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宜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宜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5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宜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开发东兴路188号。统一信用代码:9136050435136339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宜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502民初5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宜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宜康公司向***支付工资91999元、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款33332元,**发放工资赔偿金12076元、按合同销售额提成款11680元、住房补贴款141元,计149228元;2、诉讼费用由宜康公司承担。理由是:1.宜康公司依约定应向***支付工资款91999元。(1)《聘用合同》第三条约定***年薪200000元,同时约定月薪8000元,该约定互为矛盾,使双方对工资款理解有争议,因此,应做出有利于***的解释即年薪200000元,据此,宜康公司尚欠***工资91999元;(2)《聘用合同》第六条约定是以***辞职来降低***的工资,该约定是一种变相的要求***承担违约金的行为,亦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2.***入职宜康公司后,宜康公司没有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因此,宜康公司应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款33332元。3.《聘用合同》第三条约定2016度,***享受所负责独立开发新产品的合同价提成(1%),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负责独立开发新产品的合同价款为1168000元,应获得提成款11680元。4.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由于宜康公司没有按时发放工资,应向***支付赔偿金12076元。 被上诉人宜康公司辩称,1.***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宜康公司应按《聘用合同》第六款向其支付工资;2.***与宜康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提出其与家人购买了多年的商业保险,不需要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费,现***提出要办理社会保险,宜康公司同意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但个人应缴部分由其个人缴纳;3.***在宜康公司工作10个月期间,仅完成一台一体式包衣机和两台湿法制粒机的图纸设计,但由于设计缺陷严重,导致客户退货,造成宜康公司重大损失,***无权要求宜康公司支付提成款;4.***经常更换银行卡,有时造成其工资延误发放一、二天,宜康公司没有故意拖欠其工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余劳人仲案字[2017]第54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宜康公司支付***工资款91999元;3、判令宜康公司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款33332元;4、判令宜康公司支付提成工资款11680元;5、判令宜康公司未按时发工资的赔偿金12076元;6、判令宜康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7日的住房补贴141元;7、本案诉讼费由宜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宜康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聘用合同》,宜康公司聘请***在其公司担任技术部经理,聘用时间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聘用薪资为年薪200000元(发放时间为满周年后的次月),月薪按8000元,按公司政策,***享受所负责独立开发新产品的合同提成(16年度为产值1%),独立完成的发明专利奖金10000元/项,科技项目申报公司给予酌情奖励,提供住房(套房单间,或住房补贴250元/月),享受公司员工福利待遇。宜康公司无正当理由辞退***,应按实际工作时间的年薪计算,若***辞职按实际工作时间的月薪结算。2017年1月18日,***向宜康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离职时,未办理交接手续和工资结算。宜康公司未支付***工作期间提成工资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与宜康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系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要求宜康公司支付其工资91999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主动辞职,则按实际工作时间的月薪结算,即每月8000元。宜康公司2017年1月1日之前工资已支付给了***,但2017年1月1日至1月17日的工资未支付给***,该部分工资为4533元(8000元÷30天×17天)应支付给***。故对***要求宜康公司支付其工资91999元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宜康公司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款33332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宜康公司同意为***一次性补办保险,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对此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宜康公司支付其提成工资1168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享受所负责独立开发新产品的合同提成(16年度为产值1%),但***不能证明合同金额1168000元全部是其负责独立开发的,宜康公司在仲裁时只认可其中218000元是***负责独立开发的产品合同金额,故对于提成工资依法支持2180元。对于***要求宜康公司支付未按时发工资的赔偿金12076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宜康公司因经营问题偶尔存在推迟发放工资的情形,并非是无故拖延发放***工资,且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支付的情形,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宜康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月17日住房补贴141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宜康公司应向***提供住房补贴250元/月,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4533元,提成工资2180元,住房补贴141元,合计685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宜康公司每月为其员工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次月的月末,***主***公司有三个月**发放其工资,这三个月发放工资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6日、2016年12月2日,2017年1月4日。 本院认为,***与宜康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工资分为年薪和月薪工资两种形式,每月工资按月薪工资发放,年薪工资在工作满周年后的次月发放,如宜康公司无正当理由辞退***,按实际工作时间的年薪结算工资,如***主动辞职则按实际工作时间的月薪结算。上述条款约定明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提出上述条款属约定不明以及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在宜康公司工作时间不满一年,且主动提出辞职,一审判决按月薪工资8000元计算其工资并无不当,因此,对***要求按年薪工资200000元支付其工资91999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宜康公司赔偿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款3333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虽然宜康公司在与***建立劳动关系时,没有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宜康公司表示同意为***补缴社会保险费,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宜康公司支付其提成工资1168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独立开发新产品的合同金额为1168000元,一审法院按宜康公司认可的产品合同金额计算其提成工资并无不当,因此,对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宜康公司支付未按时发放工资的赔偿金1207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经查实***的工资有三个月**发放不到十天时间,并非是宜康公司故意**发放***的工资,也不存在行政部门责令宜康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彦 审判员 熊 乔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