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7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粤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236号1202-12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190825897G。
法定代表人:何永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翔,男,汉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凡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5幢11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063728998N。
法定代表人:赵彪。
上诉人广州市粤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凡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凡洲公司立即向粤隆公司支付电梯钢结构玻璃井道的玻璃胶整改工程费11000元;2.凡洲公司立即向粤隆公司支付电梯钢结构玻璃井道的玻璃胶整改协调人员工资成本2988元;3.凡洲公司向粤隆公司支付上述工程费和工资成本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139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每延误一日按万分之一点六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12日为40.28元);4.诉讼费用由凡洲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市粤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50.72元,由广州市粤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预交)。
粤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凡洲公司立即向粤隆公司支付电梯钢结构玻璃井道的玻璃胶整改工程费11000元;2.改判凡洲公司立即向粤隆公司支付电梯钢结构玻璃井道的玻璃胶整改协调人员工资成本2988元;3.改判凡洲公司向粤隆公司支付上述工程费和工资成本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139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每延误一日按万分之一点六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12日为40.28元);4.由凡洲公司承担本案原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1.原审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5月24日完成验收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完成验收的时间认定为2018年10月25日较为合理。根据案涉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T170818)的第2页上段的内容显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和验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案涉电梯属于在公众场合使用的特种设备,涉及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且凡洲公司与粤隆公司分别持有相应专业施工资质的正规合法企业,所以案涉电梯及其配套工程的施工过程和验收都理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3.0.2条规定、《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第3.0.1条、第3.0.4条、第3.0.7条规定,加装电梯工程是由电梯分部(子分部)工程和钢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两部分组成,是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施工专业,由具备相应专业施工资质的凡洲公司和粤隆公司分别各自依法独立施工和验收。只有当电梯分部(子分部)工程和钢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都分别各自验收合格后才能最终确认整个加装电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才能依法交付建设单位使用。3.粤隆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完成电梯的整机第三方机构检验并取得检验结论为合格的报告,所以电梯分部(子分部)工程于2018年5月31日验收合格,于2018年10月25日将设计院出具的案涉工程施工蓝图图纸和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案涉工程6个重点安全项检测报告移交给建设单位接收和确认,所以钢结构分部(子部分)工程于2018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至此,加装电梯工程所涉及的两个分部(子分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从而可认定加装电梯工程作为一项整体工程于2018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二、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判断不正确。三、原审判决没有对案涉工程的2个重点安全项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给予采信,而是认为这两份检测报告仅涉及钢结构的焊接、防腐涂层厚度,并未包括《加装电梯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程,故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四、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5日完成验收并确认合格,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则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于2019年10月25日才届满,粤隆公司最早于2019年7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要求凡洲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此时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还没有届满,因此,凡洲公司需对粤隆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履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义务。故凡洲公司需向粤隆公司支付整改工程费11000元、工资成本2988元及相应利息。
凡洲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粤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加装电梯结算备忘录、设计合同、缴费通知函、钢结构焊接质量检测报告、钢结构涂层厚度检测报告、夹胶透明钢化玻璃检验报告、型钢连接件(焊接)检验报告、高强螺栓验收报告、型钢检验报告、文件资料移交清单;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3.关于动物卫生监督所电梯安装工期的函。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粤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粤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案涉加装电梯钢结构及玻璃井道项目属于粤隆公司与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签订的《加装电梯工程合同》所约定工程的一部分。而粤隆公司确已在发给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函件中表示加装电梯工程已于2018年5月24日完成验收。其次,粤隆公司主张其在函件中陈述2018年5月24日完成验收系为减轻其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但从粤隆公司庭审陈述来看,案涉电梯已于2018年5月24日监督检验合格。而粤隆公司主张电梯监督检验合格并不代表加装电梯钢结构及玻璃井道项目合格,与其在庭审中主张加装电梯钢结构及玻璃井道项目属于电梯项目一部分存在明显矛盾。而粤隆公司与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签订《加装电梯工程合同》所约定的质量要求亦是对整个电梯项目进行验收合格,并未要求对加装电梯钢结构及玻璃井道项目进行单独验收。最后,从2018年10月23日的检验报告来看,包括加装电梯钢结构及玻璃井道项目在内的加装电梯工程均不存在质量问题。故粤隆公司为减轻违约责任而作出不利于己的陈述所致的不利后果,亦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自2018年5月24日起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故粤隆公司请求质保的时间已超过合同所约定的一年,原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粤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0.72元,由广州市粤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娟娟
审判员 陈美苑
审判员 黄宇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