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828财保63号
申请人:上海**科技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工业路1390号4幢348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X0W67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宁,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芳海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3号科研楼十五层2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6939431X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上海**科技中心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北京芳海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75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上海**科技中心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科技中心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北京芳海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75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冻结或查封期间不得支取、转移等,不得再设置其他权利,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不申请或者逾期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2395元,由申请人上海**科技中心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刘 夏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