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5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宜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江西宜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宜康公司)与被上诉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502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宜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各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康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一审判决无效;二、判令***入股本金5万元用于赔偿***在宜康公司任职期间因工作失职给宜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判令***停止侵权,立即归还盗窃的宜康公司的技术资料及文件;并到宜康公司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四、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3月16日,***应聘至宜康公司上班,担任技术部经理。后宜康公司决定给予部分骨干购买原始股,***要求购买20万元,但公司只同意其购买5万元。二、2016年9月下旬起,***私自为外单位承揽设计业务,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其负责的项目因设计问题客户拒绝付款,直接损失达40余万元。三、2016年国庆节前后,***私自拷贝公司技术,并毁坏原有文件和图纸,不肯办理工作交结手续及理清工资、股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宜康公司返还***入股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所欠本金的月利率6.6‰计算);二、诉讼费由宜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向宜康公司交纳5万元股金,并于2017年7月1日与宜康公司签订《股份协议书》。双方约定,***投资5万元,***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的0.83%;入股时间为五年,五年内***原则上不能退股,特殊情况经股东会研究可退股,宜康公司退还***本金不付利息;***只参与宜康公司每自然年的分红,若无利润则不参与任何分配,也不承担经营风险,***有权了***公司财务状况;***未按约定的终止日期而离开宜康公司的,宜康公司在半年退还***本金,***不参与该年度分红。***、宜康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经协商后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股东的财产权利,不是公司的财产权利,公司利润分配的决定权归公司股东会享有而不是归公司享有。本案所涉的协议是宜康公司未经其股东同意与***签订,因此,该《股份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依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因此,***宜康公司返还***入股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所欠本金的月利率6.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宜康公司与***签订的《股份协议书》无效,宜康公司应返还***入股本金5万元并给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宜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宜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入股本金5万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所欠本金的月利率6.6‰计算给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宜康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是否应予撤销?二、宜康公司的第二、三项上诉请求应如何处理?
一审判决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股东的财产权利,不是公司的财产权利,公司利润分配的决定权归公司股东会享有而不是归公司享有,本案所涉《股份协议书》签订主体宜康公司非公司股东,也非公司股东授权签订,属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依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宜康公司返还股金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宜康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宜康公司的第二、三项上诉请求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宜康公司上诉请求***用本金赔偿宜康公司的经济损失;停止侵权,返还盗取的宜康公司的资料等诉请,因***表示不同意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根据该规定,本院对宜康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请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宜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江西宜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