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竞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竞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9民初538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彝族,工人,大专文化,住红河县。
被告:云南竞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融城金阶广场****。
法定代表人:罗绍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平,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洪,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楚雄州永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
被告:褚延东,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住大理州祥云县。
第三人:马阳明,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彝族,工人,小学文化,住红河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竞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褚延东,第三人马阳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竞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平、刘其洪,被告褚延东、第三人马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施工费98,073.2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云南竞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莲花路建设云上盛景土建项目,不慎损坏电力公司的电杆,铁塔、导线等设施,便委托第三人马阳明、被告褚延东找到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地为被告修复红河电力公司的设备,经结算,材料和施工费共计98,073.2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个被告相互推诿,一直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付清施工材料费98,073.21元。
被告云南竞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这个项目是由**找人进行施工,后**找到我公司,与中福房地产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我公司已全部拨付给中福公司。2、我公司收到法院的传票后,联系**了解案件情况,**在电话里跟我说是他把这个工程安排给褚延东,褚延东是他手下的施工人员,后褚延东找到马阳明,由马阳明找砍树人员。我公司与中福公司了解相关情况,中福公司说砍倒的树不在施工的红线范围内。**是利用我公司的资质进行该项目,我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导致电力线路损害砍倒的树不在我公司施工范围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施工费的请求,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诉状中所说事实理由不清;2、原告所说在砍树过程中不慎损坏的电力设施非我方工作日人员所为;3、被砍树木不在我方施工用地红线范围内;4、第三人马阳明在未告知我方情况下私自进行砍伐,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褚延东辩称:我只是帮**打工的,是**的工人,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案件受理费我也不承担。当时**跟马阳明说,红线范围内的桉树以2000元卖给马阳明,马阳明是我找来的。导致电力损害砍倒的树不在红线范围内。2000元马阳明拿给我以后我又交给**了。原告说修复电力损害的电力线路是我找他的,我没有找过他,原告来修线路不是我找来的,我只是在原告修复电路过程中帮忙用挖机挖过电杆的洞。因原告起诉我导致误工费和交通费需要原告承担。
第三人马阳明述称:褚延东的答辩意见不对,如果他收过我的钱的话,应该有收据,树卖给我的话应该也有合同。砍树的时候我不在现场,砍树的工人也不是我叫的。**答辩的第3、4项内容不对,他们不叫砍的话工人也不敢去砍,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我承担不了。因原告起诉我导致误工费和交通费需要原告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人李某证言:第三人(指马阳明)欠***的钱,***找他签字的时候,马阳明签过字,我在场。签字的内容我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施工证明》、《施工委托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抢修电力线路的事实;证据3、《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抢修电力线路的事实;证据4、《供电调度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抢修电力线路的事实。证据5、《照片》5张,证明工程量的事实。
被告云南竞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人李某我不认识,对证人的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施工证明》原告表述“***施工队于2014年6月14日受红河县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莲花路建设小区项目(云上盛景)土地基础施工方的委托……”,我方没有见委托书,我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对该证据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施工委托证明》没有施工方的签字,事情发生是2014年,但是是2019年才补签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证据3、《工程结算单》时隔5年后才签的,该结算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我方也没有签过,我公司也没有参与,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4、《供电调度记录》需要由电力公司核实。证据5、《照片》请求法庭与电力公司核实现场情况。
被告褚延东的质证意见:证人李某我不认识,对证人的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施工证明》中我的名字是我签的,但对施工证明的内容我不认可,***不是我叫来施工的。《施工委托证明》我不清楚。证据3、《工程结算书》用了多少材料我不清楚。证据4、《供电调度记录》受损时间不在十点钟,大概在八点多钟。证据5、《照片》对照片没有意见,砍的树是在红线范围以外,砍的树斜倒在电线上,把这个铁塔拉弯点变形。
第三人马阳明的质证意见:证人说我签字的事属实,但是我签字只是证明***干过这个工程,并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施工证明》褚延东签字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我不清楚。《施工委托证明》我只是证明***干过这个工程,***的电话是我打的,其他的内容我不清楚,我没有委托过***,该份证据中签字是我签的,但对里面的内容我不认可。证据3、《工程结算书》我不认可该份证据,我签字只是证明***干过这个工程,当时我签字的时候没有“该工程情况属实,认可待付款。并追加银行同期利息给***。”这些字,是***后面自己加上去的。证据4、《供电调度记录》没有意见。证据5、《照片》没有意见。
被告云南竞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褚延东,第三人马阳明均未提交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红河县住建局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中心副主任戴爱萍作调查。戴爱萍证明:原告提交的《10KV及以下工程费用构成和取费标准综合表》中第2、4、6、10项这些费用是合理的。第11项税金也是会产生,是税务机关收取的。第12项建设项目法人管理费是建设方的管理资金,属于建设方应当出资的费用,不属于施工方承担的费用。第13项勘测设计费、第14项前期费是属于抢修维修,不应该产生,如果是新工程就会产生。第15项工程质检费是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进行质检才会产生该费用。第16项建设期贷款利息,如果工程项目是中央专项资金就会产生该费用,不是就不会产生。表是软件自动生成的,如果项目中没有产生的都可以人为删除。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表我是按照系统模板制作出来的,软件是国家认定定额计算,表中产生的内容系统怎么产生的我就怎么收取的,该表我不能乱修改,我认为是合理的。哪项不合理收取的,可以找权威机构来说,我可以尊重。该工程虽然是抢修,但是我加强施工力度,在电力部门的要求新建了一条线路,跟新建施工没有区别,第12、13项都应该收取。第14项前期费,如果是新工程就会产生,我做的这段线路属于新建工程,所以该项费用应该收取。第15项工程质检费,施工工作中要做这个项目,所采用的瓷瓶都要做耐压、绝缘实验,导线、金具部分同样也要做相关实验,接地部分同样要做接地电阻实验,所以该费用也是国家要求验收工程范围内。定额收取的费用都是按照国家软件规定的费用收取的。第16项建设期贷款利息,是软件自动生成的,我无法删除,如删除其中一项,计算出来的就不准了。
被告云南竞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戴爱萍的《调查笔录》认为,第11项税金应按抢修时的营业税率(约3.24%)计算,其他没有意见。
第三人马阳明对戴爱萍的《调查笔录》没有意见。
被告**、褚延东对戴爱萍的《调查笔录》经本院通知,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李某证明第三人马阳明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身份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明原告为抢修电力线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3《工程结算书》中的收费项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冲突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调查,根据当事人自认、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红河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中福˙云上盛景项目三通一平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竞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挂靠云南竞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云南竞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云南竞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收取挂靠费。中福˙云上盛景项目三通一平工程由**组织施工,所得利益由**享有。被告褚延东是**的工人,为工地负责人。被告**将中福˙云上盛景项目三通一平工程范围内的树木以2000元卖给第三人马阳明。2014年6月14日,第三人马阳明雇请的工人在砍伐一棵桉树时,桉树倒在10KV城区Ⅳ回72线路电线上,造成该线路的006号电杆断杆,005、007号电杆受损的电力运行事故。砍伐的该桉树不在中福˙云上盛景项目三通一平工程范围内。第三人马阳明打电话请原告***抢修损坏的电力线路设施。原告于当天组织工人施工,并于当晚验收合格后恢复送电。过后,原告***向红河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褚延东、第三人马阳明追索抢修费用,未果。原告将红河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褚延东、马阳明作为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诉到本院要求红河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褚延东、马阳明连带支付施工费98,073.21元。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开庭审理该案。2020年9月9日,原告***以“本案需变更被告和追加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20)云2529民初46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在审理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马阳明一起承担责任。第三人马阳明称如树卖给我的话树应该给我拉走。后我去拉树,树都已经装了半车,褚延东说他们公司不让我拉走,我就把树卸掉后开空车回去,当时不让我拉树的时候我跟褚延东说过,不让我拉树的话,***来找我要钱的时候,不要来找我,他们说好,我就走了。所以,我不会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本案第三人马阳明为了获得更大利益,私自在超出中福˙云上盛景项目三通一平工程范围砍伐树木,致使涉案的电力线路受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抢修电力线路的费用,应当由第三人马阳明予以支付。被告云南竞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褚延东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予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参与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抢修电力线路的费用认定为:1.材料费17,063.36元;2.材料综合费682.53元;3.水泥杆37,687.50元;4.水泥杆综合费4522.50元;5.钢芯铝绞线1620.80元;6.钢芯铝绞线综合费81.04元;7.人工费8455.75元;8.施工综合费2818.58元;9.税金8022.53元;10.工程质检费378.34元,合计81,332.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马阳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抢修电力线路费用81,332.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原告***负担216元,由第三人负担马阳明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