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0202号
原告:***,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董士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雪峰,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位强,男,198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与被告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德堡公司”)、第三人位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8月6日、2019年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昌,被告哥德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雪峰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位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哥德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丹丹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1,171.6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以1,081,171.6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湖荡镇现代农业配套服务中心消防排烟工程结算清单》(以下简称“2015年结算清单”),确认原告施工的石湖荡镇现代农业配套服务中心消防排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481,171.60元,付款日期为当日。2017年12月5日,第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代表被告向请求权利的原告确认工程款金额,并在2015年结算清单上再次签字,承诺如2018年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将优先支付原告。2017年12月8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石湖荡镇现代农业配套服务中心暨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消防排烟工程结算清单》(以下简称“2017年结算清单”),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081,171.60元。该400,000元为被告项目负责人虞丹丹支付。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律师前往被告处请求付款,被告称其正与案外人上海松江石湖荡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湖荡副业公司”)进行诉讼,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属于司法审计范围,希望原告予以配合,待诉讼结束后会立即支付原告款项。2019年6月3日,原告与律师再次与第三人及虞丹丹协商时,被告仍称另案尚在诉讼,无法支付工程款,但希望原告对债权打折并承担被告已付律师费在内的诉讼成本,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遂涉诉。
被告哥德堡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金额,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不准确,单价也偏高。第三人只是被告现场核对数量的人员,对于原、被告间的价格约定并不清楚,因此双方间工程总价款应根据另案中司法鉴定的施工量乘以原告曾向被告发送的报价单中的单价计算。经被告计算,原告应收工程款共计1,198,700.10元。现被告已支付66万元,故还余538,700.10元工程款未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有异议,涉案工程并非2015年完工,而是2017年,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
第三人位强述称,其为涉案工程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原告与被告方一起合作安装。对于原告主张的单价不认可,工程量是2015年、2017年以及2019年5月经过业主方、第三人与原告现场确认的量。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第三人在原告提供的多份送货单、销货清单等上签字确认。
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2015年结算清单,其中一至十五项为排烟风管、排烟防火阀280°等各项目的单价、工程量以及小计价格,第十六项载明“总合计人民币1,481,171.6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捌万壹仟壹佰柒拾壹元陆角正)”。上述清单结算人签字盖章处盖有“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松江石湖荡项目章”。
2017年12月5日,第三人再次在2015年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在该结算清单尾部手写“注:以上数量已核实”以及“注:如2018年业主有钱付我司工程款,我会优先交给施工方***部分工程款”字样。
2017年12月8日,第三人在2017年结算清单上签字,该份清单所列一至十六项内容与2015年结算清单一致,但在尾部打印有“工程款已付4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还欠施工方***余款1,081,171.6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零捌万壹仟壹佰柒壹元陆角正)”字样。第三人在该清单结算人签字盖章处签字,并在上述结算单尾部空白处手写“注:位强对以上共计15条设备材料数量已核实”字样。
审理中,原、被告就有争议的事实的各自意见及提供的证据:
一、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数额为多少?
原告称,涉案工程总价款双方已结算并于2015年结算清单中进行确认,金额共计1,481,171.60元,此后第三人虽于2017年12月5日再次在2015年结算清单签字并注明确认数量、于2017在2017年结算清单签字并注明数量已核实,但不能更改双方已结算完毕的事实。
被告则称,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总价款结算完毕,第三人亦无权代表被告结算工程价款,即便按照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时间在后的2017年结算单中,第三人也仅仅是注明对工程量无异议。现另案诉讼中法院已委托工程审价,并已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按照原告的报价,乘以鉴定意见中涉及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计算得出涉案工程总价款共计1,198,700.10元,被告并就此提交2013年10月3日原告发送的《上海松江石湖荡镇现代农业配套服务中心报价单》以及另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单页一组。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另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该鉴定意见系根据审价标准制作,并非原、被告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工程量及单价的认定依据,原告虽向被告出具过报价单,但上述报价单未包括2号楼,且双方结算时亦合意对价格进行了变更。
二、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已付款数额为多少?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双方曾有多个施工项目合作,涉案工程原告进场前,被告并无预付款,第三人为该工程的被告负责人之一。
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举证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2月3日的支付凭证一组,款项合计786,689元,并称均系针对涉案工程的付款。
对此,原告表示,双方之间有多个工程施工关系,故被告上述支付凭证中仅有40万元系支付涉案工程,对此已在2017年结算清单中确认。其余款项系支付其他工程款,并就此提供2013年9月25日、10月9日南通市汇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场签证单一组(以下简称“南通工程签证单”)、2013年11月4日油漆间消防排烟系统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沪临重工工程合同”,该合同甲方为案外人上海沪临重工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原告亦在乙方处签字),称上述流水中也包含了南通工程款以及沪临重工工程款。被告认为,南通工程签证单并未反映结算价格,沪临重工工程合同载明价款虽为156,360.09元,但应扣除原告需支付的管理费、税费等。
鉴于此,本院责令原告提供其名下尾号为2319的银行卡2013年至2017年期间银行流水,被告提供2013年至2017年期间公司账册。
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称,所有款项均是虞丹丹或其家人代付,并未由被告公司支付,而虞丹丹也仅保留了近两年的账册,故不能提供法庭要求期间的账册。并就付款情况再次提供银行流水一组,具体包括:1、2012年9月6日转账3万元;2、2013年2月7日转账5万元;3、2013年10月11日转账5万元且备注为“美心排烟款”;4、2013年10月22日转账20万元;5、2013年11月24日转账5万元;6、2013年12月6日转账5万元;7、2014年1月15日转账126,689元;8、2014年1月24日转账10万元;9、2014年3月19日转账2万元;10、2014年5月22日转账10万元;11、2014年6月20日转账2万元;12、2015年1月14日转账5万元;13、2015年2月16日转账2万元且备注为“南通人防设备款”;14、2016年2月3日转账2万元。被告称,上述款项中,第7项转账126,689元为沪临重工工程款,且原告施工的南通工程价款不超过10万,故认可其中另有10万元为南通工程款项,且第1、2向支付的为南通工程款项,而第3项转账的5万元系备注错误,原告并未就“美心排烟工程”施工。鉴于此,被告变更其意见为,就涉案工程已支付款项共计66万元。
对此,原告表示,认可收到上述全部款项,且能与原告提交的相应期间银行流水一一对应。但其中仅第4、5、6、10项为涉案工程款。其余款项中,第1、2、11项为浙江松阳县展览馆工程款,且第1、2项支付时间远早于涉案工程开工时间;第8、9、12、13项为南通工程工程款,该工程被告应付总价款共计19万元;第7、14项为沪临重工工程款,扣除双方谈好的税费后,该工程被告应付总价款共计146,689元;第3项为美心排烟工程款。上述工程均无书面结算单,价格均为口头约定,也无书面合同。原告就此申请证人廖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为原告儿子,是现场施工人员,除了涉案工程外,还做过南通工程、沪临重工工程、美心排烟管工程以及浙江松阳展览馆工程。
被告则称,就沪临重工工程双方口头谈好的总价款即为126,689元,南通工程现认可工程款不超过10万元,就上述两工程双方无结算单。认可证人为施工人员,但证人对施工项目和款项结算均不清楚,浙江松阳县展览馆及美心排烟工程被告虽有承包,但均由指定的施工方,原告并未施工,
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无依据?
原告称,双方结算时,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故自2015年结算清单签订之日即2015年1月11日,被告即具有付款义务,自此逾期的,应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则称,双方之间交易习惯为,无预付款,根据业主向被告的付款情况,同比例付款,涉案工程业主现尚未支付被告款项,故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
以上事实,有2015年1月11日《石湖荡镇现代农业配套服务中心消防排烟工程结算清单》、2017年12月8日《石湖荡镇现代农业配套服务中心暨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消防排烟工程结算清单》、送货单、销货清单、《上海松江石湖荡镇现代农业配套服务中心报价单》、银行流水、南通市汇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场签证单、上海沪临重工有限公司油漆间消防排烟系统施工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因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原、被告间就涉案工程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被告仍应参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是否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及被告应付总价款数额为何?2、被告针对涉案工程的已付款数额为何?3、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无依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三人为被告在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故被告在2015年结算清单上的签字行为得以拘束被告,自该份清单签订之日,原、被告已就涉案工程结算价达成合意。此后第三人于2017年12月5日在2015年结算清单复印件上手写的字样以及于2017年12月8日在2017年结算清单上手写的字样,均不能否定双方此前已达成的结算合意,且从第三人所书内容本身,只是强调了对数量的确认以及业主方付款后会优先支付原告款项,并不能视为对结算价款的异议,否则,第三人大可将异议之处也手写注明。而纵观第三人的三次签字行为,显然与原告所称的分别针对总价款确认、时效中断以及确认已付款更能印证。鉴于此,本院采信原告方主张,依法认定就涉案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价款为1,481,171.60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在2017年结算清单签字时,该份清单就被告应付款、已付款情况进行列明,第三人在其上签字,应视为已付款项的确认。而第三人虽另有手写备注内容,但手写内容在结算人签名下部,也仅体现了对数量的再次确认,并无否定应付款及已付款项之义,否则,第三人完全可以要求将涉及付款内容的条款划去或书写注明对此存在异议。其次,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存在多个合作项目,与涉案工程相近时期或同期也有案外工程在施工。被告现据以推翻双方已确认付款情况的证据,为2012年9月2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银行流水。然上述期间被告支付的款项显然并非完全针对涉案工程,更何况2017年结算清单签订的时间晚于被告主张的全部付款时间,因此,应视为双方在多笔款项往来中,确认了其中40万元系针对涉案工程。再次,结合被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情况来看,被告第一次庭审时所称的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付款均针对涉案工程,系不实陈述。被告第二次庭审时对于已付款项具体指向的各个工程的意见虽发生变化,但在其自认与原告的交易惯例中无预付款行为的情况下,仍将2012年9月6日的付款称之为支付2013年方才施工的南通工程款项,甚至对其已作备注的款项也简单以填写错误为由否定,加之本院曾责令被告提供相应期间账册,然被告以账册仅保留两年为由,表示无法提供,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鉴于此,本院对被告关于支付款项对应性陈述意见的真实性实难采信。最后,本案审理之范围仅限涉案工程,如被告对于原告所称的他处工程施工与否及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否恰当存在异议,应另寻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如前所述,扣除被告已付款40万元后,被告就涉案工程尚有1,081,171.60元未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况下,自双方结算之日,被告即具有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义务。逾期付款的,应自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并无无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81,171.60元;
二、被告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1,081,171.6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6元,减半收取8,203元,由被告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 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林梅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