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东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渝东建设有限公司,王天平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民终1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丰益路166号附41号第三安置区六单元701,公民身份号码512228197304252217。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渝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1102号1幢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09387492U。
法定代表人:黄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龚道全,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先锋路民政局宿舍2楼,公民身份号码511227196409253978。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重庆渝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东建司”)、原审第三人龚道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8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工程款金额基础上增加工程款455178.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渝东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案涉工程建筑面积的认定有误。根据巫溪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11075.77平方米,按单价223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应为2402996.71元。渝东建司举示的巫溪县审计局的《复函》并没有推翻原《审计报告》确定的建筑总面积。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行业标准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算面积,实属错误。首先,本案当事人之间并不是采用清单计价的方式进行结算,而是按照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其次,《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并未明确如何计算建筑面积,本案中无法据此直接得出具体的数据;第三,渝东建司举示的设计图纸不具有真实性,在该设计图纸“技术经济指标”右边框中的内容是其擅自添加上去的,不是设计时应有的指标,而且图纸上也无任何人的签名;第四,渝东建司与业主单位之间的计算是按照重庆市西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该面积比巫溪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中的建筑面积还多300平方米。二、一审认定案外人李斌李某领取的40585元款项应当由***承担缺乏证据支持,此款不应从***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减除。首先,渝东建司并无证据证明李斌李某系***雇请的工人;其次,李斌李某的领款单上没有***的签名确认,其他***认可的领款单上均有***签名确认;第三,李斌李某从渝东建司处的领款是李斌李某与渝东建司之间的单独核算,并未包含在***的承包范围内,与***无关。三、一审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无权随意扣减抹灰工程款75020元。首先,渝东建司在一审中对此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未做外墙抹灰对应减少的价款等进行鉴定,但因其未能提供鉴定所需资料,导致无法鉴定,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渝东建司提出要求扣减未做抹灰的工程款,但并未提出具体减少的金额,一审根据渝东建司施工人员出具的《结算单》确定具体金额,缺乏相应证据支持;第三,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安排了冉隆明冉某明等工人做了墙体的外墙抹灰工作,另外还整改了外墙线条;第四,即便渝东建司举证证明***未做外墙抹灰,也不应扣减***的工程款,因为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结算,未对工程量发生变化(增加或减少)后的工程款如何结算进行约定,且在工程量发生变化后,双方亦未就此协商达成一致,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提出扣减,有违诚信原则。
渝东建司辩称,***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就此部分的裁判处理是正确的。
渝东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2.改判渝东建司支付***劳务费106702.29元,***向渝东建司开具1804143.46元的建筑劳务发票;3.驳回***关于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应得的工程款数额计算有误。1.一楼隔墙未做的事实不容辩驳。《设计图纸》一楼有隔墙,而竣工实物一楼没有隔墙,足以说明***就此部分应做而没有做。2.一楼隔墙未做的劳务费169620元应予扣减。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是各项工程内容的集合,***未完成其应该做的一楼隔墙,理应据实扣减此部分费用。3.女儿墙做法变化导致费用的变化,应相互冲抵。女儿墙由砖砌、抹灰改为砼工程,增加了砼工程所需的木工及泥水工作,但减少了抹灰和砖砌工作,应当相互冲抵工程造价,据实补差。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砼工程增加工程量31920元不能完全成立,应相应扣减砖砌和抹灰工作量,我公司自认女儿墙由砖砌、抹灰改为砼工程两相抵减后增加工程款15960元。4.天面不平整和室内空鼓的整改费用30600元应由***承担。根据2016年4月28日的竣工预验收情况和***在2017年3月3日庭审笔录16页中的陈述内容,可证明***施工的内容存在质量问题。二、***已领取或应视为已领取的劳务费金额应为1686442元。1.我公司向黄朝金黄某金支付的赔偿款154093.57元应视为已付***的劳务费,根据《劳务工程合同》约定,此款应由***承担。2.***直接从龚道全处领款72万元, 龚道全代***发放民工工资823347.60元。三、***应当依法承担延期违约金154000元。根据2015年6月3日的《承诺书》,***每延期一天应承担违约损失1000元,而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2016年4月28日竣工预验收时仍不合格,应视为该项工程未完工。***未能安全文明施工、未能保证工程进度,应扣除工程总造价的10%。四、***应当依法承担税金,向我公司交付等额建筑劳务发票。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龚道全收取,不应由我公司退还,目前也不符合支付此部分款项利息的条件,因为***存在恶意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无权主张保证金利息。
***辩称,渝东建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
龚道全二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37962.21元;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农民工保证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从2017年4月29日起,以欠款金额1137962.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利率标准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渝东建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渝东建司开具1780349.46元的建筑劳务税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招投标,被告渝东建司与巫溪县房地产管理处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被告渝东建司承建巫溪县凤凰镇工业园区怡林小区廉租住房工程。2014年9月15日,被告渝东建司成立巫溪县凤凰工业园区怡林小区廉租住房工程项目部,由第三人龚道全为项目负责人,并任命甘立新甘某新为项目经理、刘光华为技术负责人、龙高泽龙某泽为施工员。2014年11月14日,工程发包人重庆渝东建设有限公司凤凰工业园区怡林小区廉租住房项目部与工程承包人***签订《巫溪县凤凰工业园区廉租房1-3号楼瓦工木工劳务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巫溪县凤凰工业园区廉租房1-3号楼,劳务工程范围及主要内容为廉租房1-3号楼所有瓦工木工工程,包括工程模板、方条、室内外钢管架、跳板等,其中瓦工包括桩基础、基础梁垫层开挖及回填夯实、房屋主体、室内外抹灰、1-2层外墙面砖、室内地面、屋面刚性防水、室外四周散水等,木工包括基础梁验收、主体、钉子、铁丝、步步紧及丝杆、室内外所有跳架、外架所有防护等。第二条工程劳务价款约定,按建筑平方223元/m2,扫地出门验收结账。第四条安全职责约定,乙方在劳务施工过程中必须长期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工人安全意识,杜绝施工安全隐患。……由于乙方产生的安全事故及包括乙方工人自身疾病导致在工地上出现伤亡事故的,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经各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相应分部工程量的40%,乙方在所有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6月内付清乙方所有劳务资金95%,但甲方必须扣除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付清乙方。原告为此向第三人龚道全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由第三人龚道全向原告开具了借支单,并批注“如保证工资不出任何事情,按1分利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建设。木工班组工人黄朝金黄某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在被告项目部处借支2万元用于支付黄朝金黄某金医疗费;因黄朝金黄某金与渝东建司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生效,该院于2016年11月30日扣划被告渝东建司的存款154093.57元。以渝东建司为投保人,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因黄朝金黄某金在工地受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被告渝东建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2万元。
工程施工过程中,渝东建司凤凰工业园区怡林小区廉租住房项目部与陈兴平陈某平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巫溪县凤凰工业园区廉租房1、2、3#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在2017年3月3日庭审笔录中自认因保温层由他人施工,只做了部分抹灰工程。
2016年2月初,***及龚道全对***施工的工人工资进行结算,并由渝东建司或龚道全进行垫付了工人工资,包括之前***借支款项,共计1402942.69元(除借支2万元用于支付黄朝金黄某金医疗费和李斌李某处50585元)。因之后***未进行工程施工和返工,渝东建司以借支方式向***的工人孙其明孙某明支付了生活费5万元。
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均为六层建筑。2016年4月29日,工程监理公司就分户验收中发现工程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向被告渝东建司发出书面通知。2016年4月30日,被告方向李斌李某支付了50585元,票据载明“3号楼做化粪池,1-3号楼室内外清扫及修补等计日工,其中大工101个(单价200元)、小工224.5个(单价130元)”。
工程完工后,被告方施工员龙高泽龙某泽向***出具《结算单》载明“劳务建筑总面积9253m2。①实际完成面积9253m2÷6层=平均每层1542m2×5层=7710m2×单价223.00/m2=1719330元;②底层面积1542m2×110.00/m2=169620.00元;③屋面女儿墙改为钢筋砼补模板安装工资总平方面积1330m2×24.00/m2=31920元;④做化粪池1个10000元;⑤保证金加利息共计248000.00元。合计2178870.00元。扣出①外墙抹灰面积7502×10.00/m2=75020.00元;②代付劳务工资利息288000.00元,只扣100000.00元;③劳务税137333.00元;④劳务借支款1576442.00元。合计1888795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之上签名。
2018年10月10日,重庆西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巫溪县凤凰工业园区怡林小区廉租住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概况中认定本工程总体分为1、2、3号楼,1号楼和2号楼的建筑面积为3246.81m2,3号楼建筑面积为4582.15m2,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巫溪县审计局据该审核报告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了审计报告。应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的书面要求,巫溪县审计局函告重庆西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建筑面积进行说明。重庆西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关于巫溪县凤凰工业园区怡林小区廉租住房工程建筑面积的说明》,载明:“……1、工程概况中的建筑面积是根据巫溪县房地产管理处提供的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竣工图中数据填写,描述的是总建筑面积,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898.83m2,(1#楼建筑占地面积567.87m2,2#楼建筑占地面积567.87m2,3#楼建筑占地面积763.09m2),根据巫溪县房地产管理处提供的竣工图,采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的建筑面积9253.02m2(其中:1#楼建筑面积2697.9m2、2#楼建筑面积2697.9m2、3#楼建筑面积3857.22m2),我公司在结算审核报告中只是对总建筑面积进行反映,目的只是对项目进行简单的描述,并没有对竣工图中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的建筑面积进行描述……”。
***与龚道全为建筑面积、工程价款,以及因工程产生的款项支付发生分歧,结算无果,遂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对实际施工过程中与计划内容工程内容不一致,包括取消一、二楼隔墙、未做外墙抹灰工作内容、女儿墙由砖砌抹灰变更为现浇分别导致人工费减少价格及价款进行鉴定。评估机构因当事人未能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无法确定价格明细为由,退回鉴定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渝东建司为其中标承建的巫溪县凤凰工业园区怡林小区廉租住房工程成立项目部,并任命龚道全为项目部负责人。***与项目部签订了《巫溪县凤凰工业园区廉租房1-3号楼瓦工木工劳务工程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而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故原告***与被告渝东建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系自然人,并无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渝东建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原告***可按合同约定单价与被告结算并主张工程价款。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和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分歧并为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工程面积和工程总价款的认定;2、原告主张增加工程价款的认定和女儿墙、抹灰、一楼隔墙施工内容对工程价款的影响;3、黄朝金黄某金医疗费、工伤赔偿款与保险赔款的处理;4、孙其明孙某明领款5万元的处理;5、李斌李某领款的处理;6、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的处理;7、原告主张逾付付款利息的处理;8、原告是否应向被告出具税务发票。
一、涉案工程面积和工程总价款的认定。原告主张涉案三栋房屋施工面积按审计局的审计报告确定,为11075.77m2。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巫溪县审计局和重庆西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对建筑面积进行了变更,变更理由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变更前后的建筑面积在竣工图纸中均有记载,而双方当事人对建筑面积的计算并无合同约定,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参照行业标准,即《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确定,原告在为工人工资结算时也认可工程施工面积为9253.02m2,故原告所建三栋房屋的施工面积确定为9253.02m2,按单价223元/m2计算,原告所建三栋房屋的工程价款为2063423.46元。
二、原告主张增加工程价款的认定和女儿墙、抹灰、一楼隔墙施工内容对工程价款的影响。原告主张的模板安装31920元,系女儿墙工作方式变更导致,被告方施工员龙高泽龙某泽出具的《结算单》亦予以确认,故予以支持。1、2号楼的化粪池1个10000元,记载于被告施工员龙高泽龙某泽出具的《结算单》中,被告也予以认可,故予以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桩基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向李波支付定点放线工资24000元,被告在几次庭审中均未予认可,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由被告委托或要求原告从事该项工作,故对此不予支持。钢管租赁系原告履行合同所需,陈兴平陈某平使用钢管与否与被告的工程款也并无直接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钢管费用和陈兴平陈某平使用钢管的费用不予支持。搅拌机基座和供水池、修建塔吊基础,双方并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故认定是原告为了完成工程必然要修建的配套构筑物,该部分劳务费用支出亦是工程施工的必然成本,故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钢筋除锈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实际支出,故对此不予支持。拓宽公路围墙、新建围墙和新增围墙的工程,原告提交了《巫溪县凤凰工业园区廉租房1-3号楼场地围墙劳务工程合同书》,被告认为该合同履行完毕,因该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合同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基于围墙是否存在其他工程,本案中亦不作出处理。一楼隔墙施工内容、墙外抹灰工作量对工程价款的影响。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对于一楼隔墙施工过程和设计图纸,双方当事人未作一致陈述,原告不认可工程量存在减少,现原告按被告的通知完成工作内容,故对被告据此主张调减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墙外抹灰工作,因变更部分墙体作外墙保温,原告亦在庭审中认可未全部抹灰,未抹灰部分以外墙保温方式处理,故应减少抹灰工程量价款。被告在庭审中未能进行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参照原告提交的龙高泽龙某泽出具的《结算单》确定,即抹灰工程应减少价款75020元。
三、黄朝金黄某金医疗费、工伤赔偿款与保险赔款的处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乙方产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即原告***负责。原告的木工工人黄朝金黄某金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后经巫溪县劳动和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渝东建司赔偿黄朝金黄某金154093.57元。原告在被告方处借支2万元用于支付黄朝金黄某金医疗费。按双方达成的协议,黄朝金黄某金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即在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抵减。对于被告渝东建司赔偿黄朝金黄某金的154093.57元,系被告渝东建司作为企业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渝东建司作为企业,有法定义务为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保障其权益,即被告渝东建司作为用工企业为工人投保和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情况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其法定义务,该部分责任不应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实际施工人承担,即被告渝东建司向黄朝金黄某金支付的赔偿款154093.57元,应由被告渝东建司承担,不应抵冲工程款。原告非保险投保人或受益人,不应对保险赔款12万元享有权利,亦不能以此主张抵冲工程款。
四、孙其明孙某明领款5万元的处理。孙其明孙某明应被告的申请于2017年3月2日出庭提供证言,孙其明孙某明称因***不到现场进行施工管理,在被告处借支2万元和3万元均是生活费。原告对其出庭证言并无异议,认为孙其明孙某明处的工资是55075元。而孙其明孙某明处的工资已在被告代为向工人支付工资金额中予以认定,被告向孙其明孙某明处支付5万元并不能证明是工程款,故对此不予认定。
五、李斌李某领款的处理。因原告未对返工和清扫进行管理,故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的意见应予支持。李斌李某领款单中不仅包括返工和清扫的劳务费用,还包括修建3号楼化粪池的费用。化粪池并非原告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结合原、被告双方确定的1、2号楼化粪池计价,按1万元计算由被告方承担,在李斌李某领款金额中减除,即原告***应承担其中40585元。
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的处理。被告收取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应在竣工验收后退还原告。被告在收取保证金时注明“如保证工资不出任何事,按1分利息支付”,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故不宜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资金利息。《巫溪县凤凰工业园区廉租房1-3号楼瓦工木工劳务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6月内付清乙方所有劳务资金95%”。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即从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
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处理。结合前述分析评判,原告应得房屋工程款2063423.46元、化粪池10000元、女儿墙31920元,原告共计应得工程款2105343.46元。减去黄朝金黄某金处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无异议的代付工人工资(含原告借支款)1402942.69元、未做抹灰减少报酬75020元、李斌李某领款中的40585元,原告还应获得下剩工程款566795.77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28日竣工验收,被告按合同约定最迟应于2017年4月28日前付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29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八、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出具税务发票。原、被告在书面合同中并未约定税费负担和税务发票开具的问题,被告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包括有税费,即原告负有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的义务,故对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渝东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66795.77元和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66795.7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重庆渝东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和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重庆渝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2077.30元,由原告***负担10814.58元,被告重庆渝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262.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重庆渝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渝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无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存在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纳入争议焦点一并分析评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基于已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十个方面,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如何确定
    ***完成的施工内容和建筑面积是特定的,而本案中之所以存在两个面积,只是因为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不同,一个是11075.77平方米,一个是9253.02平方米,两个数据均是来源于审计部门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但第三方机构最终明确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的建筑面积应是9253.02平方米,此结论更具权威性。另,***在此前的诉讼过程中也陈述其完成施工的建筑面积是9252.89平方米,***在为工人结算工资时也认可施工面积为9253.02平方米。因此,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应确定为9253.02平方米,并以此为准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二、李斌李某领取的40585元款项是否应从***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可以确定的是,***施工的部分内容存在质量问题,经渝东建司方面通知其整改但***未进行整改,对清扫工作也未进行管理完成,渝东建司方面就此本应由***完成的劳务内容部分另行找李斌李某完成所支出的费用理应由***承担,并作为已付***的工程款予以扣减。须强调的是,此款项的扣除与李斌李某是否系***雇请的工人以及李斌李某领款单上是否有***签字并无直接关系。
三、未做抹灰工程部分的扣减价款金额如何确定
***对于未全部完成抹灰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证据亦能证明抹灰工程属于***承包的劳务内容而其未全部完成,故理应扣减相应的工程价款。至于具体的扣减金额,虽然未能通过司法鉴定得出结论,但是龙高泽龙某泽代表渝东建司方面向***出具了《结算单》,虽然其上无双方当事人签名,但***持有此《结算单》并作为证据提交,其中明确因外墙抹灰未做而应扣减75020元,此内容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一审据此确定并无不当。如按***所言,对于其客观上确未实施完成的劳务内容仍将无损地全额获取报酬,明显实质不公。
四、一楼隔墙未做的劳务费是否应扣减及具体金额的确定
如***确未做一楼的部分隔墙,理应据实扣减相应的劳务费,但渝东建司应对其主张扣减劳务费的具体金额举证证明。就此应当扣减的部分,既未能通过司法鉴定得出结论,也无类似前述未做抹灰工程部分的可参考数据,《结算单》中未涉及,故渝东建司就此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女儿墙做法变化导致费用变化的确定
此部分费用在龙高泽龙某泽向***出具的《结算单》中有体现和反映,虽然《结算单》上无双方当事人签字,但仍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龙高泽龙某泽可视为代表渝东建司,其确定的此部分费用金额为31920元,渝东建司现主张只有15960元,相当于自我否定,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六、天面不平整和室内空鼓整改费用的确定
即便存在天面不平整和室内空鼓的质量问题需要***整改而***经通知不予整改的事实,渝东建司仍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自行或另找他人整改所产生的费用。就此应当扣减费用的部分,既未能通过司法鉴定得出结论,也无类似前述未做抹灰工程部分的可参考数据,《结算单》中未涉及,故渝东建司就此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是否应承担延期违约金的问题
    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故双方关于工期迟延违约金的约定或承诺内容亦无效。从诉讼程序而言,此部分主张应属于诉的范畴,渝东建司在一审中仅就此提出抗辩,反诉中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因此,渝东建司的此项诉求本案中不能得到支持。
    八、渝东建司支付黄朝金黄某金的154093.57元赔偿款是否由***负担
渝东建司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对黄朝金黄某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支付的赔偿款与本案诉争的劳务工程款并非同一性质,且渝东建司实质上负担的并非154093.57元,而其就此部分的主张实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本质上属于诉的范畴,但其在反诉请求中并未提出,故渝东建司主张在本案中直接抵扣,本院不予支持。
九、***是否应承担税金及是否负有向渝东建司开具税务发票的义务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并未约定税费负担和开具税务发票的问题,且劳务价格223元/平方米是否系含税价亦未明确约定,而开具税务发票与支付劳务工程款也非对等义务。另,税收的征稽,包括纳税主体以及纳税金额的确定等均是国家税务机关的职权范畴。因此,渝东建司主张***向其开具交付1804143.46元的发票,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退还主体及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
***缴纳的1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虽然是由龚道全直接收取,但正如一审裁判所言,基于龚道全和渝东建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法律的规定,其就案涉工程实施的相应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渝东建司承担。因此,此款项的退还义务主体是渝东建司。至于利息问题,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条上备注有“如保证工资不出任何事,按1分利息支付”,此内容本身可以作出以下解读:即如果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则渝东建司(龚道全)返还本金时还须按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拖欠农民工工资,则退还本金时不按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利息,或不支付任何利息。在有两种可能解读的情况下,一审基于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未支持按月息1分的标准计息,而按法定标准计息,兼顾平衡了双方利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渝东建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交纳8127.67元,重庆渝东建设有限公司交纳22157.30元,分别由其各自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抗洪
    审  判  员   刘红霞
    审  判  员   杨继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院印)
书 记 员   李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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