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鼎昌建设有限公司

***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522民初4314号
原告:***,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被告:***,男,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被告:***,约40岁,汉族,农民,住莘县。
被告:山东鼎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吉山大街东仪兴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早厚,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鼎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建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昌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后撤回了对被告鼎昌建设、***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161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被告鼎昌建设处承包了龙相名城工程,原告从***、***、***处分包了龙相名城A区10#、11#楼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原告按照装修协议完成装修后,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21613元未支付,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鼎昌建设应对***、***、***所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责任。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鼎昌建设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被告***、***、***从答辩人处承包了名相龙城工程,实际答辩人并非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开发商,答辩人也从未开发过该工程。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并非莘县名相龙城10#、11#楼开发商。据答辩人了解,莘县名相龙城10#、11#楼的开发商为山东鼎昌建设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并非同一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已决议解散并注销了工商登记。另外,山东鼎昌建设有限公司已向负责建设的承包方莘县方正建设有限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经该公司催促与莘县方正建设有限公司结算,莘县方正建设有限公司拒不配合。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春天,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莘县名相龙城10#、11#楼的楼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21613元未支付,三人于2014年1月3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工程款贰拾贰万壹仟******(221613元)2014.元.30号********”。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名相龙城10#、11#楼的发包方(开发商)为山东鼎昌置业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工商登记,并非本案被告鼎昌建设。原告主张**系被告***的曾用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了被告***、***与**的劳务工程,并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与**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为本案被告***,并撤回了对***的起诉,仅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216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之间未作出书面约定,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对劳务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鼎昌建设和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照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1613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216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元,减半收取23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田洪升
书记员程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