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6民初8225号 原告:上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42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金东区赤松镇石牌村**市石牌新型建材厂内101房(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与被告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46,000元及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5日,原告因施工需要与被告签订一份散装水泥罐租用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租水泥罐,原告支付押金及租金。2020年5月27日,原告使用完毕后将水泥罐退还给了被告,同时支付了租金,但是被告至今未将押金费用退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23年3月2日,原告发律师函告知被告退还押金,亦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亨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散装水泥罐租用协议、银行流水、收款收据及微信支付凭证证明、律师函、快递信息。经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亨顺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建设集团(乙方)与亨顺公司(甲方)签订散装水泥罐租用协议,约定亨顺公司向**建设集团出租2只80吨规格散罐,押金46,000元。合同5条约定“押金退还:散罐回收后,甲方扣除租金后当日将押金余额退还乙方。”后**建设集团于2020年5月27日与亨顺公司进行结算,退还租赁的水泥罐,并支付了租金、运费、吊装费等共计6,400元。***公司未退还**建设集团押金,**建设集团持续通过微信进行追讨。2022年8月14日,**建设集团通过微信询问亨顺公司“王总,那个钱什么时候退”,亨顺公司回复“这个月给你退掉!实在不好意思!”2023年2月25日,**建设集团向亨顺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亨顺公司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日退还押金46,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集团与亨顺公司签订的散装水泥罐租用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建设集团已经依约支付租赁费并退还租赁的散装水泥罐,亨顺公司应当退还相应46,000元的押金,故**建设集团诉请亨顺公司退还押金,本院应予支持。**建设集团同时诉请亨顺公司支付自2020年5月28日起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押金4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自2020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480元,由被告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