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粤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海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粤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8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中路9号260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粤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236号1202-12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海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粤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粤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改判驳回粤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粤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海景公司无须向粤隆公司支付一审判决中的任何费用。根据海景公司与粤隆公司签订的粤海合字20170059号《海景中心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第三条约定,海景公司于每季度的第10个工作日前向粤隆公司支付上一季度的维保款,***公司在向海景公司申请请款时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书面付款申请、发票等,海景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粤隆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向海景公司提交请款表,但因请款资料不齐(缺请款函、授权委托书等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海景公司未付款。(二)即使海景公司需要支付海景中心电梯维修保养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支付的起止时间也应为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12月29日。根据双方签订的粤海合字20170059号《海景中心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第三条约定:海景公司于每季度的第10个工作日前向粤隆公司支付上一季度的维保款,***公司在向海景公司申请请款时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书面付款申请、发票等,海景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再结合粤隆公司提供2020年5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请款函及授权委托书已盖章……现在送过去”,由此可知,粤隆公司最早也是在2020年5月25日才提供请款资料给海景公司。根据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逾期十个工作日仍未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认定海景公司需要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违约金,起算时间也应从粤隆公司提供请款资料后的第21个工作日起计,即2020年6月23日。(三)海景公司无须向粤隆公司支付海景大厦通话设备更换尾款8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海景公司与粤隆公司签订的粵海合字20180075号《海景大厦副楼3号电梯五方通话设备更换合同》第六条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质保期内,粤隆公司不履行质保义务的或超过海景公司指定的返工期2个自然日仍无法完成维修的,粤隆公司无权要求海景公司支付质保金。粤隆公司负责的海景大厦副楼3号电梯五方通话设备更换工程于2018年7月9日验收,但验收时通话有杂音,未验收通过。海景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6月30日向粤隆公司报修关于“3号电梯5方通话不清楚”情况,但粤隆公司一直置之不理,该故障至今也仍未解决。可见,粤隆公司在质保期内不履行质保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故海景公司无须向粤隆公司支付通话设备更换尾款84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 粤隆公司辩称,1.海景公司依据2020年5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来主***公司也在2020年5月25日才提供请款资料,与事实不符。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对应的上下文可知,海景大厦项目的请款函及授权委托书,并非是粤隆公司诉请的海景中心项目的请款函及授权委托书,海景大厦项目与海景中心项目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项目,不可混为一谈。事实上,通过查看《广州粤隆公司***与广东海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主任的微信催款记录》内容可知,粤隆公司从2020年1月10日开始一直追讨海景公司支付海景中心项目合同欠款,海景公司从没有向粤隆公司提出过因没有提供书面付款申请而无法付款情况,只是说海景公司内部审批流程走到**处停了。显然粤隆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前就已向海景公司完整提供了所有合同约定的书面付款申请、发票等请款资料,故海景公司应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起算日期至少也应为2020年1月23日。2.根据《广州粤隆公司***与广东海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主任的微信催款记录》可知,粤隆公司一直追讨海景公司支付海景大厦副楼3号电梯原有旧五方通话设备更换合同余款840元,海景公司从没有提出过如因粤隆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海景公司无需支付质保金。 粤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景公司向粤隆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19880元;2.海景公司向粤隆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电梯维保费19880元的违约金(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共14个月,前四个季度里每个季度分别以4260元为本金、最后一个季度以2840元为本金,均自下季度的第20个工作日后起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至付清所有维保费之日即2020年12月30日止);3.海景公司立即向粤隆公司支付设备更换工程余款840元及逾期支付上述工程余款的违约金(以84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9年7月11日起计至付清工程余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景公司承担。庭审前,粤隆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称海景公司已于2020年12月30日向其交付电梯维保费19880元的支票,其已于次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并取得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隆公司持有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 2017年7月20日,作为甲方的海景公司与作为乙方的粤隆公司签订《合同1》(含附件),约定:为确保甲方海景中心电梯的正常、安全运行等……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保养电梯基本情况:……(注:表格中的梯号分别为1号、2号、6号)。第二条保养期限、合同总价款:一、保养期限:二年,从2017年8月1日开始至2019年7月31日止……二、合同总价款:每年维保费29160元,二年合计58320元。本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全责任和包税金、维护保养费、变频器及PLC故障检测费、单价在200元以下(含200元)零配件费、购买电梯公众责任险等相关费用。第三条付款方式:一、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电梯维保工作的,甲方于每季度的第10个工作日前向乙方支付上一季度的维保款7290元。二、乙方在向甲方申请付款时,应遵守甲方的财务管理制度,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请款申请,并同时向甲方提供与甲方付款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未能按上述约定提供书面付款申请、发票等,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第四条双方责任:……第五条违约责任:一、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逾期十个工作日仍未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六条其它约定:……二、本合同所留地址为甲乙双方合法有效之地址,若任何一方地址发生变动而未告知对方的,以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准;三、本合同及其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条款。 2017年9月7日,海景公司作出致粤隆公司的《关于海景中心1号电梯停止维保的函》,以1号电梯已于2017年7月8日停止使用等为由,通知称其将从2017年7月8日起停止支付1号电梯的维保费等。 2018年10月9日,海景公司分别作出致粤隆公司的《关于海景中心2号电梯停用的函》和《关于海景中心6号电梯停用的函》,以2号电梯、6号电梯均已于2018年9月30日停止使用等为由,通知称2号电梯、6号电梯维保费的结算日期均至2018年9月30日止等。 粤隆公司还提供《乘客电梯、载货电梯保养维修报告书》(多份)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共4份)用于证明其在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已依约向海景公司提供2号电梯、6号电梯的维保和抢修服务,并经海景公司的现场代表签名确认及经检测机构确认。 2019年12月20日,粤隆公司开具向海景公司收取《合同1》项下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电梯保养费合计19880元的发票(共5张)。***已于2019年12月26日签名确认收到上述发票原件。海景公司称上述发票的签收人是海景公司的工作人员***(注:《合同1》的附件中有上述***的手写签名)。 粤隆公司称由于海景公司称无需提供1号电梯的维修保养服务,因此,其在《合同1》签订之后仅需提供2号电梯、6号电梯的维修保养服务,上述两台电梯每季度的维修保养费为4860元(即每年维修保养费29160元÷4个季度÷3台电梯×2台电梯),由于合同履行期间电梯没有更换零件,所以,每台电梯每月减免零件费100元,即上述两台电梯每季度减免零件费合计600元,综上,上述两台电梯每季度的维修保养费合计为4260元;合同履行期间最后一个季度的服务期为2018年8月1日至9月30日,因此,只收取维修保养费2840元(即每季度4260元÷3个月×2个月)。 2018年6月6日,作为甲方的海景公司与作为乙方的粤隆公司签订《合同2》(含附件),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包甲方海景大厦副楼3号电梯五方通话设备更换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项目概况:1.工程内容:由乙方承包甲方海景大厦副楼3号电梯五方通话设备更换工作,使海景大厦副楼3号电梯五方通话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程事项:(1)拆卸海景大厦副楼3号电梯原有旧五方通话设备,即对讲机5台(具体位于物业02岗监控室、电梯轿厢、电梯轿顶、电梯机房、电梯井道),并在原位置重新安装全新的德菱牌五方通话设备。(2)更换电梯机房内的五方通话设备应急电源,更换后的应急电源能与五方通话设备配套使用且应急电源蓄电每次使用时间不少于30分钟。(3)重新敷设全新天虹牌4芯通讯电缆,连接3号电梯至电梯机房及电梯机房至物业02岗监控室的五方通话设备,管井外重新敷设的电缆需套联塑牌PVCDN20线管。**电缆驳接口处必须锡焊,且接口必须留在地下室桥架上,室外不得留接口,接线头放置在接线盒内密封并做明显标识(即五方通话电缆接口标识)。**电缆沿墙敷设时,管码间距不得大于80厘米,穿越水泥路面如原有线管无法穿线必须重新开凿水泥路面暗埋线管,开凿槽沟深度不小于5厘米,线管接口涂PVC胶水。(4)调试新装五方通话设备,确保五方通话设备正常运行。2.工程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209号海景大厦(具体地址以甲方指定位置为准)。第二条承包方式:本合同为大包干承包方式。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与要求内,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损耗、包运输、包质量、**装调试、**全、包施工、包验收合格、包质保、包税收、包通过政府特种设备检测院年审等相关的一切费用。第三条工程期限:工期为4个日历天,以甲方发出的书面开工通知书所确定的时间起计至五方通话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知甲方验收之日止。第四条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大包干总价款为8400元。此价款为含税大包干价,不因人工、材料、机械等市场价格的变动而改变。2.付款方式:该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90%的总价款,即7560元;余下10%的总价款,即84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且无其他赔偿或扣款的情形下,由甲方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3.乙方在向甲方申请付款时,应向甲方提出书面请款申请并遵守甲方的财务管理制度,乙方须同时向甲方提供相当于甲方付款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第五条验收:1.乙方应在工程完工的次日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组织验收,甲方书面确认日为该工程验收合格日。……3.乙方完成的该工程,必须达到甲方海景大厦副楼3号电梯五方通话设备正常运行,并符合国家、行业有关强制性或行业标准、本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第六条质保:1.本合同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如更换的材料、设备厂家的质保期超过一年的,则按厂家标准执行。……3.乙方不配合甲方维修工程验收的或不履行质保义务的或超过甲方指定的返工期2个自然日仍无法完成的,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质保金。……第九条违约责任:1.在乙方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时,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其他约定:……2.本合同所签地址为甲乙双方合法有效之地址,若任何一方地址发生变动而未告知对方的,以本合同所签地址为准。3.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内容与本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合同约定内容为准等条款。《合同2》的附件为《报价单》。 2018年6月26日,海景公司在《维修完工报告(兼)完工证明书》***确认《合同2》的附件《报价单》中的维修项目已验收完毕、交付给海景公司。 2018年9月13日,海景公司向粤隆公司支付款项7560元。粤隆公司称上述款项是《合同2》项下的第一期付款即总价款8400元的90%。 2020年5月6日,粤隆公司作出致海景公司的《催款函》,其中包括:《合同1》及另一份合同的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多次沟通及核算,最终确定贵司尚欠42985.5**养费没有支付给我司,我司于2019年12月26日将十三份共42985.5元的保养费发票送至贵司并由贵司经办人签收;《合同2》的质保期于2019年6月26日结束,贵司须按合同约定支付该质保金给我司;综上所述,贵司合计尚欠我司保养费42985.5元、质保金840元,共计欠款43825.5元;请贵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立即向我司付清前述欠款43825.5元;否则,我司将循法律途径追究贵司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全额支付维保费、违约金、逾期利息,并还需额外承担诉讼费、执行费等内容。粤隆公司将上述函件邮寄至海景公司的住所地(非海景公司在《合同1》《合同2》预留的联系地址)。上述邮件因“拒收”于2020年5月7日被邮政部门作退件处理。 粤隆公司称海景公司已向其提供上述《催款函》中提及的另一份合同项下的维保费合计23105.5元的支票(已提供复印件。显示: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8日),以及于2020年12月30日向其提供《合同1》项下的维保费合计19880元的支票(已提供复印件。显示: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9日。注:上述款项于2020年12月31日付至粤隆公司的账户);并称其已收到上述款项合计42985.5元。 粤隆公司还提供微信证据(未出示原始记录)证明其工作人员***在2020年1月10日至9月11日期间多次向海景公司的工作人员***催讨维修保养费及《合同2》项下的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1》合法有效。《合同1》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一、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电梯维保工作的,甲方于每季度的第10个工作日前向乙方支付上一季度的维保款7290元。二、乙方在向甲方申请付款时,应遵守甲方的财务管理制度,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请款申请,并同时向甲方提供与甲方付款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未能按上述约定提供书面付款申请、发票等,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第五条“违约责任”的第一款约定:“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逾期十个工作日仍未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海景公司直至2020年12月30日才向粤隆公司交付《合同1》项下的维修保养费19880元的支票,已构成违约,粤隆公司主张海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粤隆公司主张逾期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共四个季度中每个季度的维修保养费的违约金均以4260元为本金、逾期支付2018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的违约金以2840元为本金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即2020年12月30日止,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违约**约应从次季度第一个月第二十个工作日届满的次日计算。粤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上述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对于粤隆公司主张的超过上述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2》合法有效。《合同2》第四条“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大包干总价款为8400元。……2.付款方式:该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90%的总价款,即7560元;余下10%的总价款,即84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且无其他赔偿或扣款的情形下,由甲方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3.乙方在向甲方申请付款时,应向甲方提出书面请款申请并遵守甲方的财务管理制度,乙方须同时向甲方提供相当于甲方付款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第六条“质保”的第1款约定:“本合同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第1款约定:“在乙方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时,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2》项下的维修项目已于2018年6月26日经海景公司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即尾款840元依约应于一年质保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7月10日前)支付,但海景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尾款,已构成违约,粤隆公司主张海景公司支付上述尾款840元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理由成立。上述违约金应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7月11日开始,按照逾期的工作日天数计算。粤隆公司主张上述违约金以840元为本金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粤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上述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对于粤隆公司主张的超过上述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海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海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粤隆公司支付逾期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电梯维修保养费的违约金(其中,逾期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共四个季度中每个季度的维修保养费的违约金均以4260元为本金、逾期支付2018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的违约金以2840元为本金,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次季度第一个月第二十个工作日届满的次日计至2020年12月30日止;上述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二、海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粤隆公司支付通话设备更换尾款840元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尾款的违约金[以84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9年7月11日计至付清上述尾款之日止(按逾期的工作日天数计算);上述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三、驳回粤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海景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海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验收证明书,拟证明:五方通话设备于2018年7月9日完成验收。2.《电梯设备保修登记表》,拟证明:海景公司在质保期内向粤隆公司保障,但直至质保期满,粤隆公司并未前往海景大厦进行故障维修,故障至今仍未解决。在质保期内,粤隆公司不履行质保义务,无权要求海景公司支付质保金。3.请款表,拟证明:粤隆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向海景公司提交请款表,但因请款资料不齐,海景公司要求粤隆公司补齐资料。 经质证,粤隆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的840元质保金退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案涉的违约金起算时间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一,海景公司上诉认为海景大厦副楼3号电梯五方通话设备更换工程验收时通话有杂音,未验收通过,故不予支付840元质保金。根据2018年7月9日的验收证明书显示,验收证明书上加盖了海景公司的公章,并载明验收通过,海景公司二审自认是其工程部那边认为验收通过。但其认为还有其他参与验收人员有意见认为有杂音。本院认为,根据《合同2》约定,“84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且无其他赔偿或扣款的情况下,由甲方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本合同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2》项下的维修项目已于2018年7月9日经海景公司验收通过,并加盖海景公司公章并交付使用,即质保金840元应依约于一年质保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7月10日前)支付,但海景公司至今未支付尾款已构成违约。至于海景公司二审提交的《电梯设备保修登记表》仅为其内部表格资料,粤隆公司不予认可,故案涉的840元质保金退还条件已经成就。 针对争议焦点二,《合同1》约定,“甲方于每个季度的第10个工作日前向乙方支付上一季度的维保款7290元”,《合同1》签订后粤隆公司自认仅需提供2号电梯、6号电梯的维修保养服务,故上述两台电梯每季度的维修保养费为4860元(即每年维修保养费29160元÷4个季度÷3台电梯×2台电梯),由于合同履行期间电梯没有更换零件,所以,每台电梯每月减免零件费100元,即上述两台电梯每季度减免零件费合计600元,综上,上述两台电梯每季度的维修保养费合计为4260元;合同履行期间最后一个季度的服务期为2018年8月1日至9月30日,因此,只收取维修保养费2840元(即每季度4260元÷3个月×2个月)。由于海景公司直至2020年12月30日才向粤隆公司交付《合同1》项下的维修保养费19880元的支票,已构成违约,粤隆公司主张逾期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共四个季度中每个季度的维修保养费的违约金均以4260元为本金、逾期支付2018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的违约金以2840元为本金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即2020年12月30日止,违约**约应从次季度第一个月第二十个工作日届满的次日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海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广东海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韦 伊 张锦燊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广州市粤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广东海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