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7849号
原告:山东鼎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吉山大街东仪兴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06196441X1。
法定代表人:邱德忠,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东,山东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山东鼎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鼎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鼎昌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被告因需要资金用于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其财务人员郭启芳的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20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山东鼎昌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其公司员工郭启芳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人***,身份证号370902196708××××。
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借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鼎昌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鼎昌建设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梁 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