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维斯顿工贸有限公司

济南维斯顿工贸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维斯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朗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原审被告:无锡市泛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济南维斯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斯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泛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提起上诉后,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交纳上诉费通知,其在收到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在规定期间内未予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对于***的上诉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斯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维斯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的答辩及举证,维斯顿公司的**和***已支付的工资已经超出了***所报工资,不存在仍欠***劳务费的情况。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有权代表其公司签订由**、**强、***及***达成的向***付款的协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向***付款的协议书中没有维斯顿公司的**,维斯顿公司也没有授权**具有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协议书的权利,**的行为属于越权代理。1.泛亚公司与维斯顿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虽然载明**是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但是其仅具有管理施工现场的职能,没有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权利,**签署涉案协议不是职务行为,而是超越代理权限的越权代理行为,与维斯顿公司无关。2.因为该案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所以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根据民法总则第171的规定,**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维斯顿公司的授权,维斯顿公司事后也没有对该协议进行追认,该协议对维斯顿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支持维斯顿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维斯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答辩已支付***55.65万元作为工人工资与事实不符。在经过维斯顿公司、***、泛亚公司及劳动监督部门xx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xx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共同参与下,经过结算形成了2020年7月8日的协议书,明确已支付510500元,曾经支付的6000元是代为转交***和支付2020年6月23日至24日期间的生活费,不能列入工人工资,40000元是按照协议书在签字当天支付的,上述总计556500元。2.一审提供的统计表,应当支付的金额为71万余元,扣减支付的51万余元,应支付20万余元。经过三方协商和劳动监督部门的调解,将部分工人工资压力低,变为166895元,再次调解取整确认为160000元,达成调解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3.**强代表泛亚公司和**代表维斯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维斯顿公司提交的《作业承包合同》明确了**强系泛亚公司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经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作为维斯顿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履行施工现场的管理。《作业承包合同》**确认,且附件包含了生产责任和农民工工资发放等职责,维斯顿公司认为越权代理不能成立。4.维斯顿公司认为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追加代理人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据泛亚公司《应诉答辩状》中“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协议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司紧急提前预支4万元工程款给济南维斯顿工贸有限公司”,结合支付4万元的事实也说明两公司已经认可协议书并履行了部分义务。5.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民法典第509条第一款、577条、584条对应的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107条、113条,内容一致没有变化。在利息损失方面采用了较低的标准,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 ***述称,其给***的款都是工资,没有让他买工具或材料,买工具的钱都是打的白条,***没有收到过收据和实质性的东西,一直没有看到过买到的东西。***一直和***合作,***和***是兄弟。本案中**和**强一直没有出庭,所以***认为当时的协议是无效的。***和***做了虚假**,而且***做了虚假的工资表,欺诈了***,***签订的协议不是其本意。 泛亚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费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2日起算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至);2.判令维斯顿公司、泛亚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维斯顿公司、泛亚公司承担。***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其2020年7月8日与***、**、**强签订的洛阳格力施工工资支付协议(120000元整);2.***承担案件受理全部费用。诉讼过程中,***明确其反诉请求为:仅要求撤销2020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其与***之间就劳务费支付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他问题不在本案中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5日,泛亚公司作为甲方,维斯顿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格力电器(洛阳)中央空调智能制造基地总装分厂1暖通专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格力电器(洛阳)中央空调智能制造基地总装分厂1暖通专业工程分包给维斯顿公司进行施工安装。承包方式为所有材料甲供、乙方负责劳务,包人工、包工具、包机械(作业升降平台等)、包工期、保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环保、包保险。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暖通专业工程系统安装。合同工期原则上2020年5月15日前完工。合同暂定总价为1175000元。合同约定甲方项目经理为**强,组成项目部,全权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乙方委托**为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履行施工现场乙方的管理职能。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维斯顿公司承包上述安装工程后,***自维斯顿公司承包了相应的安装工程。***组成施工班组,自***处承包了部分劳务安装工程。 2020年6月23日,***、***作为工人代表,**、***作为付款人,**强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三方签订《洛阳格力项目总一注塑暖通班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6月24日6:50早上工人复工点名。2.6月27日付6月份以前的工资。3.后期工人工资支付项目部监督。4.工人收到工资后不得无故停工撤人。5.因施工需要,甲方**,***安排撤人,工作结清。6.工人有急事回家,工资发放日期至工程完成统一发放。8(7).工人工资没有及时发放,由项目部直接发放,追缴工人工资,扣除工程款,质保金。9(8).***垫付工人工资十万元,7月25日结清。10(9).备注:如**每月25日没有发放工人工资,项目3日之内给工人发放工资,由项目部负责。如果工资不发放追缴项目部责任。 2020年7月8日,泛亚公司,维斯顿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格力电器(洛阳)中央空调智能制造基地项目三标段-暖通工程总承***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如下:1.维斯顿公司承***公司格力电器(洛阳)中央空调智能制造基地项目三标段-暖通工程劳务。2.维斯顿公司下属***施工班组以***为主班组,于2020年3月20日进场施工,施工至2020年7月2日,工人约25人左右,于2020年6月28日前已达成协议并支付其班组包含(材料款、生活费、部分工人工资等费用510500元),此款项已支付完毕。3.经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与xx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针对此次案件,与双方进行调解协商达成一致如下:***共支付***班组剩余工人工资160000元,于2020年7月8日由***在此款项内现(先)行支付40000元,用作工人返乡路费。剩余120000元,于2020年8月20日前由***进行支付完毕,支付完毕后如有争议可向法院提起追究***申诉权益。4.如2020年8月20日***未支付清该款项,由泛亚公司、维斯顿公司进行兜底于2020年8月21日前付清120000元。5.如泛亚公司、维斯顿公司代替***进行兜底支付清该款项,如发现***施工班组以***为主的施工小队出现工资发放不符合各项规定问题,泛亚公司、维斯顿公司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进行追讨该款项,并可依法向***讨要相应损失费用,***可依照法律规定向其农民工***等人追讨相应责任。6.此协议至签订之日生效,支付完毕所有费用后,***等工人与项目部无关。如再有工人以***为主进行讨要工资,由***负担所有费用及法律责任。落款处泛亚公司由**强签名捺印,维斯顿公司由**签名捺印,承包人由***签名捺印,诉求人由***、***签名捺印。签订该协议当日,***收到劳务费40000元。剩余120000元劳务费,***、维斯顿公司及泛亚公司均未支付。 ***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明确,其与***系兄弟关系,其跟随***提供劳务。其之所以在上述协议中签名,是作为工人代表的身份签名,实际有关劳务费的权利应由其***主张,其不参加诉讼。 2020年7月11日,维斯顿公司与***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双方合同价款为1350000元,结算价款为640000元,扣除工人聚众闹事50000元。已付款784000元(其中向***带班***支付210000元)代付保温款12000元,代付***工人工资12000元,剩余550000元支付***。 2020年7月31日,泛亚公司与维斯顿公司签订《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通过该协议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2020年3月25日签订的《格力电器(洛阳)中央空调智能制造基地总装分厂1暖通专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称,因***经常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无法正常提供劳务进行施工,造成施工过程中的停工纠纷。纠纷发生后,其自行垫付工人工资10万元。经其核算,其班组施工产生的劳务费总额为71万元左右。2020年7月8日,在洛阳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各方签订了涉案的《协议书》。签订协议时,***的欠款共计为201730元。经协商,在部分工人工资标准降低后预算至166000元左右,并最终协商确定为160000元。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维斯顿公司、泛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 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劳务费发放统计表1-3》一份,表1记载了全部工人的出勤天数、劳务费标准、已付金额和欠付金额。总35人次应付劳务费为508540元,已付306810元,欠付201730元。表2记载9人次劳务费共计支出58690元,材料费145000元。表1、2合计应付712230元,已付513500元,欠付201730元。表3记载***、***等9人劳务费标准降低后共计降低劳务费34835元,降低后欠付劳务费166895元。经协商确定为160000元。 ***认可上述表格记载的工人均为在涉案工地实际提供劳务的人员,但称出勤天数和劳务费标准均为***单方统计,其不认可。施工材料是***自行购买,没有经过其同意,其也不予认可。 ***并称,***虚构工人工资,上述协议系在***欺诈之下签订,其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中有关其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张存在欺诈的证据为,2020年8月21日***、***向其出具的劳务费发放表一份。该材料记载13人共计4万元劳务费于2020年7月9日以现金发放完毕,其中**7100元、**放1600元、**2800元、**元4590元、***3255元、**今1800元、**3200元、**永5000元、***(保)5000元、**1500元、***1500元、**水550元、**强2105元。***称,经其了解,上述13人并没有在2020年7月9日收到***支付的劳务费,该事实可以证明***向其提供的劳务费统计存在虚假,***夸大了劳务费总额,双方之间的劳务费不能以《协议书》的约定进行结算。其就该事实向洛阳市xx镇派出所报警,该公安机关进行对上述劳务费发放表中的工人进行了调查,确定了劳务费虚假的事实。 经***申请,一审法院向xx镇派出所调取了该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经查,该公安机关向13名工人中的10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1.**称其与***、***、**水一起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每天劳务费280元,去了7天,工作5天,2020年6月6日***向其转付1400元劳务费,7月9日未收到***劳务费。2.**称其在涉案工地工作70多天,每天劳务费200元。2020年4月28日、6月4日、6月28日,***及其妻子向其转账1500元、8880元、5280元,共15660元,其劳务费结清。6月28日其离开洛阳,之后未再收到***支付的劳务费。3.***称其在涉案工地工作5天,每天劳务费280元,6月6日***向其转付劳务费1400元,其劳务费结清,之后未再收到***支付的劳务费。4.**水称其和***、**、***一起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每天劳务费300元,其四个人每人工作5天,每人通过***转付劳务费1500元,结清了劳务费,7月9日其没有收到过***支付的劳务费。5.**强称,其在2020年4月至7月份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开始***给你确定的劳务费每天300元,后按每天260元、200元计算,***陆续向其支付了一万多元劳务费,应该还欠其4000多元,7月9日其离开洛阳,其离开时***未向其支付劳务费。6.**永称,其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34天,每天劳务费280元,应付其劳务费9520元,2020年5月26日***支付其1000元,7月8日付其5000元,剩余的在该日打了欠条,之后其离开洛阳未再收到***支付的劳务费。7.**保称,其在涉案工地工作58天,每天劳务费280元,应得劳务费16520元,***一共向其支付劳务费13000元,其中7月8日支付了5000元,7月25日***向其出具一份欠劳务费3700元的欠条,之后未再收到***支付的劳务费。8.**称其在2020年3月至7月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7月8日离开洛阳时劳务费已经结清,之后未再收到***支付的劳务费。9.***称,其在涉案工地工作58.5天,每天劳务费240元,应得劳务费14880元,其中***向其支付700元,**向其支付14180元,其7月初离开洛阳时劳务费已经结清,之后未再收到***支付的劳务费。10.**元称,其在涉案工地工作70天左右,6月1日前每天劳务费240元,后来每天260元,截止2020年6月28日***向其支付15460元劳务费,应该还有3900元没给结算。 另,xx镇派出所还对***进行了询问,***称,工人均是***找的,工资每天多少钱其不清楚,其认为其与***是合作关系,进场时***没有跟其说工人每天多少工资,只说小工每天200元、中工每天240元,技术员每天300元。xx镇派出所也对***进行了询问,***称,***向其支付340500元,是分多次转付的,6月底**向其转付7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劳务费,又给其转了10万元,其当场发了工资,后来在劳动局**又给其转付4万元。其在该次调查中**了,7月9日其向13人共计支付4万元劳务费。 ***称,其存在事先垫付的劳务费的事实,虽然其提供的13人劳务费支付表的中劳务费并非全部在7月9日支付,但其有权在其垫付款项中进行相应的扣减。相关人员没有在7月9日当日收款,不能证明7月8日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存在欺诈。该协议是在劳动监察部门的介入下,各方在对账协商后确定,其有权基于此主张权利。 ***还提交了***购买材料的发票、收据、白条的材料,以证实材料款不属实,且未经其同意进行购买。***对上述材料款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称其系经***同意后购买的相关施工材料、工具,双方也在前的《协议书》时对材料款进行了协商对账,不存在其虚构材料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进行裁判。 关于***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也在2020年7月8日的《协议书》中签字,但其明确表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仅是作为工人代表签字,其系受雇于***。且该协议中明确记载的施工班组为***施工班组,而非***班组,因此,***作为原告单独起诉,主体适格。 关于***的反诉。因本案并非一次开庭审结,***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提出的一审法院应当对反诉进行受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020年7月8日的《协议书》中,虽然没有加盖泛亚公司及维斯顿公司的公章,但由泛亚公司的项目经理**强,维斯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签字确认。泛亚公司及维斯顿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强、**具有代表双方全权负责现场管理的权利,故该协议对两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维斯顿公司称**无权代表其公司签订该协议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现***要求按照上述协议内容,要求***、维斯顿公司及泛亚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则提出反诉,以协议存在欺诈为由,撤销该协议中有关其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协议书》是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称,***系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其进行具体提供劳务,相关施工人员均在其实际管理下提供劳务。***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称,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人员均为***所找,其不清楚具体提供劳务人员的劳务费标准,只是知道各工种大概的劳务费标准。公安机关调查的10名提供劳务的具体施工人员的**也表明,对其进行直接雇佣的为***。由上述事实可知,***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而具体施工人员受***而非***的雇佣,***与具体施工人员之间则为劳务合同关系。 通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的自认可以证实,接受调查的10人的劳务费,并非全部在2020年7月9日结清,且具体提供劳务人员所称的劳务费标准,与***制作的《劳务费发放统计表1-3》部分存在不一致。但是,***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与具体施工人员的劳务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各自独立,各自约束相应合同的相对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约定的劳务费的标准,必须以***与具体施工人员约定的劳务费标准一致。因此,***与具体施工人员对劳务费标准的约定以及实际如何结算,并不必然影响***与***之间的结算标准。2020年7月8日的《协议书》系在劳动监察部门的介入下,各方协商确定的合同。在协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有义务对***所提交的劳务费核算材料进行审核确定。***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也应当掌握一定的结算数据。在各方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后,方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在协议签订后提供的,具体施工人员工资支付不准确的这一单一证据的存在,并不足以推翻《协议书》系各方协商一致后,全部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要求撤销《协议书》中有关其与***权利义务关系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因《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剩余12000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要求***支付其剩余12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维斯顿公司及泛亚公司在该协议中的承诺构成了对***债务的加入,***要求两公司对上述1200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维斯顿公司及泛亚公司均逾期付款,三方的违约行为必然给***造成利息损失。***要求三方自2020年8月22日起赔偿其12万元劳务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泛亚公司提出的,其与维斯顿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中约定,项目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由维斯顿公司自行解决,其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达答辩意见。该约定系其与维斯顿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该约定对其与维斯顿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并不能推翻其在《协议书》中所作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其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在答辩状中提及的要求维斯顿公司赔偿的问题,亦为其与维斯顿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2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劳务费利息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济南维斯顿工贸有限公司对***在第一、二项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无锡市泛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在第一、二项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由***、济南维斯顿工贸有限公司、无锡市泛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于2020年7月8日签订《协议书》对涉案工程施工所欠付农民工工资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支付主体及支付期限,协议书由涉案工程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各方代表共同签署,应当认定具有真实性,协议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协议。一审采纳该证据,认定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并无不当。维斯顿公司辩称签署《协议书》的**无权代表维斯顿公司签署该文件,由于泛亚公司与维斯顿公司之间承包合同中,**系维斯顿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维斯顿在施工现场的管理职能,应当认定**在处理涉案施工农民工工资的协议书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另,维斯顿公司将其承包的施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属于违法分包,对于***欠付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维斯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济南维斯顿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梅 审判员 曹 强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