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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新竣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6民初803号 原告:南京新竣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珍珠街178号107室-12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42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新竣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新竣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新竣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5,82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85,82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由于自身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对于项目地点、价款、结算、付款条件、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截止2022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485,821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上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送货签收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除了已经支付的800,000元货款外,被告还通过中间人***支付了100,000元货款。被告并非拖延支付原告货款,而是因为原告在向被告工地送货时其车辆在作业期间违法操作造成案外人***人身伤害,原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减少损失先行垫付。双方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因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损失包括:1.因原告违规操作,被告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处以罚款40,000元。2.因原告违规操作,被告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责令停工11日,产生的停工经济损失50,000元。3.被告垫付受害人***医疗费185,894.40元、误工费50,000元及预付后期治疗费8,165.40元。上述损失应在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且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亦无依据。 原告南京新竣博混凝土有限公司补充称,被告未提供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责任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明确写明的未检验场地、作业环境及处罚依据是针对施工方。从原告提交的车辆侧翻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场地明显没有做到“三通一平”,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是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即使送货车辆存在不当行为,也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损失,不同意在本案所涉货款中扣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总结算表、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以及被告提交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供应商往来行为规范。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出示微信记录原始载体,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收款证明、转账记录,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但无证据表明原告曾授权***收取本案所涉货款,故该证据虽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交款证明、接出警证明、复工通知;租赁合同、付款记录;案外人***出院小结、住院费及医疗付款记录和发票、家属收款证明、转账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但反映的内容是送货车辆在被告工地发生侧翻导致人身伤害,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乙方(销售方)与作为甲方(采购方)的被告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载明:第一条、所购产品详细信息:C15混凝土470元/m³,C20混凝土472元/m³,C25混凝土480元/m³,C30混凝土485/m³,C35混凝土495/m³,C40混凝土515元/m³,C45混凝土540元/m³,抗渗P6-8每立方米+10元,微膨胀每立方米+20元,泡沫砼420元/m³.50m³泵费1,000元,30m³泵费1,200元,大泵50m³以上100m³泵费2,000元,单车单次低于10m3,按50元/m³补足10方运费。第二条、交货地点:圣坡路与岱山东路交叉路口岱山东路立交桥下都汇澜岸项目部西门。第三条、交货时间:2022年2月-。第四条、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甲乙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由乙方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并配合甲方验收入库等工作。第五条、运输费、包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运输方指定:乙方,运输费用承担:乙方包装费用承担:乙方。第六条、验收方法:3、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各项现场管理措施,并对自身的安全负责,乙方因自身原因在交货、运输、安装、验收期间造成任何人员伤亡、第三方财产损失的,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在供货中因乙方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安全管理条例、操作规程等,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失的***担。乙方不得使用老弱或有重大疾病的人员,由此导致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第八条、损耗责任:2、运输方在整个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与第三方纠纷责任均由运输方自行处理,如乙方运输原因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无条件赔偿。第十条、付款方式:1、结算及付款方式:按实结算,乙方全部供货完成后,双方核对清单均无异议,一次性结算,甲方一个月内付清。2、付款条件:每次付款前由乙方开具不低于该次付款金额的有效增值税3%发票,乙方需和甲方核对确认收款账户信息及开票信息,因账号信息错误导致甲方打款失败等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涉及重大信息变更,如税务登记变更、公司名称、经营地址等,应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甲方变更情况,并提供相关纸质或电子信息资料。如乙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乙方应重新开具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并承担赔偿及全部法律责任。2022年4月1日,原告另作出《**公司供应商往来行为规范》,承诺在与被告合作期间往来应遵循的规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产品,由被告方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自2022年2月25日至2022年6月21日期间,原告累计供货金额合计1,285,821元。 被告于2022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于2022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2年5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合计800,000元。 原告于2022年4月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票四张,金额400,000元;原告于2022年5月20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票两张,金额合计200,000元;原告于2022年6月19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票两张,金额200,000元;原告于2023年2月13日向变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金额485,8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累计供货金额为1,285,821元,被告支付原告80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85,8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另支付“中间人”***100,000元,系案涉合同项下货款,被告虽提供了***出具的收款证明,但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曾委托***收取货款,被告支付***100,000元不能当然视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原告送货过程中导致被告工地人员人身伤害由此给被告造成一系列损失,要求在所欠原告货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是否在送货中给被告人员造成人身伤害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是否因原告过错导致侵害行为发生存在分歧,故对于原告是否存在侵权损害赔偿,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 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比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对此并无约定,另外,本院注意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包括付款前原告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所涉货款对应的发票于2023年2月13日开具,故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调整为自2023年2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对保全保险费的负担没有约定,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新竣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85,821元; 二、被告上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新竣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485,821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南京新竣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51.05元,由原告南京新竣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7.39元,被告上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93.66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由原告南京新竣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0.89元,被告上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4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侃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