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芙民初字第1601号
原告***,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崇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湖南省技新沃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坝塘镇坝塘村6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2、3楼。
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勋(系该公司职员),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常胜西路28号。
原告***因与被告曹某某、湖南省技新沃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崇明、被告曹某某、沃华公司、***以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18时,***骑电单车正常行经东二环桥下长远加油站地段时,遭遇曹某某驾驶车牌为湘A97C92的越野车撞击,致使***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东协盛医院,经门诊诊断为尾椎骨折。本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芙蓉大队认定,曹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同日,曹某某的雇主***对该起交通事故予以确认并承诺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月16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但调解协议达成之后被告却拒不支付赔偿金。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向***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5800元、律师代理费2800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调解协议是因为害怕才签的字,该协议无效。
被告沃华公司与被告***共同辩称:***受伤后已经履行了义务,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没有参与调解协议的商定;***骑行的车辆没有牌照应当自己承担一部分责任;***到公司打架,损坏了财物。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司法鉴定和医嘱,保险公司对***的损失要请法院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8时,***骑电动车行驶至东二环桥下时与曹某某驾驶车牌为湘XXX的越野车发生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O.0361700),认定曹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入长沙东协盛医院门诊治疗,诊断意见:第一尾椎骨折并骶尾曲度改变,请结合临床;骨盆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建议短期复查;腰椎、双髋及骶骼关节退变。2014年11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进行评定。2014年11月28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F2-11-25-1号),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肆仟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20日;伤后予以一人护理30日。2015年1月16日,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为曹某某与***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医疗费用(凭据)由曹某某承担;***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5800元由曹某某承担等。
另查明,湘A97C92小轿车为沃华公司所有,***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24时止。曹某某为沃华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是为公司事务驾驶湘A97C92小轿车。
***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8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医院检查报告单、公民身份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曹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故交警部门做出的曹某某负全部责任,***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但曹某某为沃华公司雇员,其驾车致人损害符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主也即沃华公司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个人无需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四被告对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医疗费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鉴定意见有权提出必然发生的医疗费诉求,故四被告该项异议不成立。关于曹某某与***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效力问题。该调解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依据上文对于赔偿责任主体的分析,曹某某也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人,故***不能以调解书中所列内容要求赔偿。
关于本案中李雪梅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依法合理核准如下:1、后续医疗费:4000元;2、误工费:14631元(43893/12*4)因***庭审结束前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以及相应的收入,本院以湖南省2014-2015年度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43893元计算4个月;3、护理费:3000元(30*100),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律师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其他赔偿费用,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193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931元。此数额均未超过保险公司相应项目的赔偿限额,故沃华公司不需再向***进行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1931元;
二、驳回***对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对湖南省技新沃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湖南省技新沃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成
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登波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