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宜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宜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502民初3007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江西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宜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开发区东兴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宜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股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所欠本金的月利率6.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由于原告在工作中表现很好,被告邀请原告作为其股东。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5万元股金,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协议书》,该协议未报市场监管部门备案。2017年1月17日,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要求被告返还股金及股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予以拒绝。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股份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股金,原告系被告股东,只参与分红不承担经营风险,该笔投资视为借款,应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三、《辞呈》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经协商后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5万元股金,并于2017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股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投资5万元,占被告注册资金600万元的0.83%;入股时间为五年,五年内原告原则上不能退股,特殊情况经股东会研究可退股,被告退还原告本金不付利息;原告只参与被告每自然年的分红,若无利润则不参与任何分配,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原告有权了解被告财务状况;原告未按约定的终止日期而离开被告的,被告在半年退还原告本金,原告不参与该年度分红。原、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经协商后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一条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股东的财产权利,不是公司的财产权利,公司利润分配的决定权归公司股东会享有而不是归公司享有。本案所涉的协议是被告未经其股东同意与原告签订,因此,该《股份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依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被告返还原告入股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所欠本金的月利率6.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股份协议书》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入股本金5万元并给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宜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入股本金5万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所欠本金的月利率6.6‰计算给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江西宜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梁 颖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