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博(中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7648创博(中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海伦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1民初7648号
原告:创博(中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912940,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阴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江阴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伦石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87085786,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润华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创博(中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公司)诉被告江苏海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范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海伦公司给付他公司货款214190.31元及利息损失(以214190.3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海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起,他公司与海伦公司订立多份《设备采购合同》,总金额为175.5万元。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海伦公司支付了全部设备,并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海伦公司已使用至今。根据合同约定,海伦公司应当付清全部合同价款。截至他公司起诉之日,海伦公司共欠付214190.31元。经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海伦公司辩称:1、他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2014年3月21日,创博公司现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创博公司提供的型号为FMR250的雷达液位计(以下简称FMR250雷达液位计)存有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他公司曾多次要求创博公司维修,创博公司对该情况也知悉。由于双方一直是友好合作单位,创博公司之前的销售领导与他公司也协商过,双方口头约定该笔价值217585.98元的雷达液位计货款冲抵总货款中他公司结欠金额即起诉状载明的金额,只是出于信任未与创博公司签订书面协议,故他公司认为纠纷已经解决,创博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海伦公司建设年产60万吨PTA工程,设计单位为中国纺织工业设计院。在建设过程中,自2010年6月17日开始,创博公司为卖方,海伦公司为买方,共签订《设备采购合同》11份,约定由创博公司向海伦公司提供音叉物位开关、电磁流量计、雷达液位计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75.5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仅是2010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的8台F××雷达液位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其他合同和上述合同中其他设备履行没有异议。
2010年6月23日,创博公司为供货商,海伦公司为业主,中国纺织工业设计院为专利商,签订《江苏海伦石化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PTA工程PTA主装置雷达液位计增补部分技术附件》(以下简称《增补技术附件》)一份,共涉FMR240雷达液位计2台、FMR250雷达液位计8台,该附件技术中的技术偏差表中载明:本次报价的雷达物位计涉及参数均能满足设计书要求,均无偏离。在投标货物技术描述中8台F××雷达液位计用途描述为:对液体、颗粒及浆料进行连续、非接触式的物位测量。
其中,2010年7月21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HC-012010155),约定由创博公司向海伦公司提供雷达液位计29台。合同约定:第四章第4.4条,本合同总价的10%,合人民币6.7万元,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后,支付给卖方,……。第4.5条,本合同总价的10%即6.7万元为质量保证金,买方应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此款项,若质量保证期满时,本合同标的设备尚存未能解决的质量问题,买方有权推迟支付质量保证金,待所有质量问题全部得以解决后再行支付。第十一章第11.1条,……产品质量保证期,为标的设备交货点件验收后十八个月或正常运行十二个月,以先到为准。在该合同中约定,《江苏海伦石化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PTA工程PTA主装置雷达液位计技术附件》和《增补技术附件》为合同附件。
2011年3月8日,海伦公司在创博公司出具交付雷达物位计29台的《发货通知单》上注明:“收29箱,未开箱查验,***,2011.3.8”。
对于争议的8台F××雷达液位计,海伦公司认为:雷达液位计不符合技术附件载明的要求,不能适应PTA工程的PTA介质,在使用过程中,使用在介质为PTA仓料中时雷达液位计出现严重的积料问题,说明创博公司提供的8台F××雷达液位计不符合他公司的定作要求。技术协议书的参数中没有关于使用介质为PTA的参数,介质为PTA只是一个技术要求不能作为技术参数。其向本院提供了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由其自行验收的雷达液位计性能验收报告,其中仪表一栏注明:无法使用,已将雷达(21/25/30料仓)改为重垂测量,其他使用的雷达正常。对该性能验收报告,创博公司不予认可。
创博公司认为:结料是雷达液位计使用中的常见现象,与其工作环境中的挥发物质、粉尘等粘附在天线上会形成结晶,即为通常所说的结料现象。海伦公司在使用上述8台F××雷达液位计过程中,出现了结料现象,出现了结料后,本应由海伦公司司按说明书自行处理,但为慎重起见,创博公司还是派员进行了处理,处理后的雷达液位计恢复了使用。
另查明:2013年9月8日,创博公司和海伦公司最后签订编号为13209和13210的二份《设备采购合同》,货款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
2013年12月10日,江苏创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创博(中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海伦公司共计向创博公司付款1540809.69元。
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15日以及2016年9月24日,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海伦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短信方式就货款问题进行沟通。
2016年3月29日,创博公司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以EMS方式向海伦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律师函》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3月29日,海伦公司尚欠付合同价款214190.31元,创博公司多次委托员工前往海伦公司催讨,但海伦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EMS邮寄凭证的内件品名为:律师函43号。该邮件于2016年4月5日投递,2016年4月6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11份、《增补技术附件》、《发货通知单》、给付凭证、短信、律师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创博公司与海伦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海伦公司抗辩双方在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前另签定有技术协议,创博公司应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向其交付工作成果,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中定作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应属定作合同。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海伦公司的年产60万吨PTA工程总设计方为中国纺织工业设计院,在海伦公司向创博公司采购设备时,均得到中国纺织工业设计院的确认,创博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年产60万吨PTA工程的技术要求应以中国纺织工业设计院的确认为主,创博公司和海伦公司之间仅为设备的买卖关系,创博公司只需要最终向海伦公司交付符合中国纺织工业设计院确认的技术参数要求的设备即可认为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对于海伦公司辩称争议的8台雷达液位计不能适应PTA工程的PTA介质,在介质为PTA仓料中使用时雷达液位计出现严重的积料问题,而该问题显然为设计方的考虑问题,故本院对海伦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创博公司履行义务后,海伦公司应给付货款。对于创博公司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海伦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海伦公司向创博公司滚动支付货款1540809.69元,付款时均未指明所付货款针对的是特定合同或特定货物,据此,可以认定买卖双方之间存在连续性买卖合同关系,海伦公司持续给付货款的行为应视为是对全部合同中所结欠货款的承认行为,双方签订的最后二份合同为2013年9月8日,合同项下货款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之后,双方不断沟通货款的给付,至2017年6月13日创博公司向本院提起本诉,故本院认为,创博公司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海伦石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创博(中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14190.31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创博(中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海伦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创博(中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计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