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瑞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2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瑞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洲区井冈山大道123号(恒荣丽景花苑)1幢407室。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东明,男,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新淦,男,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亨芸,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品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龙南镇龙泽居环区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叶远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芝,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瑞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公司)、***、廖东明、廖新淦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品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7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利公司、***、廖东明、廖新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系***负责现场施工,一审时,瑞利公司委托***出庭应诉,但一审法院认定瑞利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2.案涉水泥款所供应的工程为江西德天立建设有限公司所承接,施工人员为廖东明,故所有的水泥款应由江西德天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廖东明、***、廖新淦与瑞利公司或者德天立建筑有限公司均是履行公司职务的法律关系,非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其应当举证证明谁是相对方,其应当向德天立建筑有限公司主张三坑口至公路的货款;5.***、廖东明、廖新淦与被上诉人无买卖水泥的合意,也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品鑫公司辩称:1.廖东明、***、廖新淦系实际施工人,应共同承担水泥欠款;2.本案合同相对人是瑞利公司,《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瑞利公司已构成违约,其应对本案水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改判江西瑞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水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品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廖东明、廖新淦为承建龙南县杨村镇三坑公路及杨村至黄坑公路工程,挂靠瑞利公司的建筑资质。2018年3月1日品鑫公司与瑞利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由品鑫公司为瑞利公司提供水泥的协议,双方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结算,按照工程进度,结算周期不超过45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品鑫公司按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瑞利公司先后三次以转账方式支付了货款400900元。2019年4月6日被告廖新淦对原告水泥供应进行了核对结算,仍有183630元货款未付。原告品鑫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无款支付为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3630元,并从2019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1日,龙南县杨村镇人民政府与江西德天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龙南县杨村镇坪上村三坑口至三坑(河背至三坑)公路硬化工程。江西德天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廖东明为该工程的代理人,负责施工现场的相关管理工作及处理有关事宜。该工程实际由被告廖东明、***、廖新淦三人合伙承建。在施工中按被告廖东明、***、廖新淦施工建设杨村镇黄坑公路时与原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由原告品鑫公司提供水泥。2019年4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廖新淦核对结算,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中提供水泥货款总额为58453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00900元,仍有183630元货款未付。原告品鑫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廖东明、***、廖新淦主张权利,但是被告以政府工程款未全部到账、暂时无款支付为由拖延,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欠款应当及时清偿,逾期不付清属违约行为。原告品鑫公司为被告***、廖东明、廖新淦等人建设龙南县杨村镇坪上村三坑口至三坑(河背至三坑)公路硬化工程提供水泥供货后,被告***、廖东明、廖新淦欠下原告的水泥款;原告要求被告***、廖东明、廖新淦支付欠款并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瑞利公司承建该公路硬化工程并使用原告的水泥,其要求被告瑞利公司承担货款的连带归还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廖东明、廖新淦共同清偿货款人民币183630元给原告江西省品鑫实业有限公司,并自2019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5662元,由被告***、廖东明、廖新淦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唐士新诉江西德天立建筑有限公司及廖新淦的民事诉状、(2020)赣0727民特6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案涉三坑口至公路系江西德天立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与上诉人***、廖东明、廖新淦无关。品鑫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廖东明、廖新淦系合伙关系,挂靠在德天立建筑有限公司,也与品鑫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书相印证。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从证据的内容来看,可以证明唐士新以***、廖东明、廖新淦挂靠江西德天立建筑有限公司承建龙南县杨村镇三坑地段的公路工程为由起诉江西德天立建筑有限公司、***、廖东明、廖新淦支付劳务费,后经调解,由江西德天立建筑有限公司、廖新淦支付唐士新劳务费的事实。
二审中,品鑫公司提交了龙矛调字【2020】第6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廖东明、廖新淦为合伙关系,在调解书中明确载明***通过微信的方式支付了唐士新的劳务费用。瑞利公司、***、廖东明、廖新淦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调解协议书中纠纷的主要事实及争议事项的内容并非系原被告认可的事实,仅为该案原告诉称的事实,且上诉人***从未通过微信的方式支付所谓的劳务费。从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廖东明并非该案的责任主体,该三坑口至三坑公路系由德天立建筑有限公司承接施工。本院认为,品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从证据的内容来看,可以证明廖新淦与唐士新签订《杨村镇坪上村三坑口至面硬化劳务协议》,唐士新与江西德天立建筑有限公司、廖新淦达成调解协议,由江西德天立建筑有限公司、廖新淦支付唐士新劳务费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西德天立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龙南县杨村镇坪上村三坑口至三坑(河背至三坑)公路硬化工程,并授权廖东明施工现场管理及处理有关事宜。廖新淦在前述工程水泥发货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且以江西德天立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唐士新签订劳务协议,将前述工程劳务发包给唐士新。***在前述工程浇捣工作验收数量单上签名确认,且在与品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远盛的通话录音中提到前述工程款拨付、与廖东明、廖新淦商量给付欠款、交设计费等情况。综合上述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廖东明、廖新淦为龙南县杨村镇坪上村三坑口至三坑(河背至三坑)公路硬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品鑫公司为龙南县杨村镇坪上村三坑口至三坑道路施工提供了水泥,一审判决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廖东明、廖新淦清偿欠款债务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确认***为瑞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而一审判决书未载明该委托诉讼代理情况,但一审并未判决瑞利公司承担责任,也未影响其行使诉讼权利。因此,瑞利公司、***、廖东明、廖新淦据此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瑞利公司、***、廖东明、廖新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9元,由上诉人江西瑞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廖东明、廖新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桥生
审 判 员  任 琰
审 判 员  陈珏琦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贇
代理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