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681民初5776号
原告:丹东市三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丹东市振安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城区东港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丹东某有限公司员工,居住地东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东港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市前阳镇前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住地东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9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住地东港市东兴园35号楼1-502室,公民身份号码210623199708283833。
被告:曲某,男,199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住地东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丹东市三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与被告丹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东港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刘某、曲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丹东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刘某、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六名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4670.4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东港市工业污水处理厂工程由被告丹东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某甲公司施工。被告某甲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挂靠被告某乙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后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污水处理厂厂内道路施工、材料采购项目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1974670.40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丹东深水公司辩称,被告丹东深水公司及深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对其承担任何合同责任。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告丹东深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丹东深水公司及深水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与其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说明原告仅与被告之一***签订了合同,完全可以印证这一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要求与其签订合同的乙方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被告丹东深水公司及深水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告不属于可以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范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明确给出法官会议意见,即:“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而原告起诉状中已经明确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经过了多层转包、分包,故根据上述法官会议意见,原告作为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即被告丹东深水公司支付合同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丹东深水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我是被告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的负责人,是被告某乙公司把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提供的合同只是项目部的章。原告施工有质量问题,原告应把质量问题维修好后再给付工程款。
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我是被告某乙公司在现场施工人员,原告的施工与我个人无关,不应起诉我。
被告曲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污水处理厂厂内道路施工、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物资范围:沥青砼、乳化沥青、人工,价格:甲乙双方根据现场实际状况最终定价:沥青砼380元/吨、乳化沥青30**元/吨、水泥稳定层摊铺机械人工6元/平方米、沥青混凝土层摊铺机械人工3元/平方米(以上价格为最终结算依据价格,以上价格含运费及普通增值发票税金)。污水处理厂厂内道路施工完成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人工、机械)双方签字确认,后经甲方审定的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100%结款,由甲方于次月15日支付给乙方。乙供材料每次进场经甲方验收,施工全部结束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按实际使用用量合计价格100%无息支付结款。
工作时间为2022年7月-10月的外网道路班组付款申请表载明,本次应付款769000元。工作时间为2023年11月的道路班组付款申请表载明,本次应付款42038.5元,两份付款申请均有被告某乙公司的总经理即被告***、被告某乙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即被告刘某、曲某作为制表人签字确认。2023年道路施工工程量明细表对污水处理厂等施工部位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核算,合计应付1163631.9元,并有被告***、刘某签字确认。以上金额共计1974670.4元。
2024年11月10日,被告丹东深水公司为被告辽东公司出具《关于分期支付辽东建筑工程费用的承诺函》,载明由其建设的东港市污水处理厂,因未能及时收到政府支付的运营费用,致其资金紧张,暂定春节前付380万元工程款(其中50万元用于支付三江公司本项目相关费用);2025年3月30日付220万元工程款(其中40万元用于支付三江公司本项目相关费用);2025年6月30日前付300万元工程款(其中50万元用于支付三江公司本项目相关费用)。辽东公司需在2025年12月底前,支付三江公司有关本项目的剩余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污水处理厂厂内道路施工、材料采购合同》、2023年道路施工工程量明细、付款申请、《关于分期支付辽东建筑工程费用的承诺函》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分期支付辽东建筑工程费用的承诺函》显示,被告丹东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东港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转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根据《污水处理厂厂内道路施工、材料采购合同》及被告某乙公司的职工即被告***、刘某、曲某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被告某乙公司将东港市污水处理厂的厂内道路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被告丹东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施工、结算完毕,故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相对性,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丹东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丹东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曲某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与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曲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如原告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港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三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974670.4元;
二、驳回原告丹东市三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6元,由被告东港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