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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辉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6806号 原告:广州市辉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园东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67908511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珠江西二路30号101铺(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56791951X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原告广州市辉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9月6日被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9月15日本院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由于需要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11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6365.8元及违约金(以20636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判决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担保费1000元;4.判决被告***为被告**公司在第1至3项诉讼请求中应承担的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电缆等五金器材,双方对货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以合同清单形式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还对质量、产品价格、订单下达、交付、验收标准、合同对账、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约向被告**公司指定地址送货,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公司应当2022年1月18日前结清全部材料款。截至2021年1月13日被告**公司仍欠付原告206365.8元。由于被告**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后各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公司承诺在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2022年3月18日前支付货款106365.8元及利息4254.7元。但被告**公司均未按时支付。根据《购销合同》第十条第(1)款及《还款协议书》第二条,被告未准时付款的,每日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应于2022年1月18日前结清货款,因此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19日。《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被告***均作为保证人签字,为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两被告应承担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交易过程是***承包案涉项目后,以我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案涉货物,***收货后再交付给我司。我司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206365.8元,并同意先替***清偿原告主张的货款;2.我司没有违约,实际上是***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3.案涉项目由***承包,故我司不同意支付律师费、担保费。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CJDJ20211229471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珠江冠缆,货款合计356365.8元;交货地点、项目名称为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道庙头花园、广州市黄埔区庙头旧改项目城市展厅及老年公寓临时建筑工程(收货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15万作为订金,2022年1月18日前须结清全部材料款;若甲方不按合同条款准时付款或订购后拒不接收的,甲方每日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本合同下所有甲方应承担的款项、利息、违约金、及追溯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前述全部款项结清日止;……。在落款处,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的公章;在“保证人”和“甲方委托代理人”一栏,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被告**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的三性。 2022年1月27日,原告(甲方)、被告**公司(乙方)和被告***(保证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就货款支付事宜,双方达成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截止到2022年1月13日,甲方(笔误,应为乙方)共计欠付乙方(笔误,应为甲方)货款合计:206365.8元,上述款项应当于2022年1月18日前付清。现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付款:(1)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货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2)2022年3月18日前支付货款本金106368.8元(笔误,应为106365.8元)及利息4254.7元。二.乙方如在承诺时间内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还清,还款顺序为违约金、利息、本金,欠款人同意从逾期之日起算,根据剩余欠付总额,按日利率2‰计算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三.乙方逾期未能付清货款、违约金或利息的,保证人就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三年。四.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的,由甲方所在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乙方、保证人愿意承担因追讨实现债权所造成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函担保费/保险费/手续费等一切费用)……。在落款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被告**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被告**公司质证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 原告因本案纠纷,于2022年7月19日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已支付律师费8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支付担保费1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移送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被告**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原告提交了《购销合同》原件且被告**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的三性,因此,本院采信《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经审查,《购销合同》是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按照每日2‰(即:年利率73%)计付违约金”的利率标准过高、应予调低之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订各方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提交了《还款协议书》原件,被告**公司虽然质证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但未提出鉴定印章真伪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推定《还款协议书》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作为裁判本案的依据。经审查,《还款协议书》除了“按照日利率2‰(即:年利率73%)计算违约金”的利率标准过高、应予调低之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订各方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原告提出的货款诉求。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清偿货款206365.8元,被告**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双方对该诉求无争议,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诉求。首先,被告**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书》承诺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其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未按照《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利率标准而主动调低为按照LPR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合法合理且有利于被告**公司,本院予以采纳。最后,《还款协议书》既约定货款206365.8元应当于2022年1月18日前付清,又约定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货款本金100000元、2022年3月18日前支付货款本金106365.8元,显然,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出现前后矛盾,对此,本院认为应作出有利于被告**公司的解释并确定违约金应当分段进行计算。综上,被告**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LPR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公司清偿货款100000元之日止;2.以106365.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9日起按照LPR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公司清偿货款106365.8元之日止。 关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担保费诉求。《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被告***自愿承担因追讨实现债权所造成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函担保费/保险费/手续费等一切费用)。基于原告因本案纠纷已实际支付律师费8000元及担保费1000元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承担律师费、担保费损失,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承责问题。《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均约定被告***是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诉请被告***对被告**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辉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06365.8元; 二、被告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辉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1.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公司清偿货款100000元之日止;2.以10636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22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公司清偿货款106365.8元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辉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及担保费1000元; 四、被告***应当对上述第一至三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辉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6元、诉讼保全费1675.45元(合计6441.4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前述费用,本院予以退还;两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644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