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品鑫实业有限公司与***、廖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7民初2518号
原告江西省品鑫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龙南县龙南镇龙泽居环区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叶远盛,总经理,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陈建勤,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龙南县,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李日光,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东明,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家住龙南县,联系方式。
被告廖新淦,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家住龙南县,联系方式。
被告江西瑞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洲区井岗山大道123号(恒荣丽景花苑)1幢407室。
法定代表人罗充,总经理。
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西省品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鑫公司”)诉被告江西瑞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公司”)、被告***、廖东明、廖新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来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远盛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建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日光、被告廖东明、廖新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利公司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鑫公司诉称:被告***、廖东明、廖新淦为承建龙南县杨村镇三坑公路及杨村至黄坑公路工程,挂靠瑞利公司的建筑资质。2018年3月1日品鑫公司与瑞利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由品鑫公司为瑞利公司提供水泥的协议,双方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结算,按照工程进度,结算周期不超过45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品鑫公司按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瑞利公司先后三次以转账方式支付了货款400900元。2019年4月6日被告廖新淦对原告水泥供应进行了核对结算,仍有183630元货款未付。原告品鑫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无款支付为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3630元,并从2019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瑞利公司的登记信息、被告***、廖东明、廖新淦的身份证,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水泥发货对账单、被告瑞利公司支付货款的三张电子回单,以证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水泥给被告,被告先后三次付货款400900元,仍欠货款18363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
1、龙南县杨村镇人民政府与江西德天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专项资金支付审批表、龙南县财政性资金拨款汇总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龙南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以证明江西德天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龙南县杨村镇坪上村三坑公路硬化工程,以及工程款拨付的情况;
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三坑公路是被告***与被告廖东明、廖新淦合伙施工,挂靠被告瑞利公司的名义;
3、证人唐某的身份证明、唐某与被告廖新淦等人签订的《杨村镇坪上村三坑口至三坑公路路面硬化劳务协议》、验收结算单,以证明被告***、廖新淦作为合伙人签字认可,***、廖新淦是杨村镇坪上村三坑口至三坑公路施工的实际合伙人。
被告***辩称,他与廖东明、廖新淦承建的是龙南县杨村镇黄坑公路,原告提供的是三坑公路、黄坑公路水泥发货单,与被告等人中标的项目是不一致的;瑞利公司向原告转账400900元的电子回单只是因为向原告购买发票,并没有实际发生买卖业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赣州市交通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龙南县杨村镇坪上村三坑口至三坑(河背至三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龙南县杨村镇杨村至黄坑公路改建工程(一期)施工合同,以证明原告所诉水泥款183630元是案外人江西德天立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水泥款的事实;
2、江西德天立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三坑道路水泥发货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廖东明属于德天立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该项目的过程中,核对验收三坑公路所用水泥的全权代理人;
3、水泥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所供水泥是杨村至黄坑改造工程一期工程,并不是三坑公路所用水泥;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江西德天立建设有限公司属于承包三坑公路的主体,瑞利公司不是承包建设主体;
5、(2019)赣0727民初2520号民事调解书,法院执行标的款电子发票,以证明被告瑞利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已经终结的事实;
6、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0万,备注栏注明是被告瑞利公司承建的杨村至黄坑公路水泥款、40万是由被告瑞利有限公司向原告品鑫公司购买的增值专用发票,是没有过账的。
被告廖东明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183630元与他及瑞利公司无关,瑞利公司只欠原告43820元水泥款。
被告廖新淦辩称,他只是江西德天立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龙南县杨村镇坪上村三坑公路的工地管理人员,在该工程中,他没有与被告***、廖东明合伙。
被告廖东明、廖新淦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被告瑞利公司经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龙南县杨村镇人民政府与江西德天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龙南县杨村镇坪上村三坑口至三坑(河背至三坑)公路硬化工程。江西德天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廖东明为该工程的代理人,负责施工现场的相关管理工作及处理有关事宜。该工程实际由被告廖东明、***、廖新淦三人合伙承建。在施工中按被告廖东明、***、廖新淦施工建设杨村镇黄坑公路时与原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由原告品鑫公司提供水泥。2019年4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廖新淦核对结算,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中提供水泥货款总额为58453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00900元,仍有183630元货款未付。原告品鑫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廖东明、***、廖新淦主张权利,但是被告以政府工程款未全部到账、暂时无款支付为由拖延,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品鑫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廖东明、廖新淦的身份证,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水泥发货对账单,龙南县杨村镇人民政府与江西德天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专项资金支付审批表、龙南县财政性资金拨款汇总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龙南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人唐某的身份证明、唐某与被告廖新淦等人签订的《杨村镇坪上村三坑口至三坑公路路面硬化劳务协议》、验收结算单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江西德天立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证实。
原告补充提供的证人唐某与被告廖新淦、***签订的《杨村镇坪上村三坑口至三坑公路路面硬化劳务协议》、验收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廖新淦雇佣唐某为杨村镇坪上村三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提供劳务;原告补充提供的工程款专项资金支付审批表、龙南县财政性资金拨款汇总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龙南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工程建设中,由被告***于2018年2月3日具体向龙南县人民政府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经逐级审批于同年6月25日由龙南扶贫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拨付工程款人民币590619元;江西德天立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廖东明为该公司在建设该工程的代理人,负责施工现场的相关管理工作及处理有关事宜。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江西德天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龙南县杨村镇坪上村三坑口至三坑(河背至三坑)公路硬化工程由被告***、廖东明、廖新淦承包施工。故本院对于被告***、廖东明、廖新淦辩解龙南县杨村镇坪上村三坑口至三坑(河背至三坑)公路硬化工程不是他们承包施工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及时清偿,逾期不付清属违约行为。原告品鑫公司为被告***、廖东明、廖新淦等人建设龙南县杨村镇坪上村三坑口至三坑(河背至三坑)公路硬化工程提供水泥供货后,被告***、廖东明、廖新淦欠下原告的水泥款;原告要求被告***、廖东明、廖新淦支付欠款并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瑞利公司承建该公路硬化工程并使用原告的水泥,其要求被告瑞利公司承担货款的连带归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东明、廖新淦共同清偿货款人民币183630元给原告江西省品鑫实业有限公司,并自2019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2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5662元,由被告***、廖东明、廖新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辉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人民陪审员  黄日忠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胜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