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水海纳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水海纳公司与圣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深水海纳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麒麟路水务集团大楼。
法定代表人闫振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圣泉直饮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娄涟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聂文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凌云,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涟源市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四甲村。
法定代表人彭昭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凌云,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涟源市圣泉直饮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泉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深水海纳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水海纳公司)、原审被告涟源市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娄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圣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文成,圣泉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凌云,深水海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涟源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就自来水公司的“涟源市直饮水工程设备”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第Ⅲ部分“用户需求”作出了如下规定:工程建设规模为500、出水水质标准为CJ94-1999、交货时间为“中标单位必须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的90天内将全部设备运至涟源市工地现场,设备到货后40天内全部设备安装完毕,2005年12月1日起设备开始进行调试运行,2005年12月18日投入运行,年底前验收。非业主单位的原因造成不能按照本条实现工期目标或出厂水质延期达标,每延迟一日,则扣罚中标价的2‰作为违约金。”投标人应向采购中心提交8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质保期为全部货物现场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2年。项目完工后,由买方、采购中心、专业检测机构等部门组成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验收。
2005年7月,深水海纳公司向采购中心提交了投保文件,在方案技术说明中明确:工程建设规模500;工艺设计为臭氧活性炭加超滤为核心工艺的水处理流程。后深水海纳公司中标。
2005年7月22日,深水海纳公司(卖方)与自来水公司(买方)就湖南省涟源市直饮水设备安装工程签订《合同书》,其中约定:标的为湖南省涟源市直饮水工程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具体的设备产地、供货范围、技术规格及技术要求图纸详见招标、投标文件和书面承诺书;合同总价338万元,若有经买方确认的设备变更,实际结算的总价应以实际的数量和该合同规定的单价(该合同未规定的新增设备单价由买卖双方自行协商)为依据进行修正;交货时间从收到定金之日起90天(即2005年10月31日),设备运抵施工现场,在现场完全具备安装条件下,设备安装调试时间为50天;合同总价的10%即33.8万元作为质保金,其中,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后5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的5%,余下合同价的5%的质保金买方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货物最终验收合格日起2年为质保期;卖方投标时所交纳的8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有效期是到合同货物通过买方验收为止。在买方完成全部合同货物验收后十天内,采购中心把履约保证金退还卖方;合同第十七条对逾期交付使用及逾期付款的罚则进行了约定:1、卖方如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通过验收交付使用(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除外),则除没收履约保证金外,另处货物总金额2%违约金。如超过合同规定交货期限三十天后卖方仍不能交货完毕(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除外),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如上述违约金金额仍不足以补偿买方因卖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买方有权进一步向卖方提出索赔。2、如果买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卖方货款,则买方应按违约金额2%计违约金付给卖方,到货和安装工期根据货款迟付时间相应往后顺延。第二十四条第2款约定:在执行该合同的过程中,所有经买卖双方签署确认的文件(包括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往来信函)即成为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其生效日期为双方签字盖章或确认之日期。除非有特别说明,该合同所有有效组成部分中不一致的条款以生效日期较后的条款为准。
2005年11月17日,涟源市直饮水设备安装工程开工,2006年1月20日竣工,2006年3月12日,该工程初验合格。
2007年8月23日,圣泉公司(甲方)与深水海纳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合同书》的补充合同,原合同中的甲方(即自来水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由现合同的甲方承担,并对原合同达成如下几点补充协议:1、乙方在签订该补充合同后18天内实现该工程项目的供水工作和水站内的冲洗消毒工作。完成以上工作后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及时做好水质化验工作。2、甲方在乙方水质化验合格(湖南省卫生监督部门)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50.2万元,并协助乙方完成履约保证金(8万元)的支付工作。3、甲方在水质检验合格后半年期满日支付乙方原合同金额5%的质保金(即16.9万元),在水质检验合格后一年期满日支付乙方原合同金额5%(即16.9万元),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在质保期内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原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规定,即在质保期内由于设备本身质量原因造成的任何损伤或损坏,乙方须免费负责修理或更换。4、关于更换一套PLC模块和一个不锈钢电动球阀事宜,由乙方先行购买并安装,费用承担方和单价计算方法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5、湖南省涟源市直饮水设备安装工程现场增加部分的签证单,甲方在水质化验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额支付。6、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若违反该补充合同的相关规定,先违约方自违约日起,每天须支付货款总金额(84万元)2%的违约金。7、除以上补充协议外,甲乙双方仍须严格执行《合同书》的相关规定。补充合同签订后,深水海纳公司按该合同第1条完成冲洗消毒和通水工作。2007年9月21日,长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水样检验合格,同年9月25日,该中心签发检验报告。
针对成品水烧开后有沉淀物及悬浮物的情况,为确保实现在2007年10月26日供水,圣泉公司(甲方)与深水海纳公司(乙方)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1、由甲方出资4万元,采购乙方海德能纳滤膜NF8040六支,以临时取代现有的超滤膜供水,协议签订后5天内甲方将货款4万元付至乙方指定账户。2、乙方必须在本月20日之前完成安装,并实现供水,否则按每天赔偿甲方1万元。3、水质须达到CJ94-2005的标准要求及成品水烧开后不许有任何沉淀物及悬浮物出现,否则费用由乙方承担。4、其他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同日,圣泉公司(甲方)与深水海纳公司(乙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一、采用安装氢离子树脂交换器来解决这一问题。二、甲方责任。1、负责承担改造工程造价的59%,即9.8万元。2、提供乙方施工场地、电力及相应的施工条件。三、乙方责任。1、负责承担改造工程造价的41%,即6.88万元。2、离子交换器所采用的设备、零部件,必须是品质优良,工艺先进可靠,出水水质满足CJ94-2005标准,且在成品水烧开后,无任何沉淀物及悬浮物(肉眼可见物)。3、PH值保证7以上(不含7)。4、工期要求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完成(不包括水质化验),否则每天赔偿甲方5000元。5、安装离子交换器后,不能有其他连带水质问题出现。6、改造用的离子交换器,除投加树脂再生物质外其余应为自动化操作。7、今后一年内如出现水质问题,乙方仍应承担责任。8、乙方负责对甲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并达到熟练。四、付款方式。1、协议签订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收据后三个工作日内预付协议应承担款项的50%即4.9万元,以作为乙方采购设备的预付款项。若甲方没有按时支付则工期相应顺延。2、施工完成后,经甲乙双方确定水质完全合格并试运行一月内一次性付清此协议50%余款即4.9万元。3、其他未尽事宜甲乙双方本着真诚合作的原则,另行协商。2007年11月8日,软化器系统项目开工,2007年11月20日,深水海纳公司完成软化器的安装,圣泉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上签署“同意验收,水质检测报告未出。”次日,深水海纳公司收集水样送往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经检测,所检指标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2005的规定,其中,PH值为6.82。
因原设计采用氢离子树脂导致实际运行后出水水质中的PH值偏低,2008年2月19日,深水海纳公司变更设计,将H型树脂改为Na型。2008年8月18日,深水海纳公司与圣泉公司就软化器系统再生运行情况进行了检测:1、本软化器系统整体已经调试完毕,设定在正常工作状态。2、软化器再生系统为氯化钠,用量每次250KG。3、再生氯化钠溶液配比浓度为6.5%。4、软化系统再生完成后合格软化水量450至500立方米。
圣泉公司现使用临时的纳滤膜制水,产水能力没有达到该工程招标时所设计的规模。如使用超滤膜制水烧开就有悬浮物,加装离子交换器后,PH值就不符合合同约定,产水能力和再生周期不能达到该工程招标时所设计的规模。双方一直在协商有关事宜,圣泉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2011年3月,深水海纳公司以圣泉公司、自来水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涟源市人民法院,后撤诉。2012年6月,深水海纳公司以圣泉公司、自来水公司、黄娥为被告又起诉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该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在审理过程中,深水海纳公司撤回了对黄娥的起诉。
深水海纳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圣泉公司支付深水海纳公司合同款96.9万元;2、圣泉公司从2007年12月29日起开始按照每天千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1年7月10日为2027674元;3、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圣泉公司、自来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圣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55.1万元;二、圣泉公司是否负有退还8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三、圣泉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质保金33.8万元;四、圣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五、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当与圣泉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付款责任。
关于圣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55.1万元的问题。根据深水海纳公司与圣泉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圣泉公司应在水质化验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50.2万元,2007年9月21日,水样经检验合格,圣泉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在2007年9月28日前支付该工程款50.2万元。根据双方于2007年10月10日的《协议书》,双方同意安装氢离子树脂交换器并由圣泉公司承担改造费用9.8万元,圣泉公司尚有4.9万元未付,此款系根据约定应当在双方确定水质完全合格并试运行一个月内支付。经检测,水样所检指标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2005的规定,但是PH值只有6.82,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PH值保证在7以上(不含7)的标准,双方此后又变更设计,但未作水样检测,圣泉公司也未再使用氢离子树脂交换器。因此,圣泉公司未支付货款4.9万元不违反双方的约定。
关于圣泉公司是否应负有退还履约保证金8万元的义务的问题。根据深水海纳公司自来水公司的《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履约保证金有效期是到合同货物通过买方验收为止。在买方完成全部合同货物验收后十天内,采购中心把履约保证金退还卖方。从此约定可以看出,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主体是采购中心,故该院对深水海纳公司要求圣泉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圣泉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质保金33.8万元的问题。根据深水海纳公司与圣泉公司2007年8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第3条约定,圣泉公司应在水质检验合格后半年期满后支付质保金16.9万元;在水质检验合格后一年期满日支付剩余的16.9万元。水样虽于2007年9月21日经检测合格,但在2007年10月10日,双方对水质要求除了要符合相应标准外,另对肉眼可见物及PH值作出了特别约定,水质应符合该特别约定,后经有关机构检测,水质并不符合双方约定。深水海纳公司在质量保证期间没有解决质量问题。同时,深水海纳公司在投标方案技术说明中明确工程建设规模500㎡/d;工艺设计改为臭氧活性炭加超滤为核心工艺的水处理流程,但此后深水海纳公司又改为采用安装氢离子树脂交换器以及纳滤膜临时取代现有的超滤膜制水,2008年8月18日,深水海纳公司与圣泉公司就软化器系统再生运行情况进行检测为软化系统再生完成后合格软化水量为450至500立方米,没有达到投标时的设计要求,影响了标的物的价值和使用效果。故圣泉公司未支付质保金33.8万元不违反约定。
关于圣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的问题。水样虽于2007年9月21日检测合格,但是,因为成品水烧开之后存在悬浮物以及PH值不符合约定和没有达到投标的设计要求的问题,双方一直在进行沟通和协商,因此,圣泉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不能视为违约,对深水海纳公司要求圣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当与圣泉公司共同承担该案付款义务的问题。圣泉公司与深水海纳公司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中的甲方(即自来水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圣泉公司,圣泉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因此,在自来水公司转让其与深水海纳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之后,对深水海纳公司不再负有合同义务。深水海纳公司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圣泉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水海纳公司支付货款50.2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深水海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73元,由深水海纳公司负担20773元,圣泉公司负担10000元。
圣泉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圣泉公司应向深水海纳公司支付50.2万元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12日水样检验合格是错误的,该水样经深水海纳公司单方送检后,并没有根据投标文件由圣泉公司、采购中心、专业检测机构等部门验收,水样的PH值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不具备支付50.2万元的条件。涉案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合同的主要内容没有履行完毕。据此请求:1、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娄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深水海纳公司要求支付50.2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2、深水海纳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深水海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深水海纳公司的产品安装工程于2006年6月15日通过正式验收,2006年6月20日颁发了工程移交证书,原审仅认定该工程于2006年3月12日初验合格是错误的,按照双方约定,圣泉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支付1352000元,还欠付50.2万元货款,质保金338000元;2、2007年8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深水海纳公司已经按照补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圣泉公司未付款,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圣泉公司未违约是错误的;3、圣泉公司未付款是因其资金紧张,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质量问题;4、圣泉公司有义务协助深水海纳公司取回8万元质保金;5、自来水公司应与圣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原审法院未调取涟源市人民政府组织的专家评审意见,审理期限超期,违反了法定程序。据此请求:1、维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娄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娄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改判圣泉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6.7万元;4、改判圣泉公司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7月10为2027674元;5、改判圣泉公司、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圣泉公司现使用深水海纳公司提供的六支纳滤膜制水,该纳滤膜非正式产品,仅为当时为了开工典礼而使用的临时产品,因圣泉公司认为深水海纳公司随后提供的氢离子树脂交换器在使用中存在问题,而双方未能就如何解决水质水量问题协商一致,圣泉公司遂使用该六支纳滤膜制水至今。该六支纳滤膜的理论制水量为120吨,产水能力没有达到该工程招标时所设计的规模。
2013年8月19日,圣泉公司为原告,在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深水海纳公司,请求:1、深水海纳公司对湖南省涟源市直饮水工程《招标文件》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并支付违约金199.8万元;2、深水海纳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该案目前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深水海纳公司是否已经全面履行湖南省涟源市直饮水工程《招标文件》及其与圣泉公司于2005年7月22日签订的《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2007年8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义务。从双方在上述系列协议中的约定看,深水海纳公司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包括两方面,一是如期安装完成直饮水制水设备,二是确保所安装完成的制水设备能如质如量供水,而后者才是圣泉公司缔结涉案合同的目的。深水海纳公司提出涉案工程于2006年6月15日通过了正式验收,因此圣泉公司即应支付全部货款。而事实上涉案工程安装验收合格并不代表能制出符合约定条件的水,双方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才约定深水海纳公司须在之后18日内对涉案工程完成供水工作和冲洗消毒工作,并明确约定只有在水质经湖南省卫生监督部门化验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50.2万元,因此深水海纳公司要求圣泉公司在涉案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即支付全部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深水海纳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单方面委托长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水样进行检验并由该机构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且不论该检验报告的出具是否符合双方约定,但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当时制水设备所制出的水经烧开后出现沉淀物和悬浮物。虽然深水海纳公司辩称该沉淀物和悬浮物对人体无害,该水质仍为合格,但该瑕疵对于直饮水的通常理解而言属于不可接受的,因此不能以长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即认为当时的水质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以长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认定水质符合约定而应支付50.2万元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事实上,深水海纳公司在认可当时水质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书》,同意对制水设备进行改造,但改造后的设备所制水的PH值又低于约定标准。虽然双方之后就如何解决制水水质和水量问题多次协商,深水海纳公司也提供了变更H型树脂改为Na型等方案,但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现在的事实是圣泉公司仍只能使用深水海纳公司临时提供的六支纳滤膜制水,而制水量严重低于合同约定。综上,根据现有事实,不能认定深水海纳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系列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尚不具备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深水海纳公司要求圣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0.2万元、质保金33.8万元等相应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娄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深水海纳水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1546元,由深圳市深水海纳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小明
代理审判员  贾小弟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 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