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佳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22020号
原告: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士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春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铭,男。
原告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佳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96,839.3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日为70,5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就上海张江东智选假日酒店签订《上海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3,219,000元。之后,原告按工程进度完成相应工程,但被告始终未按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就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为2,452,839.30元,被告仅支付了1,156,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合同情况属实,但未付款金额不对,镇政府已出面向被告收取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的民工,剩余的欠付工程款由原、被告及另外两个案外人签订了四方协议,原告及另外两个案外人向被告承诺不再追讨未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上海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佳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东胜路XXX号,建筑面积为15770.53平方米,合同工期为根据内装修进度,自乙方进场之日起算。乙方接到甲方书面进场通知后7日内进场施工;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喷淋、烟感及消火栓;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工程总价为3,219,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立即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的35%,隐蔽工程结束后支付到进度款的70%,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到进度款的95%,剩下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保证金,工程保证金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于2017年5月退场,退场时工程未完工。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对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为2,452,839.3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确认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70.6万元,之后通过镇政府协调支付给农民工工资45万元,也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未付。被告则陈述,对上述两项工程款70.6万元及镇政府的45万元认可,但镇政府支付了两笔钱,除45万元之外还有第二笔,被告不清楚第二笔支付了多少。
庭审中,法庭向被告释明举证责任,在两次庭审中均要求被告予以举证,但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予以举证,法庭向被告释明其不予举证的行为将导致证据失权的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因被告原因致双方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结算价款扣除已付款后支付未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6,839.30元;
二、被告上海佳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296,839.3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6元,减半收取计8,553元,由被告上海佳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箐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