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81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219569-4,住所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钱文,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单位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吴江市,现住上海市武定路。2015年5月19日被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逮捕,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衍,上海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7年1月20日补充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晓梅、钱文,被告人***及辩护人赵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自1995年10月16日至今担任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作为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为给其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到北京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找到时任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董事、副总经理的冷荣泉(另案处理),请求冷荣泉帮助介绍江苏省电信部门的项目,并在冷荣泉办公室内给其2万元百盛购物卡表示感谢。之后冷荣泉将江苏电信公司副总经理孙维平介绍给***认识,并让孙维平对***公司业务予以安排。2007年12月18日至2012年3月28日,在江苏电信招标、投标等商业活动中,江苏电信违背公平原则通过内部指定的方式,使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获得江苏电信九份业务合同。被告人***为感谢冷荣泉为其取得项目,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在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冷荣泉家中送给冷荣泉人民币10万元现金。2013年7月23日***在上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银行支付冷荣泉赴南极旅游费19.6万元。2014年春节前后,***在北京建国门宾馆送给冷荣泉价值11900欧元的积家牌手表一块,折合人民币99127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通过现金及宁波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以顾问费的名义送给冷荣泉人民币24万元。综上,被告单位负责人***向冷荣泉行贿共计65.5127万元。
追加起诉指控,为给其公司在取得江苏电信业务中谋取竞争优势,2005年6月通过时任国资委办公厅巡视员的刘长虹介绍认识了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冷荣泉(另案处理),2007年至2010年经冷荣泉帮助被告人***取得江苏电信业务合同,2007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为感谢刘长虹(另案处理),在刘长虹办公室向刘长虹行贿人民币14万元现金及美金1万元,折合人民币7.7303万元,共计人民币21.7303万元。
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第一,冷荣泉是2010年4月份退休的,起诉指控只有2007年和2009年两笔发生在冷荣泉任职期间,其余均发生在冷荣泉退休之后,退休之后发生的钱物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第二,关于向刘长虹行贿一事,被告人***系主动供述,应属于自首。综上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单位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为了在江苏电信业务中谋取竞争优势,其法定代表人***请求时任国资委办公厅巡视员的刘长虹(另案处理)为其介绍时任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的冷荣泉(另案处理)。在冷荣泉的帮助下,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获取了江苏电信的业务合同。为感谢刘长虹,2007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间,被告人***代表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陆续送给刘长虹人民币14万元及美金1万元(折合人民币7.7303万元),共计人民币21.7303万元。
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通过时任国资委巡视员的刘长虹认识了很多央企领导,包括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的副总经理冷荣泉,这使其公司业务得到了一定的拓展,尤其是2007年至2010年,冷荣泉将其介绍给江苏电信公司副总经理孙维平并让孙维平对其公司予以照顾,最终其公司做了江苏电信IT硬件维保和代理IBM软件产品等项业务,合同标的达一千万元左右。为表示感谢,2007年年底春节前,在刘长虹的办公室,其送给刘长虹1万美金。2008年年底春节前,在刘长虹的办公室,其送给刘长虹4万元人民币。2009年年底春节前,在刘长虹办公室,其送给刘长虹5万元人民币。2010年年底春节前,在刘长虹的办公室,其送给刘长虹5万元人民币。之后刘长虹调动到中船重工工作,其就没有再给刘长虹送过钱。
2、刘长虹的供述证实:其与***是2005年左右经黄乃华介绍认识,***是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是一家民营公司。2006年左右,***公司要拓展业务,让其帮忙介绍中国电信的副总经理冷荣泉,其帮忙约冷荣泉一起吃饭,介绍***认识了冷荣泉,至于他们之间如何交往其不知道。2007年至2010年,每到春节前***就到其办公室,第一次给其一个装有1万元美金的信封,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都是每次给其4万元左右人民币,三次共给了14万元人民币。***共给其14万元人民币和1万元美金。其在国资委办公厅任副主任,主管信息化工作,其给***介绍了很多央企信息化部门领导,能让***的公司更好的拓展业务。
3、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刘长虹任职情况。
4、时间段内外币汇率最低价证实:2007年1月1日至3月31日,美元汇率最低价773.03。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二)、被告单位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为了在江苏电信业务中谋取竞争优势,2007年下半年,其法定代表人***请求时任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董事、副总经理的冷荣泉(另案处理)帮助取得江苏电信部门的项目并送给冷荣泉面值2万元的百盛购物卡一张。冷荣泉帮助联系了江苏电信公司副总经理孙维平,并让孙维平对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予以安排。2007年12月18日至2012年3月28日,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共获得了江苏电信九份业务合同。为感谢冷荣泉,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送给冷荣泉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经营IBM软件代理及IBM、HP等硬件设备维保、移动、互联网等业务,主要与中国移动、中国电信、国家电网等公司有业务往来,其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下半年,其得知江苏电信有一个IBM小型机维保项目,遂想结识中国电信的副总经理冷荣泉,以便让冷荣泉帮忙引荐江苏电信的领导。经时任国资委巡视员的刘长虹介绍,其认识了冷荣泉。后其到冷荣泉中国电信的办公室见冷荣泉,表明请冷荣泉帮助引荐江苏电信IBM小型机维保项目一事,并将一张2万元面值的北京百盛商场购物卡送给冷荣泉。冷荣泉联系了江苏电信副总经理孙维平。后其公司拿到了这一项目。为感谢冷荣泉,2010年春节期间,其到冷荣泉西直门附近冠英园的家中送给冷荣泉人民币10万元。
2、冷荣泉的供述证实:***是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其与***是2006年7月份左右,在一个饭局上经时任国资委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副主任的刘长虹介绍认识的。***曾给其一张2万元的购物卡和10万元人民币。2007年的一天,***来到其办公室,让其帮助引荐中国电信集团江苏分公司负责维保业务的副总经理孙维平,说是想看看有没有项目可以做。其答应帮忙联系。临走前***给其一张面值2万元的北京百盛商场购物卡。后这张卡被其消费了。过了几天,其给孙维平打电话介绍了***,并说***的公司想做江苏电信的维保项目,让孙维平接待一下。之后将孙维平的联系电话告知了***。后听***说,日出公司和江苏电信签了2007到2009三年的维保合同。2010年2月初、春节前的一天,***打电话说想来家里看看,其知道***想趁春节送点礼品表示感谢,就让他直接去了家里,当时其不在家,其爱人辛艳芳在。回到家后,辛艳芳说***留下一个手提塑料带走了,说是过节的心意。其打开塑料袋,发现里面是10万元人民币现金。
3、孙维平的证言证实:2002年3月至2012年11月,其担任江苏省电信公司副总经理。2007年的一天,冷荣泉给其打电话,说有个好朋友叫***,是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总,让其看看有什么业务能交给***的公司。几天后,***来到其办公室,说是冷荣泉介绍来的,并说他的公司想承揽江苏电信的业务。这样其与***认识了。其将负责公司IT业务外包、承揽、采购等工作的吴岳强叫到办公室,将***介绍给吴岳强,并说***是集团公司冷总的朋友,看看有什么业务可以给他。吴岳强就将***带出去谈具体业务了。从2007年到2012年,***的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共承揽过江苏电信九份合同,标的1200多万元。之前,江苏电信的业务没有给过日出公司这样的民营公司,但冷荣泉是其上层领导,冷荣泉打招呼其肯定要服从,所以其才授意业务部门将上述合同交给日出公司做。
4、林敬涛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左右,其担任江苏电信计划建设部经理期间承办过一笔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内容是10000号客服系统集中工程中间软件采购。当时想承揽这项业务的IBM在华代理商很多,报名的有神州数码等业内大公司,上海日出也报名了。当时其向孙维平汇报工作,孙维平问承揽商中是否有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并说该公司总经理***是电信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冷荣泉的关系,如果有这家公司的话,就让它来做这笔业务。于是其制作了合同审查会签表,经内部审批后,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算是这个合同项目唯一指定公司了。合同总标的140万元,现已履行完毕。
5、谢旸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江苏电信物质采购中心主任期间,江苏电信物质采购中心与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有过两次软件采购业务。2009年10月30日,其审核过江苏电信2009年数据仓库一期工程IBM软件使用权许可项目并代表公司与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合同,金额500余万元;2011年其审核过江苏电信2010数据仓库第三方软件工程软件许可项目并代表公司与日出公司签署了合同,金额285万元。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是孙维平推荐的。这两份合同双方都已经履行完毕。
6、夏文忠的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担任江苏电信企业信息化部主任,上一任主任是吴岳强。2012年5月份,其和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17908惠普设备及ENIP平台维保项目合同,这笔业务的承办部门是企业信息化部。这一项目是2010年ENIP项目维保合同的的延续。当时其向孙维平汇报时,孙维平指示,如果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和材料没什么问题就让日出公司做这笔业务。这份维保项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7、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上海日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合同号为JSSGS0702553EY000、JSSGS0802849EY000、JSSGS0903519EY000、JSSGS0803051BY000、JSWZS0900687BY000合同及审批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号为JSSGS1100028EY000、JSSGS1100611EY000、JSSGS1200315EY000、JSSGS1100150BY000合同九份及审批文件。
8、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以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关于支付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项的说明、账目凭证,以上证据证实: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江苏分公司2007年至2013年所有合同款12567743元已经全部付清。
9、***个人往来明细。
10、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实: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于1995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成立时名为上海市日出贸易有限公司,2006年3月23日变更为上海日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6月4日变更为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
11、***常住人口信息及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的任职证明。
12、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关于冷荣泉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江苏网络资产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孙维平、林敬涛、夏文忠、吴岳强、谢旸、孙维平任职及身份证明。
13、发破案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关于起诉指控,2013年7月23日,***自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支付冷荣泉赴南极旅游费19.6万元,2014年春节前后,***在北京建国门宾馆送给冷荣泉价值11900欧元的积家牌××折合人民币99127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通过现金及宁波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以顾问费的名义送给冷荣泉人民币2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的供述、冷荣泉的供述、朱晓梅、钱文、谢慧珠等人证言,积家手表发票,南极论坛2013南极行活动邀请函及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向稻伟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电子转账客户回单,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聘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交易凭证等证据。
经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关于冷荣泉任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冷荣泉于2010年4月办理退休,而上述指控均发生在冷荣泉退休之后,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故上述指控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代表公司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冷荣泉退休之后所送钱物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代表单位主动接受财产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顿晓峰
审 判 员 柴秋瑾
代理审判员 裴 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大彩