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精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精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20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精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牟宝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鑫,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春阳路网点一层23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精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公司)、被申请人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二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博阳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债务在8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发、承包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委托代理关系基础上的内部关系约定,包含了代理人的追款责任及代理报酬等约定,故不能断章取义认定***欠精艺公司86万元款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认定“被上诉人***作为介绍人参与精艺公司与博阳公司承揽合同当中,”既然***是介绍人,那么***与精艺公司、博阳公司之间应当是“中介服务”法律关系,所以二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认定***在8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在8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为《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精艺公司仅应获得86万元工程款,其余款项应归***所有。所以就此而言,二审法院亦是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精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与精艺公司之间关系十分明确,***以总承包人身份已经与精艺公司签订多份协议。约定采购产品、名称、数量、价格,确定欠款数额。***应当按双方补充协议内容履行支付欠款义务。精艺公司已依据与***的协议,向其支付了20万元,***已实际通过总承包人身份收取利润。其应对自行签订的补充协议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作为介绍人参与精艺公司与博阳公司承揽合同当中,精艺公司也将博阳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支付给了***,2014年7月7日,精艺公司与金云*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明确***代办精艺公司与博阳公司两份合同价格,***应支付精艺公司实际款项,并对****欠精艺公司款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欠精艺公司86万元。***与精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就其与精艺公司双方内部结算达成的协议,构成***对所欠承揽合同款项确认,***对精艺公司所做承诺,构成其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在其承诺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对精艺公司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对博阳公司享有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
审判员*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扈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