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东建设有限公司与巫溪县兴菊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8民初2716号
原告:重庆渝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1102号1幢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09387492U。
法定代表人:黄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溪县兴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镇前坪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609YTG5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重庆渝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东建司)与被告巫溪县兴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东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东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110余万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被告兴菊公司,以销售建材、水泥为主。2021年1月19日,原告渝东公司与巫溪县水文中心签订了《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在前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渝东建司由于工程建设需要,在被告处购买水泥数百吨。由于水泥质量问题导致主体工程不合格,并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应予重建,造成原告已完成110余万元的工程损失和重建拆除费用的损失,以及逾期完工对业主的违约损失赔偿等重大损失。
被告兴菊公司和***辩称,被告兴菊公司对原告与渝东公司与巫溪县水文中心签订了《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事情不知情。原告渝东建司在巫溪县红池坝场镇河堤应急工程施工地为团城,原告渝东建司确实在被告兴菊公司购买过100余吨水泥,被告兴菊公司均附有其规格型号相适应的质检报告,其出售水泥属于合格产品。原告称其建设工程存有严重质量问题,其本身属于待证事实;如工程确有质量问题,其质量问题与被告兴菊公司的水泥质量毫无关系。被告兴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关系,但***并非该公司股东或者利害关系人,系被告兴菊公司的销售业务经理,与公司系工作上的职务关系,故***、***列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1月9日,原告渝东建司与巫溪县水文中心签订《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有四段,主要由新建挡土工程、堤防冲空段加固和河道清障疏浚工程内容组成,均在被告兴菊公司处购买水泥,其中涉案工程位置和工程内容为“大河村段起点位于大河村悬索桥上游312米处,终点位于大河村悬索桥下游76米处,新建C20埋石砼挡墙178.5米,墙顶高出10年一遇洪水位0.6米,对全河道清障疏浚,K0+0-K0+047.60段清障深度1.5米,K0+047.6+K0+440.78**在阻水部分清障0.5米,对河道右岸大孤石阻水部分进行清除”,工程地点小地名团城。因该段工程施工需要,**学受原告渝东建司委托,与被告***微信联系,由原告在被告兴菊公司购买PC425水泥。原告购买水泥后主要放置在原团城煤矿仓库,另部分放置在团城***家屋旁。该段工程于2021年2月27日开工,4月14日完工,**4袋水泥放置于***家门前。因工程质量问题,于2021年5月26日召开会议,原告方代表**学和被告***均参会。巫溪县水利局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检查整改通知书,载明问题为大河村Z0+096.99-Z0+233.07、Z0+240.54-Z0+283.66以上两段河堤混凝土超过凝固期但仍未达到凝固状态,要求渝东建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按照相关规定整改到位。受原告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31日取样,2021年6月4日作出鉴定报告,载明水泥品种为PΟ,强度等级42.5,结论为安定性合格,凝结时间合格,3天所检抗折、抗压强度指标不满足PΟ42.5的技术指标要求。该次鉴定取样时,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确认,尚有一袋未开封水泥与其他已开封水泥存放于***家门口。原告渝东建司随后即向本院起诉。
本案于2021年7月23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渝东建司申请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水泥是否PC425型号产品质量标准、工程质量问题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PC425水泥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河堤工程拆除重建费用进行鉴定。在本院释明应逐一进行鉴定后,原告以河堤工程拆除重建事项紧迫为由坚持同时提出申请,本院遂予准许。河堤工程拆除重建费用至今未有鉴定结论。工程质量问题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PC425水泥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的鉴定申请,重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退回函,理由为“委托鉴定事项为河堤工程不合格,主要是混凝土强度,混凝土是水泥、石子、砂、水等按设计配合比进行拌和,经成型施工而成,水泥强度等级及用量等因素会对混凝土强度造成较大影响,现阶段检测技术手段难于对混凝土中水泥强度等级及用量等组成成分进行准确检测,因此该项委托及寄来的材料退回”。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水泥是否PC425型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鉴定申请,重庆英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日以不在该公司资质范围内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而退件。该鉴定退件后,本院鉴定办公室联系到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本院曾通知双方当事人取样并于2021年9月15日开庭,因被告***称***门前已无水泥存在,对***家屋内水泥不认可为兴菊公司销售的水泥,故未能提供鉴材,导致该项鉴定未能推进;经再次开庭,本院以不能确认***家屋内水泥与***屋前口水泥系同一袋水泥为由,对原告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渝东建司在被告兴菊公司处购买PC425水泥,双方当事人对该予以认可。因工程质量发生问题后,在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下,曾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但其鉴定采用标准PΟ42.5水泥标准,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渝东建司要求对购买水泥是否符合PC425质量标准的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渝东建司作为涉案水泥的买受人,负有对水泥的保管义务。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鉴定时曾共同确认水泥的存放和保管状态,但在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就再次鉴定取样时,发现水泥未在双方共同确认的保管位置。原告虽举示证人证言证明水泥由***门前搬至***屋内的搬运过程,但其搬运时间与被告在第一次庭后的现场踏看影像记录反映内容并不一致,且即使搬运属实,原告亦未履行通知被告的义务并得被告共同确认,故本院不能确认系同一袋水泥,鉴定亦无法推进。同时,鉴定机构亦出具意见认为混凝土是水泥、石子、砂、水等按设计配合比进行拌和,经成型施工而成,水泥强度等级及用量等因素会对混凝土强度造成较大影响,现阶段检测技术手段难于对混凝土中水泥强度等级及用量等组成成分进行准确检测。故,原告无法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因力的大小等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法律后果。对其重建造价评估的结论亦与本案处理无实质影响,***定费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渝东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原告重庆渝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贺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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