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0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水海纳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海大道**水务集团南山大楼9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85898906。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冬桂,男,汉族,1987年6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静,女,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豫润海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巩义市夹津口镇石井村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107682337XH。
法定代表人:李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展,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水海纳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豫润海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润海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足额交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合格的,双方签署验收告”,即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签订验收合格报告,无验收报告即为被上诉人交货数量不足,而不应视为被上诉人已足额交货。因此,正因为被上诉人交货数量不符,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署验收报告。此外,被上诉人已否认送货单上后6车货物体积验收记录,只能按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已送完货后开始验收,而在验收前上诉人已寄送《联系函》告知被上诉人交货数量不足。二、被上诉人应就其是否履行足额交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469000元,被上诉人负有履行足额交货的义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及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仅仅依据重量履行交货义务,已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应证明所交货物体积,而非上诉人去证明被上诉人是否足额交货。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也仅仅依据技术协议的堆积密度简单的陈述自己足额交付货物,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不清。判决错误,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豫润海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上诉人已确认实际收到货物为533.1吨,按照双方签订的《生物陶粒技术协议》约定,换算成体积数为709.58立方米,计算的密度为0.75吨/立方米,该堆积密度在上述协议约定范围。上诉人没有在约定的验收期限内对货物数量提出异议,且上诉人已实际将货物使用至其项目中,应视为上诉人对货物数量没有异议。堆积密度为自然堆积状态下单位体积的质量。上诉人依据其项目实际体积数主张被上诉人交付货物数量不足,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海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豫润海源公司向海纳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185891.5元;2、依法解除海纳公司与豫润海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豫润海源公司向海纳公司支付违约金67596.3元;3、豫润海源公司承担海纳公司向第三方采购相同货物时产生的差价损失9282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豫润海源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8月27日,海纳公司作为甲方,豫润海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火山岩滤料用于乌江古村落保护与旅游扶贫开发项目配套生态治理系统,生物陶粒含运费单价为670元/m3,数量为927m3,合计621090元。合同第一条载明“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技术附件及图纸对货物的规格及数量等有更详细的规定,则以技术附件及图纸的规定为准,技术附件和图纸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约束力”。合同第六条载明“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3日内,甲方负责组织供应商、承建商、监理单位及相关人员对货物品种、数量、包装及外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双方签署验收报告;如发现数量短期、品种不符及外观破损等,乙方需根据甲方要求补足、更换或退货,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实际交货时间以符合合同要求的全部货物交付并经甲方验收通过之日为准”。合同第十三条载明:“1、乙方单方解约或实际终止履行合同义务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款项的2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因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3、乙方供货每延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乙方延期履行义务超过3日,违约金加倍计算,同时甲方有权通知乙方全部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6、一旦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全部或部分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5日内自行承担费用将相关货物运回,将甲方已付解除部分款项全部退回,并支付解除部分相应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包括甲方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和方式采购类似解除部分货物时产生的差价等),甲方有权追偿”。海纳公司、豫润海源公司还签订了《生物陶粒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技术协议里对生物陶粒的技术参数载明为“粒径10-20㎜,堆积密度0.7-1.0吨/m3”。海纳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3日、9月10日、9月18日向豫润海源公司订购生物陶粒共计927m3,海纳公司分三次共向豫润海源公司支付了469000元,实际订货700m3。豫润海源公司以汽车运输的方式向海纳公司发货,共计发货16车次。海纳公司先后于2018年9月7日、9月8日、9月9日、9月23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26日收货过磅称重,共收货物净重532.34吨。2018年10月18日,海纳公司向豫润海源公司发《联系函》称“在项目现场验收时发现,实际收到豫润海源公司交付的生物陶粒约为400m3,与要求交付的生物陶粒数量严重不符,经海纳公司多次通知后拒不改正,严重影响项目的施工进度,请豫润海源公司于2018年10月21日之前派授权代表至项目现场与海纳公司项目经理一同对生物陶粒的到货数量进行测量(以《采购合同》约定的m3为测量单位),或者直接于2018年10月23日之前按《采购合同》以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向海纳公司补充交付已付款的300m3的生物陶粒,并承诺严格按照《采购合同》以及“技术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如豫润海源公司未能在上述要求的时间范围内派授权代表至本项目现场进行生物陶粒的数量测量,亦不按上述要求向海纳公司补偿交付300m3生物陶粒的,海纳公司有权根据《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单方面解除《采购合同》且向第三方重新采购货物并追究豫润海源公司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豫润海源公司逾期送货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向海纳公司退还豫润海源公司未交货部分的款项、海纳公司向第三方采购所产生的额外成本费用、检测费、因本项目进度拖后导致海纳公司被项目业主方索赔的全部费用以及海纳公司由此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2018年10月20日,豫润海源公司向海纳公司发《说明函》,称“截止2018年9月25日,豫润海源公司共收到海纳公司汇款469000元,豫润海源公司安排发货16车,共532.22吨,计709.58m3,且到货后海纳公司也抽检过磅核对过磅单数据无误。2018年10月19日下午,豫润海源公司收到《联系函》“到货数量只有约400m3,希望豫润海源公司派员到现场核实具体到货数量,豫润海源公司工作人员就及时与海纳公司项目经理联系,确认货物已经在9月底前装填到池子里了,这个400m3数据有误,他们测量池子说大概是422m3左右。根据《采购合同》第六条,货物到达现场应该在3日内提出异议,补足或者更换或者退货。关于《火山岩的具体说明》,豫润海源公司也在2018年9月12日有文字依据发给海纳公司,另外第二批次发货前与海纳公司现场人员唐诗友微信发照片确认过实际要发货的产品,现场出现方数差距,豫润海源公司建议海纳公司找同行确认海纳公司与豫润海源公司的合同数据偏差,另外希望海纳公司派员到豫润海源公司现场测量,现场解决问题,或者海纳公司有另外工地,就近的工地,或者海纳公司曹县工地单独发一车1-2公分火山岩,豫润海源公司装车前量方过磅,到货后过磅验证一下差距。火山岩是个天然产品,除了颗粒大小规格是通过人工加工以外,其它不会发生变化,关于现场的偏差,豫润海源公司会积极配合解决问题,希望海纳公司也给一个公正合理的余地商量”。海纳公司称,豫润海源公司未足额供货,海纳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中6辆送货车辆所载货物进行了测量,分别为25.4m3、27m3、25.48m3、25.48m3、27m3、25.4m3,根据重量测试出来密度,再用该密度计算另外10辆车所载货物的体积得出豫润海源公司共计供货422.55m3。豫润海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豫润海源公司称,对于送货车辆的所载货物净重已经双方确认,对海纳公司单方测算体积的行为不予确认,海纳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3日内对数量提出异议,视为海纳公司对豫润海源公司所送货物数量的认可。豫润海源公司称,根据“技术协议”约定,堆积密度为0.7-1.0吨/m3,按照此密度和双方确认的货物重量,豫润海源公司已足额交货。海纳公司提交了采购订单、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海纳公司向案外人以880元/m3的单价购买了生物陶粒,支出230560元。豫润海源公司称,采购订单显示购买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但海纳公司未在此时向豫润海源公司主张货物短缺,应视为默认豫润海源公司足额发送了货物,系海纳公司擅自终止了与豫润海源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海纳公司称,海纳公司在豫润海源公司第10辆送货车货物交付后即在2018年9月23日通过电话、微信方式跟豫润海源公司沟通补足货物事宜,但运费超过货物价值,豫润海源公司要求海纳公司现场提货,海纳公司未同意此方案,因海纳公司项目现场濒临停工,海纳公司才向第三方紧急采购同类型货物。海纳公司与豫润海源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无排他性,海纳公司向第三方采购不能视为海纳公司解除合同,并且在海纳公司足额付款而豫润海源公司未足额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海纳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海纳公司与豫润海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庭审中,海纳公司与豫润海源公司均确认海纳公司向豫润海源公司实际订购生物陶粒700m3,海纳公司已按670元/m3的单价足额支付了货款469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豫润海源公司是否足额交付货物。首先,海纳公司确认豫润海源公司交货重量共计532.34吨,但认为以立方米单位计量,豫润海源公司未足额交付货物。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堆积密度为0.7-1.0吨/m3。经查,堆积密度指散粒材料或粉状材料,在自然堆积状态下单位体积的质量。豫润海源公司已交货532.34吨,其主张货物有700m3,换算为堆积密度为0.76吨/m3(532.34吨÷700m3),在“技术协议”约定的堆积密度范围内,而海纳公司主张豫润海源公司只交货422.55m3,经换算,按照海纳公司主张的交货体积,货物的堆积密度为1.26吨/m3(532.34吨÷422.55m3),超出“技术协议”约定的堆积密度范围,不符合双方对货物生物陶粒的技术参数的约定。其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海纳公司、豫润海源公司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六条验收条款约定“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3日内,甲方负责组织供应商、承建商、监理单位及相关人员对货物品种、数量、包装及外观进行验收”。根据海纳公司提交的单据记载,海纳公司最后的收货时间为9月26日,而海纳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才向豫润海源公司发送联系函。海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向豫润海源公司反馈了供货不足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豫润海源公司已按约定足额向海纳公司交付货物。海纳公司关于豫润海源公司未足额交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海纳公司关于豫润海源公司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及购货差价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关于合同解除。海纳公司、豫润海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海纳公司购买生物陶粒927m3。海纳公司实际支付了700m3生物陶粒的货款,豫润海源公司亦足额交货之后海纳公司未再向豫润海源公司订购货物,双方已无交易需求。为确定海纳公司、豫润海源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当事人诉累,海纳公司主张解除海纳公司、豫润海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深水海纳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巩义市豫润海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驳回深水海纳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7.31元,由深水海纳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海纳公司与豫润海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全面履行。根据上诉人海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争议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豫润海源公司是否向海纳公司足额交付货物。
本院认为,原审中,海纳公司与豫润海源公司均确认海纳公司向豫润海源公司实际订购生物陶粒700m3,海纳公司已按670元/m3的单价足额支付了货款469000元。海纳公司确认豫润海源公司交货重量共计532.34吨,换算为堆积密度为0.76吨/m3(532.34吨÷700m3)。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堆积密度为0.7-1.0吨/m3。豫润海源公司已交货532.34吨,其主张货物有700m3,在“技术协议”约定的堆积密度范围内。且海纳公司未在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货物数量的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豫润海源公司的交货数量,故本院认定豫润海源公司已向海纳公司足额交付货物。
综上,上诉人海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94.62元,由上诉人深水海纳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彭 建 钦
审判员 蔡 雪 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温岛(兼)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