。
3、设计施工图纸。证明现场施工的设备规格有明确的标准约定,该图纸系被告盖章确认,而被告提供的设备与图纸要求不符,且每张图纸均明确系9套设备。
4、雾森施工情况说明。证明雾森主机设备及其他材料与合同存在不符,为不影响现场施工进度,项目负责人承诺待与被告沟通后,及时调整处理,后项目负责人冯某将上述情况及时汇报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解决处理。
5、工程验收备忘录。证明因设备不符合要求,2014年2月9日,原告与业主单位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达成协议,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扣除了原告428400元工程款作为补偿款。
6、付款回单四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为700000元。
7、雾森系统设备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提供的雾森系统设备仅一套符合要求,其余均不符合合同要求。
8、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寄给原告的工程竣工报验单等要求结算材料。证明被告寄给原告的结算材料中均明确设备系9套雾森主机。
9、原告与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雾森系统安装合同》及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因设备不符合约定,原告被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扣除了工程款428400元。
10、情况说明。证明涉案雾森系统工程由9套规格、型号、功能、尺寸等均相同且能独立正常运行的喷雾设施组成。涉案工程业主单位为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而非被告所述的东营市河口区湖滨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
11、证人聂某出庭证言。证明聂某原系被告员工,负责涉案雾森系统工程设备安装,在安装设备时,只有一套主机,剩下的都是小箱子,原告对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情况提出异议,聂某向项目负责人冯某汇报,由冯某汇报给被告,但最终没有解决。系由一台主机控制所有设备。
12、证人冯某出庭证言。证明冯某原系被告员工,系涉案雾森系统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销售和现场对接协调,其陈述约定的9套设备,每套设备按图纸说明应为800*800*1850mm,但设备到现场发现实际上只有一套有主机,后面8套缺少主机,若没有主机的一套其他无法运作。原告找到冯某,冯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马钟炜汇报,要求先安装再解决,但问题一直未予以解决。
上述原告上海景水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杭州天腾公司认为: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首先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了9套设备,而并非原告所述一套主机八套配件,但被告提供的9套设备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存在特别约定的设备,在案涉合同第六页,注明有关约定设备备注中,可以与其图纸进行对比,对比可以发现双方约定所要交付的产品与设计不同。而被告是根据原告要求提供了产品,被告根据原告的特殊要求,减少了其他8台设备的控制系统和水处理器,系一台主机包括控制系统和水处理器,而其他8台不包括控制系统和水处理器,而每一台均有集成控制系统,因此,被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双方的约定。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配置说明看出,其与合同第6页约定的集成控制是两个概念,被告所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证据3系原始图纸,并非本案实际施工所涉工程图纸,而减少配置是根据被告的报价予以调整。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5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该公司有合同关系,且根据东营市招投标官网,备忘录上的公司并非本次工程业主单位。原告证据6、7、8,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合同第6页第二项系统主机中包含HP-2N生物膜法处理装置,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不包含此装置,该装置属于整个系统中价值最高的,被告只能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进行履约,而原告与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中超出要求导致原告违约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案涉设备是采用集成控制技术一台机器控制其他机器的技术来实现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无法确认该公司是否支付了原告其他款项,是否超出了原告所提供的款项数额。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情况说明仅为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对合同的理解,并不能涵盖原、被告对合同履行的实际状况。原告证据11,证人聂某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证人未看过合同,也不清楚项目负责人冯某向原告汇报情况,故其在情况说明中所述内容与合同不符等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其陈述设备系一台大机器和八台小机器,但由于其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情况,因此,证人并不能据此判断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证据12的三性有异议,冯某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冯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对设备系根据原告特殊要求采取九合一控制是清楚的,被告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
被告上海景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雾森系统安装合同及其附件。证明原、被告合同明确雾森系统所涉配置并非每台机器均配置水处理设备,与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不同。
2、售后服务对接单。证明业主单位表示被告的设备运行正常,雾化效果达标,服务到位。
3、巡检任务通知书。证明被告的设备已经过验收投入使用,业主对被告产品表示非常满意。
4、邮箱截屏。证明被告曾向设计单位发送五套雾森设备设计方案,上述方案报价明显高于合同所涉产品,故以合同所涉价格根本无法获得原告提交设计方案的产品。
5、雾森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被告向客户供货时,雾森设备主机是否含HP-2N水处理器须进行特别标注,且含HP-2N水处理器的雾森设备单价远高于本案所涉合同价款。
6、东营建设信息网网站截屏。证明本合同所涉项目招标人为东营市河口区湖滨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向被告出具巡检任务通知书及售后服务对接单的系该单位。
上述被告杭州天腾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上海景水公司认为:被告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反诉的所谓违约金依据合同并未约定,对主机材料9套也并非被告所述的情况。被告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东营市河口区湖滨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并非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业主方。被告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证据6三性有异议,该工程没有招投标。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6、7、8,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2,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设计图纸系原件,且明确工程名称为东营湖滨新区庆典广场雾效,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相一致,被告亦盖章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系证人证言,本院将对证人出庭证言予以认证,情况说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5,结合原告证据9,被告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业主单位,因工程存在部分设备与设计图纸不符问题,原告被扣除4284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5、9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1、12,被告对两证人的身份均无异议,两位证人陈述原告认为雾森主机设备与合同存在不符,冯某将情况及时汇报给被告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3仅能说明东营市河口区湖滨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对被告的售后服务及巡检进行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被告证据4、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8日,上海景水公司为甲方,杭州天腾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雾森系统安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山东东营市河口湖滨新区庆典广场。2、承包范围:鸣翠湖庆典广场雾效/降温工程。二、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价款:甲方根据本合同需向乙方支付的合同总包干价款为990000元整,合同价款中包括乙方材料的供应、运输、施工费用。2、付款方式:2.1、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60%,即人民币5940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依据工程进度运抵现场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20%作为设备到货款,即人民币198000元。2.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出具竣工资料,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7%,即人民币168300元作为工程验收款支付给乙方。2.3、合同余款3%,即人民币29700元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壹年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三、安装范围:山东东营河口湖滨区庆典广场雾效/降温工程;PC-RJ中央控制、HP-2N水处理、GZ-01高压、WBS-015宝石雾化、电控/喷塑机箱、不锈钢组件。……五、甲、乙双方责任:(二)乙方的责任:3、因乙方原因,施工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时,每延期一天,乙方应偿付甲方本合同价款的3‰违约金。……(三)甲方的责任:甲方依据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包括预付款)。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乙方违约金。……七、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需认真执行,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及承担由违约造成的一切后果。2、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如发生争执,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非违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合同的第5页明确:设备型号为TTBS-040,数量为9套,雾森喷头数量为1800个、单价为185598元,最终优惠价为990000元,备注:最终优惠价汇总工程费用及内容说明:以上方案为雾森系统工程费用概算(含设计、施工、调试、运输、税赋、合约期内售后等基本费用,但不包括除此列项之外的其他工程土建、水电管道铺设、设备机房或设备放置基础等费用),具体费用以施工图设备配置费用明细清单为准。在杭州天腾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设备配置说明中1、此系统包括:PC-RJ中央控制、HP-2N水处理器、GZ-01高压、WBS-015专利红宝石雾化、电控/喷塑机箱、不锈钢组件,本案采用TTBS-WS040型设备9套,共布置1800个喷头。……5、主机尺寸为:800*800*1850mm,可放置室外……。该雾森系统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冯某、施工人员为聂某。
合同签订后,杭州天腾公司进行了安装施工,但杭州天腾公司提供的雾森系统有一套符合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材料构成及设计图纸要求,另八套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图纸要求,施工人员聂某及项目负责人向杭州天腾公司反映未得以解决。上海景水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6日分三笔向杭州天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了200000元,共计支付了工程款700000元。2013年3月12日,上海景水公司与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了《雾森系统安装合同》,约定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需支付上海景水公司合同价款为2770000元。2013年4月28日、6月18日,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向上海景水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200000元。2014年2月9日,上海景水公司与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达成工程验收备忘录,因工程存在部分设备与设计图纸不符的问题,扣除了上海景水公司工程款428400元作为补偿款。
本院认为:上海景水公司与杭州天腾公司签订的《雾森系统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关键问题系谁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杭州天腾公司应提供9套设备型号为TTBS-040雾森系统主机,且合同第三条及杭州天腾公司盖章的图纸均明确系统主机包括PC-RJ中央控制、HP-2N水处理器、GZ-01高压、WBS-015专利红宝石雾化、电控/喷塑机箱、不锈钢组件,但杭州天腾公司提供的设备除一台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外,剩余八台均不符合合同要求。故本院认为杭州天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上海景水公司因杭州天腾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业主单位扣除了工程款428400元,系杭州天腾公司违约给上海景水公司造成的损失,杭州天腾公司理应予以赔偿。故上海景水公司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上海景水公司对未支付给杭州天腾公司的剩余工程款290000元同意予以支付,本院予以认可。故杭州天腾公司反诉要求上海景水公司支付工程款2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杭州天腾公司主张上海景水公司违约,并要求承担违约金297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天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景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款428400元。
二、上海景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天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90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互抵扣后,杭州天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景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款138400元。
四、驳回杭州天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杭州天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杭州天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负担2447元,上海景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小明
人民陪审员 尉 华
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