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4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街山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董士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雪峰,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丹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位强,男,1988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上诉人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德堡公司”)与被上诉人***、位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哥德堡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38,700元。事实与理由:1、位强只是负责工程现场数量的核对,无权代表哥德堡公司与***进行工程款的结算。2、涉案工程款总价为1,198,700.10元,哥德堡公司已经支付66万元,还有538,700元没有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该按照消防验收的次日即2017年7月5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款达成书面的材料,位强作为哥德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三次签署单据并加盖项目章,是职务行为,应由哥德堡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已付工程款,哥德堡公司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涉案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时间应该从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故不同意上诉人哥德堡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位强同意上诉人哥德堡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结算清单的签字是对设备材料数量的确认,价格没有确认,最终确认数量要按现场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公司项目章系位强私自在外刻的项目章。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哥德堡公司支付***工程款1,081,171.60元;2、判令哥德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1,081,171.6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位强在***提供的多份送货单、销货清单等上签字确认。
2015年1月11日,***与位强签订2015年结算清单,其中一至十五项为排烟风管、排烟防火阀280°等各项目的单价、工程量以及小计价格,第十六项载明“总合计人民币1,481,171.6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捌万壹仟壹佰柒拾壹元陆角正)”。上述清单结算人签字盖章处盖有“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松江石湖荡项目章”。
2017年12月5日,位强再次在2015年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在该结算清单尾部手写“注:以上数量已核实”以及“注:如2018年业主有钱付我司工程款,我会优先交给施工方***部分工程款”字样。
2017年12月8日,位强在2017年结算清单上签字,该份清单所列一至十六项内容与2015年结算清单一致,但在尾部打印有“工程款已付4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还欠施工方***余款1,081,171.6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零捌万壹仟壹佰柒壹元陆角正)”字样。位强在该清单结算人签字盖章处签字,并在上述结算单尾部空白处手写“注:位强对以上共计15条设备材料数量已核实”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哥德堡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因***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哥德堡公司间就涉案工程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哥德堡公司仍应参照双方约定,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是否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及哥德堡公司应付总价款数额为何?2、哥德堡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的已付款数额为何?3、***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无依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位强为哥德堡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有权代表哥德堡公司与***进行结算,故哥德堡公司在2015年结算清单上的签字行为得以拘束哥德堡公司,自该份清单签订之日,***、哥德堡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结算价达成合意。此后位强于2017年12月5日在2015年结算清单复印件上手写的字样以及于2017年12月8日在2017年结算清单上手写的字样,均不能否定双方此前已达成的结算合意,且从位强所书内容本身,只是强调了对数量的确认以及业主方付款后会优先支付***款项,并不能视为对结算价款的异议,否则,位强大可将异议之处也手写注明。而纵观位强的三次签字行为,显然与***所称的分别针对总价款确认、时效中断以及确认已付款更能印证。鉴于此,一审法院采信***方主张,依法认定就涉案工程哥德堡公司应向***支付的总价款为1,481,171.60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位强在2017年结算清单签字时,该份清单就哥德堡公司应付款、已付款情况进行列明,位强在其上签字,应视为已付款项的确认。而位强虽另有手写备注内容,但手写内容在结算人签名下部,也仅体现了对数量的再次确认,并无否定应付款及已付款项之义,否则,位强完全可以要求将涉及付款内容的条款划去或书写注明对此存在异议。其次,***、哥德堡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存在多个合作项目,与涉案工程相近时期或同期也有案外工程在施工。哥德堡公司现据以推翻双方已确认付款情况的证据,为2012年9月2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银行流水。然上述期间哥德堡公司支付的款项显然并非完全针对涉案工程,更何况2017年结算清单签订的时间晚于哥德堡公司主张的全部付款时间,因此,应视为双方在多笔款项往来中,确认了其中40万元系针对涉案工程。再次,结合哥德堡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情况来看,哥德堡公司第一次庭审时所称的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付款均针对涉案工程,系不实陈述。哥德堡公司第二次庭审时对于已付款项具体指向的各个工程的意见虽发生变化,但在其自认与***的交易惯例中无预付款行为的情况下,仍将2012年9月6日的付款称之为支付2013年方才施工的南通工程款项,甚至对其已作备注的款项也简单以填写错误为由否定,加之一审法院曾责令哥德堡公司提供相应期间账册,然哥德堡公司以账册仅保留两年为由,表示无法提供,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哥德堡公司承担,鉴于此,一审法院对哥德堡公司关于支付款项对应性陈述意见的真实性实难采信。最后,本案审理之范围仅限涉案工程,如哥德堡公司对于***所称的他处工程施工与否及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否恰当存在异议,应另寻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如前所述,扣除哥德堡公司已付款40万元后,哥德堡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有1,081,171.60元未支付,对于***要求哥德堡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在哥德堡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况下,自双方结算之日,哥德堡公司即具有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义务。逾期付款的,应自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鉴于此,***要求哥德堡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81,171.60元;二、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1,081,171.6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06元,减半收取计8,203元,由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能否依据其与位强的结算单向哥德堡公司主张工程款。位强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虽然位强、哥德堡公司抗辩称位强仅对现场实际数量进行确认,位强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又书面提出“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松江石湖荡项目章”系其在外私刻,但位强、哥德堡公司均无法合理解释为何送货单、销货清单、三份结算清单除材料数量外,还包括材料单价、结算总金额、已付款金额、支付顺序等内容,且位强的结算行为有理由令***相信系职务行为,更何况***所承接的施工内容系材料加安装,因此,现场负责人的结算更符合实际。故哥德堡公司主张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工程价,依据不充分,不足以推翻结算清单确认的结算金额,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院亦同。
至于哥德堡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已经详述理由,本院在此不赘。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已付工程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应由哥德堡公司承担。此外,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结算日计算哥德堡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06元,由上诉人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 捷
审判员 蒋辉霞
审判员 翟从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佳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