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6407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358893L,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429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上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3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案经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被告***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浙01民辖终62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69908.6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承揽的项目事宜,导致原告在**公司内的款项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被强制执行款项的权利人系原告。2019年7月5日,就该款项的清偿事宜,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明确了欠款的归还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签署上述承诺后,并未应约支付。虽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仍拒绝还款。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实际施工人是以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为条件,而被告既未成立项目部,又根本不具备组织施工项目的能力和经验。案涉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江湾西高压设备改造工程系由第三人承接并履行,且工程款全部进入第三人银行账户,即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由签证事宜导致的第三人与案外人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纠纷债务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长期为第三人提供建设工程居间服务,并成功助力第三人屡次中标,案涉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江湾西高压设备改造工程也系被告协调撮合而成,被告实际上充当了中介人的角色,该案中第三人与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约定签证后拿回扣款却实际上并未签证已支付回扣款的矛盾,第三人实控人***欲举报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部分人员,后经多方协商,第三人决定起诉追讨回扣款,因被告了解矛盾原委,便于沟通、协调,第三人委托被告代为参加第三人与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胁迫被告当场按照第三人实控人***要求写下《***》,否则第三人实控人***仍然坚持举报,导致项目搁置无法按期完工,被告居间服务费用也无法结算,且被告一直以来运维的各方关系彻底僵化,对被告及上海翱神建筑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所树立行业信誉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借款承诺》文本系第三人实控人***提供,被告受第三人实控人***的欺诈而在第三人办公室签署《借款承诺》,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合意,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知晓原告与第三人系何种关系,也正因为被告对第三人实控人***编造的理由深信不疑,在《借款承诺》签署后各方从未履行过《借款承诺》。在《借款承诺》签署三年后,相关证据难以搜集时,原告联合第三人起诉被告按照《借款承诺》偿还债务并支付高额利息,实质就是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被告合法权益,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借贷合同的形成及内容存在诸多违背常理的情形,极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请,对于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原告***回应称:一、***是第三人的内部承包人身份,与借款承诺和***中强调的承包人身份一致,从2015年至2019年被告从来没有否认其系第三人的承包人,并进行了相关项目的施工。二、***在进行涉案项目的施工时,将建设方甲方的款项用于其他项目,导致其无法支付案外人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材料款,才产生松江法院的强制执行。而被执行的款项属于原告***所有,***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系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承诺》一张,欲证明被告***因其承包的工程欠款导致原告款项被执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明确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事实;2.询问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执行材料各一份,欲证明案涉纠纷的起因、来源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因欠款导致第三人被诉讼及执行的事实;3.***一张,欲证明***承认其为承包人,承诺工程设备采购的诉讼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的事实;4.《责任承包管理协议书2015版》一份,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系内部承包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借款承诺系第三人实控人***提供,被告受***的欺诈而签署,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不认识原告,也不知晓原告与第三人系何种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后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案涉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江湾西高压设备改造工程系由第三人承接并履行,且工程款全部进入第三人银行账户,即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由签证事宜导致的第三人与案外人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纠纷债务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系第三人实控人***口述被告写下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后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系被告与第三人履行《工程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期间,被告为帮助第三人承接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的项目,以第三人员工身份提交资料、对接业主、协商沟通方便从事居间服务而签署的,该协议双方未履行。第三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系其公司项目内部承包人,因***实际承包的项目未支付材料款导致**公司账户的款项被执行,而该账户的款项属于***所有;案涉借款***是***、***在第三人处签订的。经本院审查后,上述证据均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10月21日,**公司与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就江湾西高压设备改造工程签订《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毛美中,并非被告的事实;2.**公司银行账户流水、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发票、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合同付款申请书各一份,欲证明案涉项目款项往来均未通过被告的事实;3.《工程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二份、《中标通知书(中山西泵站高压柜更新工程)》《中标通知书(**四号泵站高低压开关柜更新工程)》《中标通知书(江湾西泵站高压柜更新)》《结算审定签署表(江湾西泵站高压柜更新)》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公司之间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长期为第三人**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期间双方保持良好的居间合作关系的事实;4.营业执照、工商信息各一份,欲证明案外人上海翱神建筑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的负责人是被告及***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因将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用作其他工程,导致材料款无法支付形成的纠纷,因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承担,原告提交的借款承诺和***表述的十分清楚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与**公司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对证据3、4有异议,认可工程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未进行任何服务或项目中标,如有费用产生,被告可另案主张;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标工程系被告实际承包,涉及的款项被告已拿到,并且案涉纠纷来源于该项目;其余证据未提供原件,真实性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后,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待证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判断,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第三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责任承包管理协议书2015版》、请款单、业务回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系第三人的内部承包人,案涉项目系由被告实际施工,款项第三人已实际支付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与被告出具的借款承诺内容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且第三人基于被告系内部承包人给予的工程款,因被告将工程款挪作他用,导致材料款无法支付,原告的款项被强制执行,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后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请款单上的材料款、工程款均非被告书写,第三笔款项系第三人支付原告的工程咨询费,其余款项均系第三人支付被告的客户维护费用,不是工程款,2016年6月23日的款项系被告帮***办理请款支付流程的。经本院审查后,上述证据均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1日,第三人**公司、案外人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就上海排水江湾西高压设备改造签订《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成诉。2018年8月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沪0117民初137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61650元;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37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以34786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后**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9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9月29日,**公司通过***向***支付107150元。***出具收据明确该款项系***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货款。**公司***与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在微信中就案涉承揽合同的收付款进行了核对,2017年9月29日**公司***确认了欠款为76.25万元。另,上述案件一审、二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在一审法庭询问(2018年10月9日)、庭审(2018年11月27日)中**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并非其,系案外人挂靠在其处经营……在收到诉讼材料后转交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看到诉讼材料后由被告委托律师来处理本案;***实际负责案涉项目,挂靠在其处。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代表其与**公司签订合同,一直与***联系……***在拿到排水公司款项后仍拖欠货款,是商业不诚信。因**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执行到位869908.61元。 2018年9月25日,***出具《***》,载明:我是**公司内承包上海水务集团工程的承包人。现在工程中设备采购有诉讼纠纷,与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采购设备付款纠纷,现由我代表公司应诉开庭。本人承诺所有该案子的律师费用以及纠纷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我承担。2019年7月5日,***向***出具《借款承诺》,载明:我***(借款人)在**公司作为工地独立承包人,承包了上海市水务集团的泵站改造等工程,现工程全部结束,工程款也全部结清。由于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我用于其它公司的工程中,导致在**公司项目的采购电气设备费用,我一直无支付余额,近期电器设备方通过上海市松江区法院对**公司进行起诉,判决**公司应支付电器设备方余款合计人民币869908.61元,并已执行此款。但松江法院执行的冻结账户经查为**公司***项目部的专用账户,该款属于***所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用此款,并向出借人***承诺,该笔借款人民币869908.61元会在2019年7月底前归还出借人***,出借人***答应借款人在上述时间内归还借款不收取利息费用。如还款时间到期后不归还款项,借款人***自愿承担逾期每天1%的罚款和每月2%的利息,以本息罚款费用还清为止。特此借款承诺。另,如该借款在2019年8月底前归还,罚款由***负责解决。***对此予以签名确认。***、***、**公司确认上述承诺中的上海水务集团系指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 另查明,案涉江湾西泵站高压开关柜更新工程由**公司中标,发包人为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该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2405042元。**公司确认已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016年1月8日**公司请款单显示,请款人为***,请款金额100000元,请款事由为咨询费,往来单位名称为上海翱神建筑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同日,**公司转账支付上海翱神建筑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100000元,备注用途为咨询费。2016年6月20日,**公司请款单显示,请款人为***(自来水排水处),请款金额300000元,请款事由为服务费,往来单位名称为上海翱神建筑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同日,**公司转账支付上海翱神建筑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300000元,备注用途为服务费。2016年6月23日**公司请款单显示,请款人为***(自来水公司排水处),请款金额33570元,请款事由为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款(中山西和江湾西二只泵站),往来单位名称为上海隆雨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公司转账支付上海隆雨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33570元,备注用途为货款。2016年7月7日**公司请款单显示,请款人为***(排水),请款金额350000元,往来单位名称为上海翱神建筑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同日,**公司转账支付上海翱神建筑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350000元,备注用途为服务费。2016年12月5日,**公司请款单显示,请款人为***(自来水排水),请款事由为材料费,请款金额320000元,往来单位名称为上海翱神建筑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同日,**公司转账支付上海翱神建筑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320000元,备注用途为材料费。2016年8月24日**公司请款单显示,请款人为***(自来水),请款金额300000元,请款事由为工程款,往来单位名称为上海翱神建筑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同日,**公司转账支付上海翱神建筑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300000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另,***系上海翱神建筑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 再查明,**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责任承包管理协议书2015版》,双方对项目经营管理方面、项目管理方面、人力资源管理方面、财务方面、项目经理管理方面、管理费收取等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项目承包实施过程中若发生乙方自定的供应商、分包单位、民工使用等欠款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处罚等情况,甲方须积极、主动协助承包人做好善后处理,承包人承诺均由其承担风险及无限责任。***在乙方承包人处签字确认。另,2013年7月,**公司与上海翱神建筑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签订《工程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两份,**公司委托上海翱神建筑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提供工程咨询服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的纠纷源于第三人**公司与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虽为买卖合同关系,但第三人**公司确认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强制执行获偿的款项869908.61元属于本案原告***所有,***两次以承诺的形式确认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公司与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纠纷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应视为原告、被告、**公司对原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协商,达成了新债权债务,且《借款承诺》写明性质为借款,并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以《借款承诺》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依法有据。现被告未按照其承诺返还原告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69908.6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承诺》中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结合原告的诉请,关于利息损失部分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2022年3月18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8%(3.7%×4)计算。关于被告提出案涉***、《借款承诺》系其被迫出具的抗辩意见,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若系被迫出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连续两次出具承担相应责任的承诺明显不符合常理,亦未采取任何法律救济措施,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案涉款项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并提供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其签订的《责任承包管理协议书2015版》予以佐证,该**与原告提供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承诺、借款承诺载明的事实一致,且**公司提供的请款单上***作为请款人多次就案涉项目向**公司请款,请款事由有载明为工程款、材料费等,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其与第三人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与案涉纠纷不存在实质关联,被告可另案主张。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869908.6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付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76元,减半收取计10988元,由***负担2370元、***负担8618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