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鼎昌建设有限公司

黄岛区平海元建材经营部与某某、山东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11民初2255号
原告:黄岛区平海元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系个体工商户。
实际经营者:***,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山东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鼎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泰临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岛区平海元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山东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华公司”)、山东鼎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岛区平海元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辰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岛区平海元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986元,及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购买原告的**,并就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辰华公司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鼎昌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及原告供货**的实际使用者,且原告供货的**尚有部分留存在鼎昌公司处。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怀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付原告的钱。担保人和担保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违约金应由担保方承担,其应偿还本金,不应承担违约金。
被告辰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鼎昌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为***购买原告的木材提供担保,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第二,其施工的建设工程,发包给的是肥城金健建设有限公司,与***等无发包合同关系,***施工的工程不应与其结算,其无义务支付木材款。综上,请求驳回对鼎昌公司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购买原告的**,具体数量以供方的送货单为准;**由供方负责送达需方工地,费用由供方负责;到6层(75天)付所有货款60%,尾款根据工程进度陆续付款6个月内付清;对违约方承担的法律责任,担保方承担同等法律责任;如需方不能按约定付款,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作为给供方所供货物的补偿金。辰华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2、原告提交的送货单4份载明,自2015年6月17日至8月3日,原告为***提供661986元**,**怀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进行了对账。原告确认,***已经支付61000元,尚欠货款600986元。***对此予以认可。
3、庭审中,***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于欠付原告的货款可以从***应得的工程款中扣。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怀购买原告的**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和实际购货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经核对送货单,***欠付原告货款600986元,按约定应于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货款,其未按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可参照民间借贷有关逾期还款的条款计算,应以年利率24%为宜。根据合同约定,担保人辰华公司依法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鼎昌公司不是《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请求鼎昌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辰华公司、鼎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岛区平海元建材经营部货款600986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岛区平海元建材经营部违约金(以6009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山东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岛区平海元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申请费900元,合计10710元,由被告***和山东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承担的上列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车绍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