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民终9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互诉原告):江西宜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东兴路1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435136339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互诉被告):***,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西宜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康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3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康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康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3909号第二项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宜康机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1.本案中,***数次向宜康机械公司明确提出其本人已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申请宜康机械公司不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且宜康机械公司通知***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时***明确表示拒绝,故宜康机械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因***表示已办理新型农村社会保险并自愿申请宜康机械公司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致,宜康机械公司并无过错。2.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为***2021年正常月平均基本工资21,528元/12月×6.5个月=11,661元。3.***在六年工作期间,未将4680元的轴套铜件加工屑入库,系恶意离职的行为。其提起仲裁及诉讼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辩称,宜康机械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宜康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宜康机械公司补交2016年2月23日至2022年4月18日的社保;3.依法判令宜康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1,334元(2016年2月23日至2022年4月18日计算)、加班工资14,739元、未休年假工资13,793元、高温补贴7200元、拖欠的3月-4月工资9137元,共计86,203元。
宜康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宜康机械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1,3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2月23日入职宜康机械公司从事车工一职。双方于2022年1月19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2022年1月19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月工资5000元。***在入职宜康机械公司后至2022年1月期间,宜康机械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2月、3月,宜康机械公司为***缴纳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22年3月22日,***向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宜康机械公司补交2016年2月23日至2022年3月22日的社保;3.依法裁决宜康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1,334元;4.依法裁决宜康机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3,988元;5.依法裁决宜康机械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3,793元;6.依法裁决宜康机械公司支付高温补贴7200元。***在宜康机械公司继续工作至2022年4月18日,并在2022年4月18日仲裁委开庭时当庭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再去上班。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3日作出余劳人仲字[2022]第34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与宜康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2年4月18日起解除;二、宜康机械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41,334元,限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
另查明,宜康机械公司发放***工资至2022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2022年2月往前至2021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47元+5104元+7160元+5720元+7152元+6995元+7178元+7101元+6727元+6660元+6150元+6793元)/12个月=6,357.25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二、经济补偿金问题;三、补交社保问题;四、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问题;五、2022年3-4月工资问题。
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于2022年3月22日提起仲裁,在2022年4月18日仲裁委开庭时当庭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认***与宜康机械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宜康机械公司答辩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该院确认***与宜康机械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于2016年2月23日入职宜康机械公司工作,宜康机械公司于2022年2月才开始为***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入职后长达6年时间内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虽宜康机械公司称系***拒绝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以宜康机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宜康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357.25元/月,工作年限为6年1个月24天,计算6.5个月,宜康机械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6,357.25元/月×6.5月=41,322.13元。
三、关于补交社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责令缴纳社会保险系行政部门职责,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范畴。故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问题。1.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从***提交的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考勤表来看,***在该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形,但***自称其月工资为5000元,而***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该期间的工资大都超过5000元;另根据宜康机械公司提交的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的***工资明细表,有加班栏一项,计算了加班费用,该院认为宜康机械公司已向***支付了加班工资,***认为少计算加班工资未提交证据证明,***的请求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休假而未休年假及宜康机械公司未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高温补贴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为高温环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符合支付高温补贴的情形,故该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2022年3-4月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该请求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宜康机械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宜康机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1,322.1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宜康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其中(2022)赣0502民初3909号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2022)赣0502民初3910号案件受理费5元,宜康机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宜康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2年6月28日***、***、***出示的证明“公司经审查,金工组车工***未有铜件加工屑交库记录”、宜康机械公司员工学习手册,拟证明***有价值4680元的铜件加工屑未归还宜康机械公司,违反上述学习手册第二十六条“在试用期间,员工如工作未尽力或尽责,公司有权要求赔偿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系恶意仲裁而要求经济补偿。***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自2016年2月23日入职宜康机械公司至2022年4月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止,已工作六年之久,不适用宜康机械公司关于试用期间的规定。又上述三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故宜康机械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宜康机械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1,322.13元?
关于上述焦点,本院认为,***于2016年2月23日入职宜康机械公司工作,宜康机械公司于2022年2月才开始为***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入职后长达6年时间内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宜康机械公司上诉主张系***拒绝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无据,其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故,一审认定宜康机械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一审结合***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357.25元/月【2022年2月往前至2021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47元+5104元+7160元+5720元+7152元+6995元+7178元+7101元+6727元+6660元+6150元+6793元)/12个月=6,357.25元/月】,工作年限为6年1个月24天事实,认定涉案经济赔偿金计算6.5个月,宜康机械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41,322.13元(6,357.25元/月×6.5月=41,322.1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宜康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宜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葳
审判员 蒋 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彭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