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27民初1155号
原告:**,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深水海纳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海大道3033号水务集团南山大楼9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85898906。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
被告:江苏深水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泗塘河东侧经济开发区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5524926483。
法定代表人:孙风华。
原告**与被告深水海纳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深水水务有限公司中介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任 立 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雨薇书记员于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