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03执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区秀山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134468004X。

法定代表人:严进超,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中街山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134466922E。

法定代表人:董士超,总经理。

被执行人:***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华府骏苑24幢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81414682。

法定代表人:李书新,总经理。

被执行人:***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腾逸水岸名城4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7362748R。

负责人:李书新,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503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皖1503执1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二年内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徐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卫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