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粤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粤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凡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22032号
原告:广州市粤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236号1202-12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190825897G。
法定代表人:何永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翔,男,汉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上海凡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5幢11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063728998N。
法定代表人:赵彪。
原告广州市粤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凡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钢结构玻璃井道的玻璃胶整改工程费11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钢结构玻璃井道的玻璃胶整改协调人员工资成本298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费和工资成本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139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每掩护一日按万分之一点六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12日为40.2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170818的《施工合同》,约定广东省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加装电梯钢结构及玻璃井道项目由被告负责包工包料安装(包括钢结构主体、玻璃、大门套、过道、护栏及部分土建工程等);其中第5.12条约定钢结构玻璃井道出现质量问题,一年内被告免费维修;第6.9条约定钢结构整体工程在壹年内因自身质量问题,被告将免费维修。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延误工期、施工质量不过关等诸多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且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提供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等工程竣工资料,以证明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协商,双方于2019年4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41000元,并约定被告质保义务按施工合同第5.12条和第6.9条履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自原告收到被告41000元之日终止。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收到被告41000元赔偿款。即原告2019年5月17日收到被告全额赔偿款后才免除被告提供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该日期双方才确认工程完工并移交完毕。因此,被告应当自2019年5月17日起一年内对该工程提供质保义务。2019年7月25日,电梯钢结构玻璃井道使用单位(于2019年5月29日由原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变更为东莞市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口头反映电梯钢井道玻璃漏水严重,影响电梯安全使用。原告派人到现场查看,发现井道玻璃之间起密封作用的玻璃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随即通过发邮件、打电话及出律师函与被告沟通电梯钢井道质量保修事宜,尽管原告多次努力沟通,但被告都拒绝保修。2019年8月12日电梯钢结构玻璃井道使用单位发函敦促原告尽快按质保约定全面整改电梯井道漏水问题。原告被迫委托第三方公司代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并向第三方公司合计支付了11000元整改工程费,电梯钢结构玻璃井道的玻璃胶整改工程于2019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为确保整改工程能顺利圆满完成,专门安排员工何威威多次由广州前往东莞市金牛路63号现场,代被告沟通协调和监督相关整改工作,前后合计花费10个工作日,产生2988元的工资成本。原告通过发邮件及打电话多次催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未果,被告拒绝履行质保义务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代为履行质保义务而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如上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原告(乙方)与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甲方)签订一份《加装电梯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电梯设备采购、安装、电梯井道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及井道外装饰的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广东省东莞出动物卫生监督所加装电梯钢结构及玻璃井道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内页显示为《电梯钢结构井道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第一条)工程名称为广东省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加装电梯钢结构井道项目工程(以下统称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制作、包运输、包安装;开工日期2017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25日;合同价款180000元。2.(第二条)总工期为55天。3.(第三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54000元;基础完成,钢材进场三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5%即63000元;钢架完工,玻璃进场三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54000元;工程整体竣工,电梯验收合格三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剩余的5%即9000元合同缔结。4.(第五条第5.12款)钢结构玻璃井道出现质量问题,一年内乙方免费维修,如人为因素破坏,自然灾害等不在免费维修范围。5.(第六条第6.6款)如甲方在检查中发现问题要求乙方限期整改的,经甲方正式书面提出,乙方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整改事宜,直至整改内容达到合格标准。6.(第六条第6.9款)钢结构整体工程在壹年内因自身质量问题,乙方将免费维修(因人为及自然灾害造成质量问题不在免费维修之内)。该合同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确认案涉工程属于原告与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签订的加装电梯工程合同中所约定工程的一部分。
2019年3月14日,原告委托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该函之日起五日内立即向原告赔偿款项合计133900元,并向原告交付工程款发票以及工程竣工资料的原件。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回复函。2019年4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一份和解协议,内容为“……3、除乙方质保义务(具体以该合同第5.12条、第6.9条为准)之外,该合同规定的其它权利义务自甲方收到乙方上述款项41000元全款之日终止,双方就该合同及所涉及项目不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双方不得再就该项目向对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如乙方未如约在上述期限内向甲方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甲方仍有权利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应尽未尽的义务……”。2019年5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41000元。同时,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被告支付赔偿款41000元之日即2019年5月17日。
原告主张其与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签订的加装电梯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整体工程于2018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并提供《钢结构焊接质量检测报告【超声波检测】》、《钢结构涂层厚度检测报告【防腐涂层厚度检测】》佐证。上述两份检测报告均由广东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于2018年10月23日出具,显示:检测结论分别为“经超声波检测,所测16条焊缝,焊接质量符合设计二级焊缝(评定等级Ш级)的质量要求”、“所测6个钢构件防腐涂层厚度符合设计要求”。
原告主张其通过发邮件及出律师函与被告沟通电梯钢井道质量保修事宜,尽管原告多次努力沟通,但被告都拒绝保修;并提供邮件记录、2019年7月30日律师函、律师函快递单、2019年8月1日律师函、2019年8月2日律师函佐证。1.邮件记录显示:×××@qq.com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1日向×××@qq.com发送邮件,附件的文件名称分别为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电梯井道玻璃胶质量问题照片、律师函、律师函快递单照片、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电梯钢井道玻璃胶整改报价(8-1)、钢结构防腐涂层厚度检测报告。原告主张×××@qq.com由被告的总经理陈娅使用,×××@qq.com由原告的员工陈海翔使用。2.2019年7月30日律师函系由原告委托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的,内容为原告要求被告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向电梯钢结构及玻璃井道工程提供质保义务。3.2019年8月1日律师函系由被告委托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的,内容为“……1、关于验收事宜,在《关于动物卫生监督所电梯安装工期的函》中,明确表示‘加装电梯工程于2018年5月24日完成质检等相关部门的验收工作’,因此该工期的验收工作已于2018年5月24日完成;2、关于质量保修事宜,在2017年8月18日贵司与委托方签订编号为HT170717的《施工合同》第5.12条明确约定了‘钢结构玻璃井道出现质量问题,一年内乙方免费维修,如人为因素破坏,自然灾害等不在免费维修范围’……因此,质保期已过,且因为自然灾害导致的质量问题也并不在该施工合同和和解协议约定的免费维修范围内。所以,HT170717的《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全部终止,故委托人并没有质保维修的义务,亦无法律责任”。4.2019年8月2日律师函系由原告委托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的,内容为“……1、在《关于动物卫生监督所电梯安装工期的函》中所提及的是粤隆公司施工的‘加装电梯工程’于2018年5月24日完成验收工作,而非贵司施工的‘电梯钢结构及玻璃井道工程’,没有任何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贵司施工的电梯钢结构及玻璃井道工程已经于2018年5月24日完成验收。贵司也从未履行义务对电梯钢结构及玻璃井道工程进行验收,粤隆公司被迫自费聘请第三方于2018年10月16日对钢结构及玻璃井道进行检测,即使按该日期计算一年的免费保修期,质保期也尚未届满,贵司的质保义务尚未免除……请贵司尊重事实,并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向该上述电梯钢结构及玻璃井道工程提供质保义务……”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使用单位发函敦促原告尽快按质保约定全面整改电梯井道漏水问题;并提供《关于电梯钢结构玻璃井道漏水问题函》佐证。《关于电梯钢结构玻璃井道漏水问题函》由东莞市农业推广管理办公室于2019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电梯钢结构玻璃井道连廊支撑架位置未有效封闭,玻璃间隙打胶也不够规范,所使用的玻璃胶不是专业的玻璃幕墙专用玻璃胶,甚至部分位置漏打玻璃胶等……电梯正式交付我单位使用还不到一年,望贵司务必按照双方合同的质保约定全面整改电梯井道漏水问题……”。
原告主张其委托第三方代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并向第三方支付了11000元整改工程费,且垫底钢结构玻璃井道的玻璃胶整改工程于2019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电梯钢结构玻璃井道玻璃胶整改合同》(以下简称整改合同)、两份广州银行业务委托书、两份广东通用机打发票、《电梯钢结构玻璃井道的玻璃胶整改报告》(以下简称整改报告)等佐证。1.整改合同由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东莞市出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众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东莞出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办公室(原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1台加装电梯的钢结构玻璃井道的玻璃胶进行全面整改,总价为11000元。2.两份广州银行业务委托书显示,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出众公司分别支付4400元、6600元。3.两份广东通用机打发票均由案外人出众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显示:付款方名称均为原告,工程项目名称均为电梯井道玻璃胶整改,合计金额11000元。4.整改报告由案外人出众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其中“四、电梯钢结构玻璃井道的玻璃胶密封整改总结”的内容为“……该电梯钢结构玻璃井道的全部玻璃间隙已完成密封,解决了下雨天电梯井道玻璃间隙进水的问题”,落款“电梯井道使用单位(东莞市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办公室)见证及确认(签章)”处有东莞市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办公室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字样、日期为2019年9月26日。
原告主张其专门安排员工何威威多次由广州前往东莞现场代被告沟通协调和监督相关整改工作,前后合计花费10个工作日,产生2988元的工资成本;并提供何威威工资单、广州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打、广州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对账单)佐证。1.何威威工资单显示:何威威的2019年8月、7月、9月工资分别为5839.77元、5839.77元、5864.77元。2.广州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打、广州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对账单)均显示:何威威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9月11日、2019年10月11日收到由原告支付的工资分别为5839.77元、5839.77元、5865.05元。原告确认何威威系其员工,并主张何威威在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陆续到现场协调和监督现场施工,但确认没有另行向何威威支付原告主张的工资成本2988元。
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催收经济损失赔偿款,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支付;并提供邮件记录佐证。邮寄记录显示:×××@qq.com于2019年10月28日向×××@qq.com发送邮件,附件的文件名称为向上海凡洲索赔的证据材料(质保义务),发送状态为投递成功,内容为“……请贵司于收到本邮件之日起五日内向我司赔偿电梯井道玻璃胶整改费11000元……”。
另查,被告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庭审中,原告称:1.案涉工程质保期为1年;2.原、被告没有约定质保金;3.案涉电梯于2018年5月24日验收,在电梯验收时需要在电梯钢结构及玻璃井道上下移动进行检测。同时,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整改工程费用、工程承包是根据施工合同第5.12条及第6.9条的约定,并明确其诉请的利息属于占用资金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整改费用11000元+工资成本2988元=13988元为本金,从原告向第三方支付最后一笔整改费用的次日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网上公示信用信息、资质证书、施工合同、(2019)粵H律函字第051-3号律师函、回复函、和解协议、银行回单、发邮件记录、(2019)粤H律函字第051-10号律师函、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函、(2019)粤H律函字第051-11号律师函、律师函快递单、关于电梯钢结构玻璃井道漏水问题函、电梯钢结构玻璃井道玻璃胶整改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电梯井道玻璃胶整改费发票、电梯钢结构玻璃井道的玻璃胶整改报告、何威威工资单及银行卡个人交易明细(工资流水)、催赔偿款邮件记录、《钢结构焊接质量检测报告【超声波检测】》、《钢结构涂层厚度检测报告【防腐涂层厚度检测】》、加装电梯工程合同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原、被告均在案涉施工合同中签章确认,应当视为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享受自身权利、履行自身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于何时届满;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整改工程费用、工资成本及相应的利息是否有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1.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被告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款41000元之日即2019年5月17日,但和解协议系基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而形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涉及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宜,且被告支付赔偿款41000元的行为亦非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2.原告与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签订的《加装电梯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为电梯设备采购、安装、电梯井道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及井道外装饰的安装工程。原告主张《加装电梯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于《钢结构焊接质量检测报告【超声波检测】》、《钢结构涂层厚度检测报告【防腐涂层厚度检测】》出具之日即2018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但上述两份检测报告仅涉及钢结构的焊接、防腐涂层厚度,并未包括《加装电梯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3.根据由原告委托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的2019年8月2日律师函中“……1、在《关于动物卫生监督所电梯安装工期的函》中所提及的是粤隆公司施工的‘加装电梯工程’于2018年5月24日完成验收工作,而非贵司施工的‘电梯钢结构及玻璃井道工程’,没有任何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贵司施工的电梯钢结构及玻璃井道工程已经于2018年5月24日完成验收……”的内容,原告在《关于动物卫生监督所电梯安装工期的函》中确认“加装电梯工程”于2018年5月24日完成验收工作。虽原告主张2018年5月24日验收只是案涉电梯,但“加装电梯工程”应属于《加装电梯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且电梯与案涉工程属于一项整体工程,原告亦确认在电梯验收时需要在电梯钢结构及玻璃井道上下移动进行检测,则案涉工程业已实际使用。综合上述分析,《加装电梯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于2018年5月24日完成验收,案涉工程属于《加装电梯工程合同》中所约定工程的一部分,因此,案涉工程亦已于2018年5月24日完成验收。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则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19年5月23日届满。原告最早于2019年7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要求被告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此时,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因此,被告无需对原告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履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整改工程费11000元、工资成本2988元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粤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72元(原告广州市粤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粤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雄
审 判 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张巧儿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鹤云
占惠权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