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宜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宜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502民初5357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湖**省阳新县人,住湖**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0年6月1日出生,湖**省阳新县。 被告:江西宜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开发**兴路**号。统一信用代码:9136050435136339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宜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余劳人仲案字[2017]第54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9199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办理“五险一金”保险待遇损失款3333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提成工资1168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按时发工资的补偿金12076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7日的住房补贴141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聘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聘任职务为技术部门经理,负责公司技术部。聘用时间: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合同约定:年薪为20万,每月先期给付8000元;享受负责独立开发新产品合同价1%的提存;提供住房(套房单间,或住房补贴250元每月);享受公司原告福利待遇。原告自2016年3月18日到公司上班后,工作认真负责,一丝不苟,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作。正当原告兢兢业业一心一意忘我工作之际,被告竟多次推托拒不为原告办理“五险一金”保险,采取调虎离山计拷贝原告的电脑,删除原告的QQ工作流程记录(内容图纸发放记录)等,采取各种手段逼迫被告离开,以达到其克扣被告工资的目的。原告万般无奈之下于2017年1月17日被迫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发放工资,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支付原告提成工资,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要求撤销余劳人仲案字[2017]第5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辩称该裁决是公正的;对于工资标准,双方合同中有特别约定,若被告无正当理由开除原告,应按实际工作时间的年薪计算,若原告辞职则按实际工作时间的月薪结算。本案中原告自己向被告提辞职,因此工资应按月薪8000元算。对于“五险一金”保险待遇事项,被告一直同意帮原告一次性补办保险,但原告不同意承担个人应缴部分,故导致耽搁未办理。若原告同意,被告愿意补办保险。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其提成工资11680元一事,被告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仅完成一台一体式包衣机和两台湿法制粒机的图纸设计,但因存在设计严重缺陷,客户至今不予验收,导致公司损失超5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时发放工资补偿12076元的诉请,被告辩称公司是次月发放上月工资,财务部要统计考勤和各项考核,并经各位员工核对无误造表,但原告个性粗暴,时常在核对考勤时谩骂同事,不予配合造成延误几天,不存在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17日的住房补贴141元的诉请,被告辩称,出于人道,被告同意补偿其半个月住房补贴125元。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聘用合同、原告借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1、按合同约定原告年薪20万元,月工资16666元。被告每月支付8000元,月欠工资8666元,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十个月零十七天,加十七天工资款5333元,计91999元。2、依聘用合同约定及有关保险法律规定,原告为被告工作十个月,被告应当承担五险一金16666×20%为32333元,3、原告借记账户证实原告有三个月未按时发工资,数额分别是7653元、8250元、8250元,依法劳动规定,被告应承担50%的损失是12076元;4、聘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房补为250元,被告欠原告17天房补141元。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辞职,按合同工资应按每月8000元计算。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 第二组证据:被告销售合同等材料。证明:聘用合同约定按合同销售额1%提成给原告,在十个月间合同销售总额1168000元,原告应得11680元。 被告质证称,只有一部分是原告自己做的,其他部分的公司其他同事做的。 第三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经新余市仲裁裁决书委员会仲裁后,原告不服请求依法撤销,并支持原告全部诉请请求。 被告质证称,对裁决书没有异议。被告尊重仲裁裁决,也多次催原告来兑现。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工资标准,按合同约定计算。对于原告称合同期内销售额1168000元,但原告不能证实都是由其独立负责开发的新产品的销售额,故对此金额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提出的辞职一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1月17日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 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要我写的。 第二组证据:杭州**订单进度计划表一份。证明:由于原告失职,导致无法按期完成杭州方面的订单。 原告质证称:不是我的原因造成的。是被告方自己的原因造成的。 第三组证据:***、***、***的证言。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杭州**订单延期交付,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原告质证称,被告申请的证人全部是作的伪证。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第二、三组证据,可以证实因原告的原因,导致了被告向杭州**订单延期交付。 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聘用合同》,被告聘请原告在其公司担任技术部经理,聘用时间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合同约定:聘用薪资为年薪20万元(发放时间为满周年后的次月),月薪按八千元,按公司政策,原告享受所负责独立开发新产品的合同提成(16年度为产值1%),独立完成的发明专利奖金1万元/项,科技项目申报公司给予酌情奖励,提供住房(套房单间,或住房补贴250元/月),享受公司员工福利待遇。被告无正当理由辞退原告,应按实际工作时间的年薪计算,若原告辞职按实际工作时间的月薪结算。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呈,提出辞职。原告离职时,未办理交接手续和工资结算。被告未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提成工资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系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91999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原告主动辞职,则按实际工作时间的月薪结算,即8000元每月。被告2017年1月1日之前工资已支付给了原告,但2017年1月1日至1月17日的工资未支付给原告,该部分工资为4533元(8000元÷30天×17天)应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91999元的诉请本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保险待遇损失款33332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同意为原告一次性补办保险,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提成工资1168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享受所负责独立开发新产品的合同提成(16年度为产值1%),但原告不能证明合同金额1168000元全部是其负责独立开发的,被告在仲裁时只认可其中218000元是原告负责独立开发的产品合同金额。故本院对提成工资支持218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时发工资的补偿金1207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问题偶尔存在推迟发放工资的情形,并非是无故拖延发放原告工资,且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支付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月17日住房补贴141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住房补贴250元/月,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宜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533元,提成工资2180,住房补贴**元元,合计68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宜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廖 群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