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精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精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4民初3509号
原告青岛精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牟宝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胜文,青岛市武宁路26号406户。
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春阳路网点一层230。
法定代表人林承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马车河村。
委托代理人陈永超,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精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精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文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精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2097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243857.36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7月7日分别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室配电箱91台,总价款为180万元;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追加采购原告电梯配电箱26台,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60976元;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再次补充签订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物业变电站设备及配电箱工程总价款54万元,以上被告采购原告配电箱共计119台,总金额为2160976元。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54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要求原告完成配电工程的送电工作,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协商原告完成送电之日起45天时间内被告完成所有付款约定,每逾期一天按余额的5‰承担违约金。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电业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式送电投入正常使用。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仅在2013年12月28日支付预付款540000元,此后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后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庭后,原告提交代理词要求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其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该证据第二页显示一式两份,被告***对该证据第一页与第二页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所持该合同第一页予以反驳,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青岛博阳置业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地下车库和人防地下室配电箱采购工程,合同标的: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室配电箱91台,合同价款为18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付本合同总造价的30%预付款,货到工地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45%,工程竣工经甲方及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于送电前支付至结算总值的95%;剩余合同总造价的5%应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由甲方扣除乙方应支付款项(如有)后支付给乙方。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自供电部门批准送电之日起算。该合同落款乙方处由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甲方处加盖《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巴黎壹号合同专用章》。
二、2013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承揽的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巴黎壹号小区物业变电室设备(15台G**型低压配电屏)采购,和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室配电箱91台采购的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意向:共同遵守:一、由甲方以总承包人身份负责承揽本工程的全部工作包括价格、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和收款事宜。乙方配合操作执行。二、由青岛精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加工制作91台配电箱装配中国人民电器开关,总包价为51万元。附明细:(100.38万元)。三、由龙达电器有限公司负责加工制作15台G**型配电屏,装配中国人民开关,总包价为58万元。附明细(80.48万元)并办理设备交付及电业部门送电事宜。四、乙方按本协议价格承包该工程,预收30%预付款,其余按博阳合同(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付45%,送电前付至95%,5%质保金)拨款时间、比例、款项执行,逾期不付款甲方按银行贷款利息负担乙方损失,超出部分扣5%税金外归甲方所得。五、本协议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补充款。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三、2013年12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青岛博阳置业配电箱追加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电梯配电箱采购工程,合同标的:电梯配电箱26台,合同价款为360976元。付款方式为:配电箱制作完毕后甲方派负责人进行工厂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后提货。本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自供电部门批准送电之日起算。该合同落款乙方处由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甲方处加盖《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巴黎壹号合同专用章》。
四、2014年7月7日,原告(乙方)与青岛精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青岛博阳置业变电设备采购补充合同》,约定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和施工进度计划现场基本具备施工条件后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7日完成货物的交付,以甲方收货单为凭证。根据甲方施工进度要求需要乙方完成配电工程的送电工作,甲方现在由于资金周转困难,难以按合同付款要求执行,现双方协商乙方完成送电之日起45天时间内完成合同所有付款约定。每逾期1天按余额的5‰承担违约金。该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甲方处加盖《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巴黎壹号合同专用章》并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五、2014年7月7日,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由甲方以总承包人的身份负责承揽本工程的全部工作包括价格、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和收款事宜,乙方负责配合操作执行。二、由青岛精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加工制作91台配电箱装配中国人民电器开关,总报价为51万元。三、由龙达电器有限公司负责加工制作15台G**型配电屏,装配中国人民开关,总包价为58万元。四、2013年12月19日由甲方代办与博阳签订的配电箱追加合同(电梯箱26台)360976元,乙方制作价为142000元。五、综合以上由甲方代办乙方与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共签订二份合同共计216.0976元,于2013年6月28日收到博阳54万元,由乙方分别付给龙达电器13.80万元,付给***20万元,精艺分得20.20万元。六、根据本协议中第二、三、五条约定,甲方应该付乙方配电箱款合计51万元,GCK合计58万元,电梯箱合计14.20万元,乙方垫付给刘工2万元,减13只箱子未做价格39216元。2014年5月21日追加437元,以上价格合计1213221元,现在都已经交付至今乙方只收到34万元,合计甲方还欠乙方860000元。七、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甲方应尽快办理付款事宜并追溯博阳逾期付款损失补偿给乙方。
六、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7日向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并安装完毕。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验收合格后正式送电投入使用。验收表均显示供货单位为原告,验收单位为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其货款54万元,其已支付给被告***20万元。
七、原告主张按照其与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计算工程款。主张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从原告提交的三份采购合同证据来看,有两份《采购合同》被告***系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采购补充合同》被告***系作为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5、6、7来看,证据7被告***确认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欠款金额147万元,证据6显示被告***代办原告与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原告收到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款项还应分别付给被告***和龙达电器。证据5显示被告***以总承包人身份承揽涉案工程。从原告提交的产品发货清单和验收送电表及原告庭审中自认来看,原告实际供货给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且已收货款54万元系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因此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包含着原告与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和原告与被告***的居间及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其与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计算工程款,虽然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但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原告又明确要求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主要付款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且要求以代理词为准。因此,基于原告的主张及其依据的合同,视为原告选择与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主张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620976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照与被告***的协议按未付款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在原告(乙方)与青岛精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青岛博阳置业变电设备采购补充合同》中亦约定:“现双方协商乙方完成送电之日起45天时间内完成合同所有付款约定。每逾期1天按余额的5‰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8日为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完成验收送电之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违约金5243857.36元过高,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按本金1620976元自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5月31日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738084.41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在合同中并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明确约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精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20976元;
二、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精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38084.41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精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54元,由原告负担39504元,由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华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邴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